北京迈亚方圆通讯技术有限公司

北京迈亚方圆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与北京世纪互联宽带数据中心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05民初196号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迈亚方圆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拱辰大街98号7层0803。

法定代表人:马亚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永,男,北京迈亚方圆通讯技术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式杰,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世纪互联宽带数据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东路1号院5号楼3层。

法定代表人:杨海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涛,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荣清,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迈亚方圆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反诉原告)北京世纪互联宽带数据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永、张式杰,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涛、罗荣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光缆租金31 297 172.4元及逾期支付的利息(以31 297 172.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8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分段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保全保险费63 212.46元及律师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30日,双方签订《光纤资源合作协议》(以下简称涉案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投资建设光纤线路,被告按照260元/公里/月/对芯的资费标准按期支付原告光纤租费,自光纤开通之日起,租赁期限为三年。后原告依约为被告建设光纤线路并投入使用,然而被告仅支付部分光纤线路租金至2015年,此后便不再支付。至今,被告拖欠租金累计达31 297 172.4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未支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款项。

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涉案协议已于2016年5月终止,被告已支付之前全部的租金费用,不存在拖欠的情况。双方原就协议终止于2016年5月口头达成一致意见,并约定被告只支付至2016年5月,原告违反约定,再次向被告主张租金及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因原告的单方违约行为及其并不具备相应的业务资质,所建设的光纤无合法产权,根据协议约定,原告应承担全部损失,并退还被告支付的全部费用。

被告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确认涉案协议无效;2.原告返还被告已支付的光纤资源租赁费用3 284 19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被告发现原告并未取得提供光纤资源服务所需的许可证或其他相关的授权文件,且铺设的光纤也不符合要求,实为无合法产权的“黑光纤”,故向被告提出终止合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以下简称《电信条例》)及《电信业务分类目录》的规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的光纤建设、租赁服务属于基础电信业务,应当经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并取得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但经被告网络核查及向主管部门咨询,原告并无提供光纤建设、租赁服务的经营资质,因此,涉案协议的内容违反了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应属无效,所以原告因此取得的收益应退还于被告,故被告提起反诉。

原告就被告反诉辩称,不同意被告的反诉请求,合同是双方自愿签署且部分履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电信条例》属于管理性的强制性规定,不应认为违反该规定就无效,所以涉案协议应属有效,原告无需返还被告已支付的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12月30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签订涉案协议,约定:“甲方为国内IDC行业知名企业,乙方在北京市内具有丰富的城域网光纤资源。甲方由于业务需要相关节点进行光纤互联工作,其中马连道环、海淀部分环、方庄部分环部分的光纤互联由乙方负责实施,本着互惠互利,资源互补的原则,甲乙双方签订光纤资源合作协议,由乙方为甲方提供市内传输光纤。具体合作事项如下:一、甲方责任:1、甲方要及时向乙方提供光纤网络规划图、配合乙方进行光纤网络设计,同时提供工程施工时间表、详细的接入地址、联系人及红线外光纤接头盒的具体位置等信息。2、甲方指派专门人员负责与乙方的对接工作,双方协调统一安排施工时间及进度控制。3、甲方确认环网内各节点间连接光纤为四芯,特殊部位及地段数量差异由双方共同确认。4、甲方应按期支付乙方光纤租费。5、甲方应对乙方提供的光纤线路进行保护,不得破坏。二、乙方责任:1、乙方按照甲方环网规划设计,具体进行光纤路由的勘察设计,并投资建设光纤线路。2、对建设完成的光纤专线,乙方负责专线维护,技术升级、改造,并对甲方提供技术支持。3、乙方负责光纤环网的畅通,甲方内部网络系统的调试、维护和管理由甲方自行负责。4、乙方应严格按照甲方工期要求完成相应光纤的施工开通工作。5、乙方负责制定光纤完工验收单,并交予甲方进行计费确认。6、乙方应指定专人负责甲方项目和甲方进行对接,以保证通畅有效的工程进度反馈。7、在本合同履行期间,牵涉到本合同环线光纤路由的拆、移、改等相关工程,均由乙方负责解决。但需提前通知甲方。8、如果乙方提供的光纤有违规或产权方不明确问题,所有法律责任及损失均由乙方承担,甲方不承担由此产生的任何法律责任,同时乙方应当退还甲方已支付的有关光纤的全部费用。9、如甲方在租用期内要求退租光纤,需提前30天向乙方提出光纤退租的书面申请,乙方应按甲方要求时间停闭光纤并按甲方实际租用天数收取该光纤的租用费。如乙方在租用期内提前终止光纤租用的,需提前30天向甲方提出停止租用光纤的书面申请,若甲方同意,甲乙双方应在保证不影响甲方业务的前提下协商解决,且乙方应向甲方赔偿由此引起的一切费用和损失,同时向甲方支付相当于提前终止租用的光纤1个月的光纤租用费作为违约金……四、光纤租赁期限 光纤租赁期限以光纤开通确认单时间为基准起始租用时间,租用期限为三年。五、计费方式:1、本协议采用以租代购方式实施,甲方按照260元/公里/月/对芯的资费标准向乙方支付光纤租用费用,自光纤开通之日起,租赁期限为3年,租赁期满后该纤芯产权自动归甲方所有。租赁期内的光纤专线的维护由乙方负责并承担费用,甲方在租赁期满后如需乙方提供光纤维护服务的,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光纤维护费用,光纤维护费用的具体收取标准由双方另行商议。2、具体费用前款约定资费为标准,根据乙方提供的光缆路由示意图(含接头位置等)和纤芯测试报告,依据双方核定后签订的《租用光纤开通确认单》确定,按月进行结算。乙方应在每次收款前向甲方提供《租用光纤专线付款通知单》及符合国家法律规定的正规发票……十二、本协议因以下原因而终止:(一)本协议有效期届满而甲乙双方未续签协议;(二)双方协商一致终止本协议;(三)由于不可抗力致使本协议无法履行。”

