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蓝天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北京蓝天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房民初字第10340

原告***,男,1981729日出生。

被告北京蓝天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魏善庄镇吴庄村南街3号。

法定代表人程玉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闫彬,男,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都海伟,男,该公司工程部经理。

原告***与被告北京蓝天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天基业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周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蓝天基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彬、都海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625日签订了《北京蓝天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原告分包被告在长阳西站3号地居住项目7#8#9#、10#楼的外墙涂料工程,施工单价为27/平方米,工程总价暂定为370 000元。经最终结算,成品外墙涂料共计20 736元,修角两遍腻子为215 175元,清理费用5000元,共计为240 911元。被告已经支付了38 800元,并以车抵账53 000元,还应支付149 111元。2013114日,原告出具了施工队结算单,被告代表签字确认。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上述149 111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9 111元,2、被告以149 111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114日至2015年914日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蓝天基业公司辩称:2013515日,被告承接了北京城建北方建设有限公司的工程。被告将外墙涂料工程分包给了两家施工队伍,原告是其中的一家,施工了其中的5栋楼。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原告只完成了腻子、外墙涂料的一道程序,其他程序没有完成原告就撤场了。被告给所有施工队伍都是按6元/平方米结算的,对于原告要求按15/平方米结算不予认可。关于成品768,原告完成的成品都是在屋面以上,屋面以上部分是15元/平方米。被告因为外墙涂料工程被城建北方公司扣了161 500元钱,这些钱应该由原告和另一个施工队伍来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515日,北京城建北方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北京城建北方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将位于房山区长阳镇的长阳西站3号地居住项目(一标段、二标段)外墙保温及面层涂料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20136月2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北京蓝天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劳务分包合同),被告将其依据上述《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承包的工程中的7#、8#9#10#的外墙涂料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原告的施工范围为基层清理、外墙螺栓洞封堵、保温板及防火隔离砖粘贴、打膨胀钉固定、抹底层抗裂砂浆、挂耐碱玻纤网格布、抹面层抗裂砂浆,工期为2013年625日至2013年730日,施工单价为27元/平方米,工程完工后按实际施工部位结合图纸结算。

劳务分包合同签订后,原告对合同约定的7#8#9#10#楼和该合同未约定的5#楼进行了外墙涂料工程的施工。至原告撤场时,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未全部完成。2013年1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施工队结算单》,确认原告完成5#、7#8#9#、10#楼腻子的面积为14 345平方米,完成成品的面积为768平方米。长阳西站3号地居住项目已投入使用。被告通过给付现金和以车抵顶的方式,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91 800元。

原、被告对于参照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单价标准,确定原告已完成施工内容对应的单价问题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申请对其完成工程的造价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北京筑标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的申请事项进行了鉴定。原、被告对腻子完成遍数存在争议,原告称其已完成了两遍腻子的施工,被告称原告仅完成了一遍腻子的施工。原、被告均未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北京筑标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鉴定意见为,按两遍腻子计算的造价为151 699.46元,其中争议费用(一遍腻子费用)为48 491.06元。原告已支付鉴定费15 000元。

另查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完成了1#10#楼的清理工作,并要求被告给付清理费用5000元。被告认可原告陈述的上述事实,且同意将5000元清理费在本案中一并解决。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劳务分包合同、《***施工队结算单》、证明,被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北京筑标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法庭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房山区长阳镇长阳西站3号地居住项目(一标段、二标段)外墙保温及面层涂料工程的分包单位,通过与原告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的方式,将部分楼栋的外墙涂料工程再次分包给没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原告施工。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分包合同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原告的施工内容已经物化在其施工工程中,被告应对原告进行折价补偿。对原告完成内容的施工折价款,参照双方确认的施工面积,结合根据劳务合同约定的施工单价折算的实际施工单价予以确定。对于双方争议的腻子完成遍数问题,本院结合当事人的举证情况确定。结合相关鉴定意见,本院确定原告完成的工程造价为127 454元。被告在已付款的基础上,还应向原告给付工程折价款35 654元。对于原告完成清理工作产生的费用5000元,双方均同意在本案中一并解决,本院不持异议。原告要求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的标准予以确定。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相关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蓝天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给付工程折价款三万五千六百五十四元及清理费五千元。

二、被告北京蓝天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三万五千六百五十四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给付自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的利息损失。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八百四十一元,由原告***负担一千三百七十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蓝天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四百七十一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鉴定费一万五千元,由原告***负担五千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蓝天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一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桓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