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迈亚方圆通讯技术有限公司

北京迈亚方圆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2民终9225号
上诉人(原审互为原、被告):北京迈亚方圆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互为原、被告):***,女,196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三河市燕郊。
上诉人北京迈亚方圆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迈亚通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8)京0115民初34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迈亚通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我公司无需支付***未休年假工资和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一、一审法院仅依据我公司法定代表人***和***之间短信记录中存在“赶紧离职”、“滚蛋”等词语,即认定“***已作出与***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过于片面,一审法院没有查明***为什么说出上述词语,其原因是***在光缆供应发票审查及公司会议中存在工作处理不当及顶撞***的行为,***“赶紧离职”等词语说的是气话,不是让***离职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在法律上“离职”和“开除”也不是同一个概念。二、关于年休假问题,***入职迈亚通讯公司,担任副总经理,负责迈亚通讯公司人事、行政和财务等管理工作。2008年,***在职期间,迈亚通讯公司制定规章制度,其中对于年休假作了明确的规定:每年春节前后(腊月二十三至腊月三十,正月初八至正月初十)集中休年假。2013年,迈亚通讯公司对全部员工增加5天的年休假,员工可自愿参加公司在此期间组织的旅游活动。***不仅参与规章制度的制定,更组织和参加了每年的旅游活动。我公司不应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迈亚通讯公司的上诉请求。
迈亚通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迈亚通讯公司不支付***2007年7月5日至2017年4月12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61094.25元;2.迈亚通讯公司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62360元;3.诉讼费由***承担。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迈亚通讯公司支付***2007年7月5日至2017年4月12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624827元;2.迈亚通讯公司为***缴纳2007年7月5日至2017年4月12日期间未缴纳的社会保险费;3.本案诉讼费由迈亚通讯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07年7月5日入职迈亚通讯公司,职位为副总经理。2017年8月30日***申诉至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兴区仲裁委),要求:1.确认***与迈亚通讯公司自2007年7月5日至2017年4月1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迈亚通讯公司支付***2007年7月5日至2017年4月12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624827元;3.迈亚通讯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62360元;4.迈亚通讯公司为***缴纳2007年7月5日至2017年4月12日期间未缴纳的社会保险费。2017年12月25日,大兴区仲裁委作出京兴劳人仲字[2017]第4259号裁决书,裁决:1.***与迈亚通讯公司自2007年7月5日至2017年4月1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迈亚通讯公司支付***2007年7月5日至2017年4月12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61094.25元;3.迈亚通讯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62360元;4.驳回***其他仲裁请求。迈亚通讯公司及***均对大兴仲裁委的裁决不服,诉至法院。
在庭审中***提交以下证据:
1.短信,系2017年4月12日迈亚通讯公司法定代表人***与***之间的短信记录,证明迈亚通讯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7年4月12日已经通过发短信的方式明确将***辞退。迈亚通讯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
2.工作证明,证明***于1986年8月1日参加工作。迈亚通讯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3.参保职工实缴明细及证明,证明***在入职迈亚通讯公司之前已工作满20年,在迈亚通讯公司每年应享有15天年休假。迈亚通讯公司称对证明真实性无法核实,对参保职工实缴明细真实性认可,对该组证据证明目的不认可;
4.参保人员缴费信息,证明***在入职迈亚通讯公司之前还曾经在北京圣顺航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工作过。迈亚通讯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仲裁裁决***与迈亚通讯公司自2007年7月5日至2017年4月1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对该裁决结果均未提起诉讼,视为双方认可该裁决结果,法院予以确认。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017年4月12日,迈亚通讯公司法定代表人***与***之间的短信记录显示,***向***表示绝不再用她,并多次要求其“滚蛋”、“赶紧离职”。该内容足以证明***已作出与***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因***系迈亚通讯公司法定代表人,故法院认定迈亚通讯公司于2017年4月12日与***解除劳动关系。因迈亚通讯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公司的解除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故其公司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具体数额以法院核算为准。
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考虑到年休假可以跨年度安排的特点,故劳动者每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应获得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时间从第二年的12月31日起算。***于2017年8月30日申请仲裁,故其要求迈亚通讯公司支付2007年7月5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已过仲裁时效,法院不予支持。迈亚通讯公司没有提交充分证据证明***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4月12日期间年休假已休,故其公司应支付***上述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具体数额以法院核算为准。***要求迈亚通讯公司为其缴纳2007年7月5日至2017年4月12日期间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法院不予处理。
判决:一、确认***与北京迈亚方圆通讯技术有限公司自2007年7月5日至2017年4月1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北京迈亚方圆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62360元;三、北京迈亚方圆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4月12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94418.39元;四、驳回北京迈亚方圆通讯技术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发给***的短信中有“赶紧走”“赶紧滚蛋”“赶紧离职”“不想再见你”“看见你就恶心”及其他侮辱性言语。***在二审中陈述,迈亚通讯公司春节提前放假只是针对施工人员,财务人员一直结算至正常放假,其作为财务等工作负责人,不可能提前休假,需要与客户单位同步上班。双方均认可2017年4月12日后***未再上班,迈亚通讯公司向***支付了2017年5月工资,***称迈亚通讯公司这样做是为了避免承担解除劳动合同的责任。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017年4月12日,迈亚通讯公司法定代表人***与***之间的短信记录中,***多次要求***“赶紧走”、“赶紧滚蛋”、“赶紧离职”,并向***表示“不想再见你”、“看见你就恶心”。短信内容已足以表明***系向***作出了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作为迈亚通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对员工作出的解除劳动关系意思表示,应视为以公司名义作出的解除行为,迈亚通讯公司支付***2017年5月份工资是其公司单方行为,不能证明该月双方劳动关系仍然存续,故一审法院认定迈亚通讯公司于2017年4月12日与***解除劳动关系,正确。由于迈亚通讯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公司与***解除劳动关系的合法性,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一审法院判令该公司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并无不当,经核算,一审法院计算该项数额正确。
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双方均认可***负责迈亚通讯公司财务工作,***关于其作为财务人员不能像施工人员一样多休春节假期的主张,符合常理,迈亚通讯公司的劳动人事管理规章制度及公司组织旅游通知不足以证明其公司已安排***休年休假,其公司应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4月12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经核算,一审法院根据***的社保缴费年限核算其应休年休假天数和相应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数额,正确。
综上所述,迈亚通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迈亚方圆通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洁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马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