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东青互联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东青互联科技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2民终84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东青互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科学城星火路10号2号楼309室(园区)。

法定代表人:牛东,总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彦鑫,女,该单位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莉,北京法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上诉人北京东青互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青互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6民初191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东青互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彦鑫、康莉,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青互联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东青互联公司无需支付***2018年8月至2019年3月的工资5121.9元、2018年3月至2018年12月休息日加班工资2758.62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5 000元以及项目提成20 000元,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按照***的出勤情况计算工资,考勤记录中出勤天数不是全天出勤,且***存在迟到情况,应当按照半天发放工资。东青互联公司在扣除每月***应缴社保部分后,给***发放工资,不仅已经按月将工资足额支付给***,并且还超额给***发放了工资。上诉人并没有拖欠***的工资。上诉人没有拖欠***的加班工资,关于***的5天加班时间,上诉人已经安排***调休,考勤记录中调休的日期显示是旷工,故上诉人无需支付***的加班工资。***属于因个人原因主动离职,上诉人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事实上上诉人并没有任何拖欠***工资的情况,故***单方面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应视为其是因个人原因主动向上诉人提出辞职,故上诉人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上诉人没有拖欠***项目提成,***所参与的涉案3个项目尚未验收,故上诉人无需支付***项目提成。上诉人基于人文关怀,已提前发放项目提成5000元,且在***参与项目的过程中,上诉人曾借给***1万元,***至今未归还,故上诉人没有拖欠***的项目提成。另外,关于涉案《北京东青互联科技有限公司销售管理办法》,上诉人在销售员工工作群下发了该办法,在全体销售员工没有异议且***本人也认可的情况下,应视为该办法已经经过了民主程序并对***起到约束作用。关于涉案项目提成,销售员工作为项目的沟通协调人,应按照百分之六的标准从项目利润中提取销售提成,东青互联公司恳请二审法院按照科拉思纳项目1#利润率11%计算提成为5775元、科拉思纳项目9#按照利润率12%计算提成为877元、鄂尔多斯合作项目按照利润率2.5%计算提成为3682.5元,共计应为10 334.5元。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对方上诉请求。东青互联公司自2018年8月至2019年4月拖欠工资15 986.6元,东青互联公司恶意克扣,应予补发并赔偿。我口头问过公司,公司说销售人员外出不需要打卡。***的周末加班时间共计15日,东青互联公司在一审中只承认5日,现又对一审判决结果予以否认,请法院不予支持。***因东青互联公司克扣工资提出离职,东青互联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关于项目提成,***在一审中提交了相关证据,本案所涉三个项目均已验收,请求法院核算给付项目奖金。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东青互联公司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5 500元;2.判令东青互联公司向***补发克扣的2018年8月至2019年3月的应发工资,共计34 987.07元;3.判令东青互联公司向***支付克扣工资的赔偿金计218 669.19元;4.判令东青互联公司向***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计13 241.38元;5.判令东青互联公司向***支付超时工作时间的加班补偿金20 000元;6.判令东青互联公司向***支付***应得项目奖金的提成275 71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4日,***与东青互联公司签订期限自2016年12月14日起至2019年12月13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工资数额为6000元/月(未税)。2019年4月15日,***向东青互联公司提出辞职,并邮寄辞职函,其上记载“……时至2018年8月始到2019年3月期间,公司以各种理由克扣、拒发工资。已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并侵犯本人作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致使我被迫提出:即日与北京东青互联科技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该公司依法支付应付未付的各项补偿金,足额缴纳社会保险。”东青互联公司表示收到该辞职函。