2014年1月6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工程施工通知单》,工程名称为“海淀和马连道环线路建设项目”,内容为“致:北京迈亚方圆通讯技术有限公司
贵公司与我方签订的光纤资源合作协议正在双方商务部门协商中,具体签订日期在12月31日前。在此之前由于工期紧张,请尽快开始协议中海淀5个环和马连道剩余7个环,每个环网2对芯(4芯)的建设工作。在协议签订之前的施工均可以按将要签署的《光纤资源合作协议》正常结算费用。”

原告与被告签订《租用光纤开通确认单》(以下简称确认单1),显示被告租用光纤总长度为601.5公里,起租日为2014年4月1日。

后双方再次签订《租用光纤开通确认单》(以下简称确认单2),显示起租日为2014年11月1日,附件显示光纤开通长度为148.67公里。

原告分别于2018年1月及7月委托律师向被告送达律师函,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

经询,双方均主张涉案协议所约定原告应完成的义务属于基础电信义务,且双方均认可自己具有增值电信业务许可证;另,原告认可截至2020年7月22日,其尚未取得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双方均认为涉案协议的性质属于租赁合同。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关于涉案协议的效力。

被告主张涉案协议所约定的原告应提供的服务属于基础电信业务服务,而基础电信业务服务关系国家通信网络信息安全,属于国家特许经营的电信业务,原告未取得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其不得从事电信业务经营活动,不具备涉案协议的服务主体的资质,所以涉案协议应属无效。另,被告称具备合法产权的光纤资源服务的提供方应具备相应的资质,包括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资质和通信工程施工资质,且铺设的光纤应当在电信管道内,同时已取得相应通信管道所有者的合法授权,铺设的光纤已设置标注并注明产权人,但原告提供的光纤并无合法产权。

另原告为证明被告认可并实际使用其提供的光纤服务提交被告工作人员杨某某于2015年1月19日发送的电子邮件,主题为“关于缴纳光纤租赁费回函”,内容为“北京迈亚方圆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司):贵司于12月22日之催款函近日收悉,对此我们非常重视。经相关领导沟通后决定尽快支付欠贵公司的款请,请知悉。”被告对该邮件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称该邮件只能证明在当时,双方未发现涉案协议无效的情况下,被告履行了相应的付款义务,同时也可以看出原告需要按照涉案协议第五条第二款的约定按月进行结算,并且应在被告每次付款前向被告提供付款通知单和发票。

二、关于涉案协议的履行情况。

原告主张光纤租赁期限的计算时间是从每一期的起租日开始计算3年,第一批涉案光纤的起租日为2014年4月1日,租期为期3年,第二批起租日为2014年11月1日,租期为期3年。原告称双方对于租金费用的结算进行过确认,其向被告快递《租用光纤开通确认单》以及《租用光纤专线付款通知单》,被告通过发送电子邮件的形式向其反馈开发票的信息及开票金额,原告开票后,再将发票邮寄给被告,被告再付款。另原告称对于其在本案中所主张的涉案的光纤数量,双方签订的涉案协议没有约定具体的数量,是根据被告的业务事项来确定,虽然合同约定了以确认单为准,但实际双方以电子邮件的往来确认实际开通的光纤长度、日期及金额,又因为施工的时间紧、任务重以及工程的实际实施情况,双方以实际行为改变了书面确认的方式,原、被告达成一致意见,以电子邮件确认开通的光纤线路和金额,符合合同法的规定,应视为对涉案协议相关条款的变更。

