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东青互联科技有限公司

***与北京东青互联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06民初19138号

原告:***,男,1967年10月6日出生,北京东青互联科技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告:北京东青互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科学城星火路10号2号楼309室。

法定代表人:牛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彦鑫,女,该单位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平,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北京东青互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青互联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东青互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牛东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彦鑫、刘世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5 5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补发克扣的 2018年8月至 2019年3月的应发工资,共计34 987.07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克扣工资的赔偿金计218 669.19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计13 241.38元;5.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超时工作时间的加班补偿金20 000元;6.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应得项目奖金的提成275 715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原告受聘于被告公司,担任销售部业务经理,主要负责工程类销售工作,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待遇为月基本工资6000元,另有项目奖金。由于原告在开展业务中不能满足被告负责人弄虚作假的一些不当要求,逐渐受到排斥和刁难,从2018年8月起,被告逐月克扣原告基本工资,甚至在劳动合同有效期内,于2019年1月起完全停发原告工资。原告于2019年3月向丰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19年4月8日作出京丰劳人仲字[2019]第2237号裁决书。原告认为该裁决内容有悖客观事实,适用法律错误,结论有失公正,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同时,鉴于被告迟迟不能纠正克扣劳动者工资的违法违规行为,原告已于2019年4月15日书面通知被告,依法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争议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东青互联公司辩称,1.针对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被告拒绝支付,根据销售管理办法及劳动合同,原告已经严重违反公司规定,年累计旷工30天,被告可以正常解除劳动合同。2.针对补发2018年8月至2019年3月工资,被告并非无理克扣,原告没有履行合同义务,公司根据管理规定及考勤表扣发工资,具体扣款情况有清单,被告还多支付了工资。3.不应支付工资赔偿金,没有克扣工资。4.加班工资,出差期间可能会跨越休息日,我们有出差申请记录,原告加班天数5天,被告已经超额支付。5.补偿金拒绝支付;6.项目奖金我们进行了核算,详见答辩状清单,综合提成应是10 334.5元,我公司已发放5000元,根据原告向公司的承诺,我公司已不欠原告任何项目提成。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2月14日,***与东青互联公司签订期限自2016年12月14日起至2019年12月13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工资数额为6000元/月(未税)。2019年4月15日,***向东青互联公司提出辞职,并邮寄辞职函,其上记载“……时至2018年8月始到2019年3月期间,公司以各种理由克扣、拒发工资。已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并侵犯本人作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致使我被迫提出:即日与北京东青互联科技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该公司依法支付应付未付的各项补偿金,足额缴纳社会保险。”东青互联公司表示收到该辞职函。

2019年3月8日,***以东青互联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东青互联公司支付2017年1月至2018年12月三个项目奖金提成275 715元;2.东青互联公司支付2018年 8月1日至 2018年 12月31日克扣工资15 256.67元;3.东青互联公司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休息日加班工资8827.52元;4.东青互联公司支付克扣工资及奖金的经济补偿金32 921元;5.东青互联公司支付克扣工资及奖金的赔偿金263 368元;6.东青互联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4 00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4月8日作出京丰劳人仲字[2019]第2237号裁决书,裁决如下:1.东青互联公司支付***2018年3月至2018年12月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2758.62元;2.东青互联公司支付***2018年10月至2018年11月工资差额1811.53元;3.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不服此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主张自2018年8月起,东青互联公司开始拖欠工资;在职期间其存在加班情形,东青互联公司未足额支付其加班工资及拖欠工资的赔偿。东青互联公司称因***未履行员工义务,存在旷工情形,工资并非无理由克扣,且根据公司规定,年累计旷工30天,公司可以正常解除劳动合同;认可***存在5天加班,但主张多支付的工资已经涵盖加班费,并就此提交考勤记录为证。***认可考勤记录,但不认可以此为依据扣款,并主张2018年8月之前,其从未认真打卡,但东青互联公司亦未依此扣款。

上述考勤记录显示,***2018年8月出勤10天,2018年9月出勤6天,2018年10月出勤14天,2018年11月出勤6天,2018年12月出勤7天,2019年1月出勤4天,2019年2月出勤5天,2019年3月出勤3天。