2019年3月8日,***以东青互联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东青互联公司支付2017年1月至2018年12月三个项目奖金提成275
715元;2.东青互联公司支付2018年 8月1日至 2018年 12月31日克扣工资15 256.67元;3.东青互联公司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休息日加班工资8827.52元;4.东青互联公司支付克扣工资及奖金的经济补偿金32 921元;5.东青互联公司支付克扣工资及奖金的赔偿金263 368元;6.东青互联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4 00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4月8日作出京丰劳人仲字[2019]第2237号裁决书,裁决如下:1.东青互联公司支付***2018年3月至2018年12月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2758.62元;2.东青互联公司支付***2018年10月至2018年11月工资差额1811.53元;3.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不服此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主张自2018年8月起,东青互联公司开始拖欠工资;在职期间其存在加班情形,东青互联公司未足额支付其加班工资及拖欠工资的赔偿。东青互联公司称因***未履行员工义务,存在旷工情形,工资并非无理由克扣,且根据公司规定,年累计旷工30天,公司可以正常解除劳动合同;认可***存在5天加班,但主张多支付的工资已经涵盖加班费,并就此提交考勤记录为证。***认可考勤记录,但不认可以此为依据扣款,并主张2018年8月之前,其从未认真打卡,但东青互联公司亦未依此扣款。

上述考勤记录显示,***2018年8月出勤10天,2018年9月出勤6天,2018年10月出勤14天,2018年11月出勤6天,2018年12月出勤7天,2019年1月出勤4天,2019年2月出勤5天,2019年3月出勤3天。

另查,***于2018年8月至12月实发工资额分别为5745.98元、5634.25元、2952.58元、753.1元、4427.49元。

关于提成,***主张在职期间其从事的北京科拉思纳项目、北仁集团项目、鄂尔多斯项目,应按照合同额的10%至15%计算提成,东青互联公司未予支付,并就此提交微信记录等加以证明。东青互联公司主张项目未完全回款,认可***曾参与科拉思纳项目,以回款额为基础,按照利润率的11%及12%,再乘以6%给销售员提成;***在北仁集团项目中跟进不利,不应支付提成;鄂尔多斯项目现回款294.6万,利润率为2.5%,再乘以5%计算销售员提成;另其公司已经支付5000元,应予以扣除;***于2018年5月18日签署承诺书及借款单,应予以扣除,故东青互联公司不应支付***提成。为此,东青互联公司提交销售管理办法、销售提成办法、QQ聊天记录、合同等证据加以证明。

上述QQ聊天记录显示,2018年9月29日12时40分,牛东说:“各位,这个是公司的销售管理制度,请仔细阅读并遵照执行。最迟明天上午回复‘已阅’,明天12:00前未回复,视为‘已阅’”。***于2018年9月30日21点零6分回复称:“已阅,这样以后也算有个考核标准了挺好。”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东青互联公司主张根据公司销售管理规定及考勤情况给予员工一定扣款,然而用人单位的自主经营管理权亦存在一定限制。首先,东青互联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其公司相关规章制度经过民主程序制定及公示,符合法律规定;第二,东青互联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存在除考勤之外应予扣款之情形,存在不妥之处。另一方面,***认可考勤记录,但不认可东青互联公司据此扣发工资,然而其并未就此提交充分证据以证明其主张。第一,从考勤记录可以看出,***知晓用人单位的考勤管理,其亦对此表态,从未认真执行。第二,用人单位未严格按照考勤记录核发工资并不代表***可以不认真履行用人单位考勤制度。第三,***并未举证证明其缺勤时是否为实际上班履职。故一审法院对***关于不以考勤记录扣发工资之主张难以采信。根据考勤记录以及一审法院查明的***2018年8月至12月实发工资情况,东青互联公司确实存在少发工资的情形。故东青互联公司应支付***2018年 8月至 2019年3月的工资5121.9元。***要求东青互联公司支付拖欠工资的赔偿金的请求,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并未就此提交充分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东青互联公司认可***存在5天加班情形,但主张已经足额支付加班工资,然而其并未对此举证,亦未对仲裁裁决结果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对此难以采信,故东青互联公司应支付***2018年3月至2018年12月休息日加班工资2758.62元。***要求东青互联公司支付拖欠超时加班工资的补偿金的请求,缺乏依据,一审法院难以支持。

东青互联公司确实存在拖欠工资之情形,***据此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用人单位符合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东青互联公司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5 000元。