被告主张其不认可原告主张的以电子邮件确认光纤数量的意见,因为涉案协议明确约定双方以《租用光纤开通确认单》为准,而确认单需要双方盖章,由原告先盖好章再邮寄给被告,被告盖章确认,因此,租用的光纤以双方共同签署盖章的确认单确认过的,被告予以认可,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被告不予认可。此种方式也符合行业的实际情况,双方一直也是按照签订书面的确认单的方式进行实际操作,不存在改变确认方式的情况,并且针对行业的特殊性,即使无法在施工前确认,也可以在施工完成后,通过书面方式确认。关于付款事项,涉案协议明确约定,需要原告向被告提供《租用光纤专线付款通知单》以及正规的发票之后,被告再向原告支付相应款项。

原告就其主张提交发送时间为2016年12月23日及2017年1月6日的电子邮件及附件,邮件的发件人均为张超,其中2016年12月23日的邮件显示主题为“信威项目链路(迈亚部分)”,内容为“刘工你好:表中内容是经双方初步认可后,整理而成。如有疑问,随时与我联系”2017年1月6日的邮件显示主题为“迈亚方圆2015链路付款明细”,内容为“刘工你好:附件表中标注绿色部分做了更改,请核实。”附件为《2015年首度信威网接入环链路明细-世纪互联(1)》、《2015年首度信威网接入环链路明细-世纪互联(2)》、《2015年首度信威网接入环链路明细-世纪互联(3)》(以下分别简称明细表1、明细表2、明细表3)。其中,明细表1载明计算截止日期为2015年12月31日,光缆计费长度合计为1402.2公里,计费日期内租金显示合计为3 325 088元,原告称该1402.2公里中包含确认单1中的601.5公里,所以租金应为26 249 184元(1402.2公里*2对芯*260元*36个月);明细表2载明光缆长度为336.8公里,计算截止时间分别包括2015年3月底、4月底、5月底、6月底、7月底、9月底,计费期内金额合计为476 632元,原告称被告应付的租金为6 304 896元(336.8公里*2对芯*260元*36个月);明细表3载明光缆长度合计为461.12公里,显示广视通项目计算截止2015年12月31日,其余计算截止及2014年12月31日,原告称此表涉及的光缆中有393.2公里包含在确认单2中,只有广视通公司的67.92公里需要计费,应付的租金为635 731.2元(67.92公里*260元*36个月)。另,原告主张确认单1载明的光纤长度为601.5公里,而被告已支付了21个月的租金3 284 190元;确认单2载明的光纤长度为148.67公里,此部分租金应为1 391 551.2元(148.67公里*260元*36个月)。综上,原告主张被告累计应支付的租金为31 297 172.4元。另,原告主张其为被告建设的光纤中,相应长度均是两对芯,但被告只使用了一对芯,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中所有记载的租用光纤长度均是按照一对芯的物理长度计算得出。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不认可关联性,并称双方对于线路的确认应通过书面确认单的形式予以确认,即使双方存在邮件的往来,也不是涉案协议所约定的确认方式,另如果涉案协议有效,上述证据中涉及广视通公司的服务也与被告无关,无法看出与涉案协议存在关联。此外,被告主张原告所称的光纤纤芯对数重复计算,双方此前对确认单1所涉及的费用并无异议,而确认单1确认的光纤长度实际已包含纤芯对数,即该距离为“物理管线距离*2对芯”,所以两对芯是双方认定的常态,无须特别强调或明确,即明细表中记载的长度是换算了两对芯的长度。另,被告称明细表2中载明的线路已于2015年拆站,拆站的线路计费截止时间应为实际拆站之日,所以明细表2中的费用应为固定费用。被告称若不考虑涉案协议的效力问题,仅从实际使用的角度计算,其应支付给原告的租赁费用为1 451 160.1元(367 214.9元+238 316元+845 629.2元);其中,367 214.9元系确认单2所涉及的光纤费用,由公式“(148.67公里/2)*260元*19个月”计算得出;238 316元系明细表2中的光纤租赁费用(扣除了2015年已拆站的336.8公里),由公式“476 632/2”计算得出;845 629.2元系明细表1所涉及的光纤租赁费用。

