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11民初4017号
原告:北京城泰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后辛庄村强北南路临2号。
法定代表人:周士兵,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安群,北京安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筑天佑建筑工程(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
法定代表人:李学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国芳,女,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利旭熙,北京市紫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城泰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泰公司)与被告中筑天佑建筑工程(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城泰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安群、被告中筑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国芳及利旭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付货款3337342.32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3337342.3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9年1月8日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北京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双方约定:用于工程结构部分的混凝土采用下列第(2)种方式办理货款结算确认手续,即最终以双方按图纸及定额规定核对确认的工程量作为办理借款结算的依据;当钢筋体积占混凝土图示体积的2%以上时,扣除钢筋体积的50%进行计算(在供货前甲方应向乙方及时提供一套完整的浇筑部位施工图纸及相应工程变更洽商);3、对施工现场路面、临建部分、二次结构、砌体等工程结构部位的混凝土均以合同约定的单价和甲方现场验收确认的混凝土收货单数量作为结算依据;4、价款支付期限为地下工程出正负零付进度工程款50%的现金支票或银行汇票,主体完工付主体工程款的50%,剩余款项在结构竣工验收合格后付6个月的银行承兑汇票。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2016年11月1日、11月16日、2017年4月18日,双方签订了三份关于价格调整的补充协议。至2018年8月2日,原告完成全部供货义务,被告经给付部分货款。故诉至法院。
被告答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依据合同约定,工程量应按照施工图纸进行结算,不按照签字小票计算工程量。不认可原告主张的供货方量。原告提供的多份补充协议,系原告胁迫被告签订,显失公平,应为无效合同。这是在合同明确约定固定单价且任何情况不再调整的前提下,原告利用行业垄断地位以及威胁停止供货为理由,多次强迫被告签订违反真实意思表示的补充协议。被告签订上述补充协议不符合常理,因为前两份协议是在短短半个月内签订的,且均针对11月1日后的价格调整,前后冲突,不符合市场波动规则;其次,根据北京市建筑工程造价信息显示,在此期间混凝土价格并未大幅上涨,因此原告所述原材料不断上涨、成本不断增加的前提条件并不成立,故该协议亦不成立;再次,被告与发包方约定的价格并没因为补充协议的签订而产生变动或调整相应价格,亦与常理不符,如支持原告诉求,势必造成被告在材料和人工成本的重大亏本。因为原告在合同中明确承诺不变更货物价格,故被告经选择确认原告为供货商。但在合同履行中,原告提供了部分货物后表示要涨价。鉴于在施工中,如更换混凝土供应商需要因此停工半个月,被告将为此承担更多的施工成本。在此情况下,被告迫不得已签订了补充协议。同时被告在签订补充协议时亦曾向原告表示,虽然被告签订了调价协议,但付款金额要在最后与原告进行核算。原告也表示双方先签订调价协议,最终结算价格双方再另行确定。此外,还要扣除钢筋体积的50%,才是实际供货量。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北京市搅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以下简称《买卖合同》)。