关于项目提成,***虽然主张应按照合同额的10%至15%计算提成,然而其并未对提成标准以及其所完成的项目进行充分举证,故一审法院对此难以采信。东青互联公司认可***曾参与科拉思纳项目及鄂尔多斯项目,并分别就两个项目的具体提成标准进行举证,并计算出具体数额,由此可见,***在职期间参与过部分项目,东青互联公司应向其支付提成却未予支付。然而东青互联公司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项目回款情况以及具体提成依据的合理性,为一次性解决双方纠纷,考虑到用人单位具有一定的自主管理权,平衡劳动者个人实际付出,结合***在职期间所做具体贡献,一审法院酌情认定东青互联公司应支付***项目提成20 000元。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东青互联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支付2018年8月至2019年3月的工资5121.9元;二、北京东青互联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支付2018年3月至2018年12月休息日加班工资2758.62元;三、北京东青互联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5 000元;四、北京东青互联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支付项目提成20
000元;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东青互联公司提交项目回款明细、鄂尔多斯项目回款银行转账记录、科拉思纳项目1#回款银行转账记录,据此主张被上诉人负责的鄂尔多斯项目总回款额294.6万元、科拉思纳项目1#总回款额87.5万元。***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称其从未收到提成款项,且对于其之前收到的5000元,东青互联公司当时称其为年节费,后改口称其为提成款。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无异。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判令东青互联公司支付的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经济补偿金、项目提成数额是否妥当。

关于东青互联公司应向***支付的2018年8月至2019年3月期间工资数额,东青互联公司向法院提交***的考勤记录,***对该考勤记录亦予以认可。一审法院据此确认***该期间内出勤情况,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亦予以采信。本院结合***的出勤情况及东青互联公司该期间内的工资支付情况进行核算,认定东青互联公司尚欠付的工资金额为5121.9元。一审法院对东青互联公司该期间内应当支付的工资金额计算正确。东青互联公司以***在出勤天数中并非全天出勤且存在迟到情况为由,上诉主张应按照半天发放工资,缺乏相应依据,本院对其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另外,东青互联公司称其系依据公司的销售管理规定发放工资,该规定已在销售员工工作群下发且包括***在内的全体销售员工没有提出异议,应视为该办法已经经过了民主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二、三款之规定,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现东青互联公司未举证证明该规定经过法律规定的民主程序,东青互联公司依据该规定上诉主张其已足额发放工资,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休息日加班工资,东青互联公司认可***存在5天加班情形,一审法院据此计算东青互联公司应支付***2018年3月至2018年12月休息日加班工资2758.62元,处理正确。东青互联公司上诉称其已经安排***调休,考勤中记录中调休日期显示是旷工。本院认为,东青互联公司未能结合考勤记录合理解释加班日期所对应的具体调休日期,亦未能就其安排***调休的情况另行举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其关于无需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经济补偿金,因东青互联公司存在拖欠工资情形,***据此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令东青互联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并核算其应当支付的金额为15 000元,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

关于涉案项目提成,***起诉主张按合同额的10%至15%进行计算,其虽未对参与项目及提成金额充分举证,但东青互联公司认可***曾参与科拉思纳项目及鄂尔多斯项目,并提出具体的提成计算标准和计算所得数额。据此可以认定东青互联公司应向销售人员支付项目提成,且***参与了部分项目。鉴于双方均未能就提成的具体计算标准充分举证,一审法院结合案件基本情况、平衡双方当事人权利,酌情确定东青互联公司应支付的提成金额为20 000元,并无不妥。东青互联公司上诉称销售员工是项目的沟通协调人,应按照百分之六的标准从项目利润中提取销售提成。东青互联公司经计算认为其没有拖欠***的项目提成,且***仍欠部分款项至今未归还。本院认为,鉴于东青互联公司主张的上述计算标准缺乏证据证明,故对其该上诉主张难以支持。

综上所述,东青互联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东青互联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 印
审  判  员   许 英
审  判  员   施 忆

二○二○年十月二十日

法 官 助 理   李雅迪
书  记  员   韩 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