庭审中,本院询问原告为何没有采取签订合同的方式确定其所主张的光纤租赁事宜,而是通过发送电子邮件的方式确认。原告称根据实际情况,其向被告发送了书面申请后,因为工期时间紧以及双方需要多次沟通修改,被告无法及时通过书面合同确认的方式予以回复,所以双方就按照发送电子邮件的方式进行了确认。

三、关于涉案协议的解除。

被告主张涉案协议已于2016年5月终止,双方于2016年5月达成口头协议,不再继续合作,且被告按照双方当时达成的约定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由于被告于2016年5月得知原告无相应的资质,不可能取得合法产权,所以涉案协议并未如原告所述的持续有效。

原告主张其不认可涉案协议在2016年5月已解除,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合同解除,且双方对于线路开通长度、日期等都通过邮件确认,而合同解除是重大事项,双方不可能口头解除合同。

被告称涉案协议所涉及的项目实际是给北京信威通信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威公司)使用,而信威公司是想将楼宇用光纤链接起来,可以看出信威公司的项目具有特殊性,如果信威公司不再使用涉案的光纤,其他方也无法使用。同时,被告称其将该项目的特殊性也告知过原告,原告在明细表中也标注了信威公司的项目,原告是直接为信威公司提供项目服务,而被告与信威公司曾发生过纠纷,二者之间已于2016年5月18日终止合作,所以涉案协议也仅履行至2016年5月,此后未再履行。

被告就其主张提交:1.北京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9)京仲裁字第0649号裁决书,显示申请人为被告,被申请人为信威公司,被告主张其与信威公司于2013年9月2日签订合同,约定被告向信威公司提供光纤及链路等租用服务,因自2015年1月1日起,信威公司一直未按照合同约定付款,构成违约,故被告于2016年5月18日正式终止了向信威公司提供的各项服务,并解除合同,其要求信威公司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5月18日的合同欠款及利息,该裁决书确认合同于2016年5月18日解除,并裁决信威公司支付被告合同欠款11 618 210.71元及利息;2.信威公司于2016年5月18日向被告发出的终止函;3.原告工作人员于2016年5月30日发给被告的电子邮件,内容为“附件是贵我双方签订的光纤租用合同,请查收。望今后有更好的合作。”证明原告认可双方已于2016年5月终止合作。

原告质证意见:1.真实性认可,不认可关联性,根据合同相对性,信威公司与被告终止合作不影响原告与被告的合同;2.真实性不清楚,原告没有收到终止函和通知,原告认可涉案协议所涉及的光纤的初始建设是为了信威公司的项目,但如果被告和信威公司终止合作,应当通知原告退租,所以不排除被告将涉案光纤租给其他人的可能。

被告主张根据(2019)京仲裁字第0649号裁决书,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5月18日其给信威公司提供集成服务(包括原告提供的约三分之一的光纤以及被告自己提供的设备和服务)的总费用为11 618 210.71元,如果按照被告提供了三分之一的光纤且不考虑被告的设备和服务,则对应的费用为3 872 736.9元,如充分考量商业合理性和被告提供的设备与服务,原告应分取的费用为150万元左右。

四、关于光纤铺设及使用的相关事宜。

原告主张其仅提供了光纤的建设施工和出租,而互联网的接

入是使用被告自己的网络接入许可,原告称其是根据被告的网络规划图进行光纤的安装铺设,光端机的控制由被告来控制。被告主张光纤铺设根据合同的约定是由其来确定,但具体设计建设都是原告自行决定,但原告一直未向被告提交光纤竣工图、产权资料,光纤铺设完成后,红线的引出及终端机的控制均是被告完成。另原告认为涉案光纤进行了验收,因为被告对光纤进行了使用,且在使用前,双方均进行了测试,而光纤没有产权的概念,原告认为光纤有使用权的概念,涉案光纤的使用权应属于原告。被告主张电信管理办法中已明确规定了光纤的产权,而原告没有取得相关的产权。

被告主张其在2016年5月后没有再使用过涉案的光纤,由于光纤没有做过竣工验收,所以控制权一直在原告处,所有的端口都是由原告控制,原告可以随时中断。原告主张退租需要提前30日申请,其在接到申请后就会中断网络连接,如果不中断,原告会产生租用载体的成本费用,但被告一直没有申请退租,原告不清楚被告在2016年5月后是否实际使用,因为其无法监控数据是否传送,如果被告不告知,其是不清楚的。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涉案协议的效力问题;2.涉案协议在2016年5月之后是否仍继续履行,被告是否仍需向原告支付光纤租赁费。