另查,***于2018年8月至12月实发工资额分别为5745.98元、5634.25元、2952.58元、753.1元、4427.49元。

关于提成,***主张在职期间其从事的北京科拉思纳项目、北仁集团项目、鄂尔多斯项目,应按照合同额的10%至15%计算提成,东青互联公司未予支付,并就此提交微信记录等加以证明。东青互联公司主张项目未完全回款,认可***曾参与科拉思纳项目,以回款额为基础,按照利润率的11%及12%,再乘以6%给销售员提成;***在北仁集团项目中跟进不利,不应支付提成;鄂尔多斯项目现回款294.6万,利润率为2.5%,再乘以5%计算销售员提成;另其公司已经支付5000元,应予以扣除;***于2018年5月18日签署承诺书及借款单,应予以扣除,故东青互联公司不应支付***提成。为此,东青互联公司提交销售管理办法、销售提成办法、QQ聊天记录、合同等证据加以证明。

上述QQ聊天记录显示,2018年9月29日12时40分,牛东说:“各位,这个是公司的销售管理制度,请仔细阅读并遵照执行。最迟明天上午回复‘已阅’,明天12:00前未回复,视为‘已阅’”。***于2018年9月30日21点零6分回复称:“已阅,这样以后也算有个考核标准了挺好。”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东青互联公司主张根据公司销售管理规定及考勤情况给予员工一定扣款,然而用人单位的自主经营管理权亦存在一定限制。首先,东青互联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其公司相关规章制度经过民主程序制定及公示,符合法律规定;第二,东青互联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存在除考勤之外应予扣款之情形,存在不妥之处。另一方面,***认可考勤记录,但不认可东青互联公司据此扣发工资,然而其并未就此提交充分证据以证明其主张。第一,从考勤记录可以看出,***知晓用人单位的考勤管理,其亦对此表态,从未认真执行。第二,用人单位未严格按照考勤记录核发工资并不代表***可以不认真履行用人单位考勤制度。第三,***并未举证证明其缺勤时是否为实际上班履职。故本院对***关于不以考勤记录扣发工资之主张难以采信。根据考勤记录以及本院查明的***2018年8月至12月实发工资情况,东青互联公司确实存在少发工资的情形。故东青互联公司应支付***2018年 8月至 2019年3月的工资5121.9元。***要求东青互联公司支付拖欠工资的赔偿金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并未就此提交充分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东青互联公司认可***存在5天加班情形,但主张已经足额支付加班工资,然而其并未对此举证,亦未对仲裁裁决结果提起诉讼,本院对此难以采信,故东青互联公司应支付***2018年3月至2018年12月休息日加班工资2758.62元。***要求东青互联公司支付拖欠超时加班工资的补偿金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东青互联公司确实存在拖欠工资之情形,***据此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用人单位符合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东青互联公司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5 000元。

关于项目提成,***虽然主张应按照合同额的10%至15%计算提成,然而其并未对提成标准以及其所完成的项目进行充分举证,故本院对此难以采信。东青互联公司认可***曾参与科拉思纳项目及鄂尔多斯项目,并分别就两个项目的具体提成标准进行举证,并计算出具体数额,由此可见,***在职期间参与过部分项目,东青互联公司应向其支付提成却未予支付。然而东青互联公司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项目回款情况以及具体提成依据的合理性,为一次性解决双方纠纷,考虑到用人单位具有一定的自主管理权,平衡劳动者个人实际付出,结合***在职期间所做具体贡献,本院酌情认定东青互联公司应支付***项目提成20 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东青互联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支付2018年 8月至 2019年3月的工资5121.9元;

二、北京东青互联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支付2018年3月至2018年12月休息日加班工资2758.62元;

三、北京东青互联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5 000元;

四、北京东青互联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支付项目提成20
000元;

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东青互联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付 强
人 民 陪 审 员   王连荣
人 民 陪 审 员   姜小坤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 官 助 理   张 瑶
法 官 助 理   王培松
书  记  员   陈利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