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蓝天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京民申378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81年7月29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蓝天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魏善庄镇吴庄村南街3号。
法定代表人:程玉旺,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北京蓝天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天基业公司)建筑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2民终46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工程结算单中明确指出腻子完成面积以及成品部分完成的面积,并且在一审法院开庭时蓝天基业公司对结算单进行了确认。根据鉴定机构评估结论,一遍腻子未完成部分不包括在结算单中,因此一遍腻子未完成部分的费用48491.06元应该加上腻子完成部分的费用151699.46元。原审法院错误计算为上述两部分费用相减,认定应支付劳务费的金额有误。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在一审审理中,经鉴定单位对***的施工工程进行造价鉴定,鉴定结果为:按两遍腻子计算鉴定造价人民币151699.46元,其中争议费用(一遍腻子费用)为48491.06元。由于双方当事人对完成一遍腻子还是两遍腻子有争议,鉴定单位在鉴定过程中亦无法分别确定面积,双方结算单中也仅是对完成腻子总面积的确认,因此一审法院根据鉴定结论并结合双方举证情况,对争议费用部分酌情扣减,确定工程造价为127454元并无不当。***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田 燕
审 判 员 胡昌明
审 判 员 王 宁
二○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劲功
书 记 员 张圣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