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15民初3433号
原告(被告):北京迈亚方圆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拱辰大街98号7层0803。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告):***,女,196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雨师,北京市东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洋,北京市东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被告)北京迈亚方圆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迈亚通讯公司)与被告(原告)***劳动争议纠纷二案,本院于2018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迈亚通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牛雨师、余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迈亚通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迈亚通讯公司不支付***2007年7月5日至2017年4月12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61094.25元;2.迈亚通讯公司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62360元;3.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辩称):不同意***诉讼请求。2007年7月5日***入职迈亚通讯公司,担任副总经理,负责迈亚通讯公司人事、行政和财务等管理工作。***第一项诉讼请求已过仲裁时效。***在职期间,迈亚通讯公司于2008年制定了公司规章制度,其中对于年休假作了明确的规定:每年春节前后(腊月二十三至腊月三十,正月初八至正月初十)集中休年假。2013年,迈亚通讯公司对全部员工增加5天的年休假,员工可自愿参加公司在此期间组织的旅游活动。***作为迈亚通讯主管人事、行政工作的副总经理,其不仅参与了规章制度的制定,更组织和参加了每年的旅游活动。2017年4月11日,因***与迈亚通讯法定代表人***发生口角,之后***擅自离岗长达50日之久。2017年5月11日迈亚通讯公司委托公司法律顾问向***发出通知,催促其2017年6月1日之前返岗工作。如不能按期返岗,视为其自动离职,依法解除***与迈亚通讯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但***接到通知后并未按期返岗工作,2017年6月1日,迈亚通讯公司依法向***送达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因此,***已经享受了全部法定节假日和带薪年休假,且迈亚通讯公司也不存在违法解除与***之间的劳动关系。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迈亚通讯公司支付***2007年7月5日至2017年4月12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624827元;2.迈亚通讯公司为***缴纳2007年7月5日至2017年4月12日期间未缴纳的社会保险费;3.本案诉讼费由迈亚通讯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辩称):不同意迈亚通讯公司的诉讼请求。***自2007年7月5日入职迈亚通讯公司,任职总经理,月工资为30200元,迈亚通讯公司未依法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仅在2010年11月至2011年12月、2016年6月至2017年5月期间缴纳社保,剩余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依法缴纳社保。***自公司成立以来,兢兢业业,从未休假。2017年4月12日,迈亚通讯公司单方面与***解除劳动关系,未给予任何补偿。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规定,***累计工作年限已满20年,年休假为15天。2007年7月5日至2011年6月30日***与迈亚通讯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迈亚通讯公司应支付***未缴纳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费用的补偿金及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于2007年7月5日入职迈亚通讯公司,职位为副总经理。2017年8月30日***申诉至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兴仲裁委),要求:1.确认***与迈亚通讯公司自2007年7月5日至2017年4月1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迈亚通讯公司支付***2007年7月5日至2017年4月12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624827元;3.迈亚通讯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62360元;4.迈亚通讯公司为***缴纳2007年7月5日至2017年4月12日期间未缴纳的社会保险费。2017年12月25日,大兴仲裁委作出京兴劳人仲字[2017]第4259号裁决书,裁决:1.***与迈亚通讯公司自2007年7月5日至2017年4月1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迈亚通讯公司支付***2007年7月5日至2017年4月12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61094.25元;3.迈亚通讯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62360元;4.驳回***其他仲裁请求。迈亚通讯公司及***均对大兴仲裁委的裁决不服,诉至本院。
在庭审中***提交以下证据:
1.短信,系2017年4月12日迈亚通讯公司法定代表人***与***之间的短信记录,证明迈亚通讯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7年4月12日已经通过发短信的方式明确将***辞退。迈亚通讯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
2.工作证明,证明***于1986年8月1日参加工作。迈亚通讯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3.参保职工实缴明细及证明,证明***在入职迈亚通讯公司之前已工作满20年,在迈亚通讯公司每年应享有15天年休假。迈亚通讯公司称对证明真实性无法核实,对参保职工实缴明细真实性认可,对该组证据证明目的不认可;
4.参保人员缴费信息,证明***在入职迈亚通讯公司之前还曾经在北京圣顺航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工作过。迈亚通讯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
本院认为:仲裁裁决***与迈亚通讯公司自2007年7月5日至2017年4月1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对该裁决结果均未提起诉讼,视为双方认可该裁决结果,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017年4月12日,迈亚通讯公司法定代表人***与***之间的短信记录显示,***向***表示绝不再用她,并多次要求其“滚蛋”、“赶紧离职”。该内容足以证明***已作出与***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因***系迈亚通讯公司法定代表人,故本院认定迈亚通讯公司于2017年4月12日***解除劳动关系。因迈亚通讯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公司的解除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故其公司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具体数额以本院核算为准。
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考虑到年休假可以跨年度安排的特点,故劳动者每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应获得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时间从第二年的12月31日起算。***于2017年8月30日申请仲裁,故其要求迈亚通讯公司支付2007年7月5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已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迈亚通讯公司没有提交充分证据证明***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4月12日期间年休假已休,故其公司应支付***上述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具体数额以本院核算为准。
***要求迈亚通讯公司为其缴纳2007年7月5日至2017年4月12日期间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八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与北京迈亚方圆通讯技术有限公司自2007年7月5日至2017年4月1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北京迈亚方圆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62360元;
三、北京迈亚方圆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4月12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94418.39元;
四、驳回北京迈亚方圆通讯技术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迈亚方圆通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璐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