一、关于涉案协议的效力问题。

《电信条例》第七条规定,国家对电信业务经营按照电信业务分类,实行许可制度。经营电信业务,必须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颁发的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未取得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从事电信业务经营活动。第八条规定,电信业务分为基础电信业务和增值电信业务。基础电信业务,是指提供公共网络基础设施、公共数据传送和基本话音通信服务的业务。电信业务分类的具体划分在本条例所附的《电信业务分类目录》中列出。第九条规定,经营基础电信业务,须经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取得《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电信业务分类》载明涉及光缆的出租、出售业务属于基础电信业务。本案中,涉案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出租光缆的服务,而原告并未取得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故被告主张因原告没有相关经营许可证却经营该项业务从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并导致涉案协议无效。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是指法律及行政法规明确规定违反该类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的规范,或者虽未明确规定违反之后将导致合同无效,但若使合同继续有效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规范。但本案所涉及的《电信条例》并未规定违反其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并且其罚则部分对于违反该条例的行为赋予了有关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罚权,所以该条例应属于管理性的强制性规定而非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同时,被告未举证证明涉案协议的有效履行损害了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故不应据此认定涉案协议无效。因此,被告要求确认涉案协议无效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基于合同无效所主张的要求原告返还其已支付租赁费的反诉请求,本院亦予以驳回。

二、关于涉案协议的履行问题。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解除时间,原告主张涉案协议持续履行,被告一直未向其提出解除,但被告称其于2016年5月与原告口头达成一致意见解除合同。被告就其主张提交了(2019)京仲裁字第0649号裁决书,该裁决书显示被告向信威公司提供出租光纤及链路的服务,而双方于2016年5月18日解除合同。本案庭审中,原告认可涉案协议所涉及光纤的初始建设是为了信威公司的项目,故本院对被告系为开展信威公司项目而与原告签订涉案协议的主张予以采信。依被告所述,其与信威公司已于2016年5月18日解除合同,故其主张其于2016年5月向原告提出解除涉案协议亦符合常理。被告提交了原告工作人员于2016年5月30日发给被告的电子邮件,该邮件显示原告工作人员表示“望今后有更好的合作”,从其文义理解可以认为其系表达对前期合作的了结以及对未来开展新的合作的期许。此外,原告提交的电子邮件显示其最后一次向被告发送付费明细的时间为2017年1月6日,发送的付费明细涉及的是2014年至2015年的租金,原告未再就此后的租金与被告进行过结算。综上,本院对被告关于双方合作于2016年5月终止的主张予以采信,并确认涉案协议于2016年5月解除。

关于租赁费用的结算。原告就其主张提交了确认单1、确认单2、明细表1、明细表2、明细表3等证据,通过双方陈述及证据的比对,原告主张的租赁费计算公式及相关租赁费数据与其所提交的上述证据无法完全对应。被告亦主张了相应的费用计算公式及金额数据,但其相关主张亦缺乏充分证据予以完全印证。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双方实际上对于涉案协议所涉及的相关数据存在约定不明的情形,在合同解除后双方亦未进行清晰、明确的项目费用结算,故本院将结合双方陈述及所提交的证据,并综合考虑信威公司支付给被告的租金数额等因素,酌情判处被告应支付于原告的租金及利息。

三、其他诉求。

经核实,本案中,原告为申请财产保全支付了保全保险费,本院将对此予以酌情判处。另,因涉案协议未约定律师费的承担,双方也未以其他方式约定律师费的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并无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世纪互联宽带数据中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北京迈亚方圆通讯技术有限公司光纤租金3 000 000元;

二、北京世纪互联宽带数据中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北京迈亚方圆通讯技术有限公司逾期支付租金的利息(以3 000 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8年8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分段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

三、北京世纪互联宽带数据中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北京迈亚方圆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保全保险费6000元;

四、驳回北京迈亚方圆通讯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北京世纪互联宽带数据中心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98 286元,由北京迈亚方圆通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61 038元,北京世纪互联宽带数据中心有限公司负担37 248元(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16 537元,由北京世纪互联宽带数据中心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保全费5000元,由北京世纪互联宽带数据中心有限公司负担(北京迈亚方圆通讯技术有限公司已交纳,北京世纪互联宽带数据中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于北京迈亚方圆通讯技术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白星晖
审  判  员   史 震
审  判  员   柯 岩

二〇二〇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丁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