双方约定:乙方向甲方供应混凝土;……三、供货数量及质量的验收确认,1、双方共同对乙方供货到施工现场的混凝土数量、质量及浇筑时间等进行验收,并签字确认;2、乙方供货到施工现场的混凝土如与发货单载明的数量有差异时,甲方应及时通知乙方核实,双方以书面形式提出的真实数量确认结果作为价款结算依据;……5、乙方供货到施工现场的混凝土,甲方应及时组织安排浇筑到工程施工部位;四、价款结算及支付,1、双方应在乙方对每一工程浇筑部位履行完供货义务之日起45日内办理完毕价款结算确认手续;2、对于工程结构部分的混凝土采用下列第(2)种方式办理货款结算确认手续(注:以乙方实际供应砼的部位进行结算),(1)依据合同约定及图纸和甲方委托专人现场验收签认的混凝土交货单,仅作为收到货物的依据;(2)结构形式为现浇墙、板、柱等的部位依据合同约定的单价和工程浇筑部位施工图纸预算定额量办理价款结算,计算施工图纸预算量执行2012《北京市建设工程预算定额》,最终以双方按图纸及定额规定核对确认的工程量作为办理价款结算的依据;(3)当钢筋体积占混凝土图示体积的2%以上时,扣除钢筋体积的50%进行计算(在供货前甲方应向乙方及时提供一套完整的浇筑部位施工图纸及相应工程变更洽商);3、对施工现场路面、临建部分、二次结构、砌体等工程结构部位的混凝土均以合同约定的单价和甲方现场验收确认的混凝土收货单数量作为结算依据;4、价款支付期限为地下工程出正负零付进度工程款50%,主体完工付主体工程款的50%,剩余款项在结构竣工验收合格后付6个月的银行承兑汇票;……八、其他约定事项,本合同约定的砼为固定单价,在任何情况下,单价不再调整,双方同意执行本合同;依据结构图纸计算实际混凝土方量,按约定的部分减钢筋含量,如图纸有洽商变更依据洽商变更发生量增减;本工程不按签字的小票计算供货量;同时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条款。该合同附件亦约定了混凝土的单价。合同签订后开始履行。
合同履行中,双方于2016年11月1日签订《商品混凝土价格调整的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调整协议一》)。该协议约定:由于目前各种原材、人工、能源、限载等相关费用不断上涨,造成成本不断增加,双方对上述合同单价进行调整,以更好地保证工程的质量和进度,自2016年11月1日起发生的混凝土执行新单价;并约定本协议为原合同的附件,同原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其他条款执行原合同;本协议签订后,原告保证此项目的混凝土价格不再因任何因素而调整。同年11月16日,双方签订《预拌混凝土价格调整协议》(以下简称《调整协议二》),约定涉案项目混凝土单价再次调整,其余合同条款不变;本价格调整以双方签订时间起算。2017年4月18日,双方再次签订《预拌混凝土价格调整协议》(以下简称《调整协议三》),约定再次调整混凝土单价;付款方式为每月付发生砼款的70%,以此类推,工程封顶后三个月内结清所有砼款;本协议与原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2019年1月14日,涉案工程项目竣工验收。被告已付货款7254795元。
后双方因为涉案合同纠纷诉至法院。
诉讼中,双方对原告所供混凝土方量存在争议。为此,原告申请鉴定。鉴定机构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内容为:依据涉案合同及数份《调整协议》所约定的不同单价,涉案工程所用混凝土共计价值10592137.32元。原告对此无异议。被告则不认可该结果,认为应完全按照原合同约定的单价计算涉案货款。同时,被告还提出应扣除钢筋含量。但除去被告自行计算的钢筋含量表格外,被告未再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涉案项目所含钢筋体积占混凝土体图示体积的2%以上,且经法院释明后被告亦表示不对此申请鉴定。原告则对此不予认可。
诉讼中,关于在原合同约定涉案货物为固定单价的情况下仍签订数次价格调整协议,原告主张系双方在合同履行中依据市场变化对合同条款进行了变更。被告则认为混凝土是特殊商品,需要连续性浇筑,不能轻易更换厂家,否则会影响工程质量和工期。同时,被告提交了《北京建设工程造价信息》、被告与工程发包方所签施工合同、招投标文件、原告工作人员的通话录音等证据,据以证明合同履行中市场价格并未发生大幅涨价,上述调价协议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此外被告亦表示:当时被告认为调价协议签了就签了,事后再依据原合同主张价格即可。原告对被告的主张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买卖合同、调整协议、通话录音、鉴定报告、运输单、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涉案买卖合同约定原告所供混凝土为固定单价,在任何情况下,单价不再调整。而合同履行中,被告仍与原告签订了多份调价协议。对此,被告认为上述调价协议均系原告强迫签署,双方仍应按照原合同约定的单价进行结算。但被告提交的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被告的上述主张。本院认为,被告作为独立的市场经济活动主体,应对其行为所可能导致的后果和风险具有清醒的预测和判断。虽然合同约定了不得调价,但被告仍与原告签订了调价协议,该行为应视为被告作为商事主体独立作出的意思表示和商业决策。被告应为其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综合考虑全案情况,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纳。
据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所签买卖合同及数份调价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在接收原告所供货物后,未依约付款,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并酌定利息损失依据最后一份调价协议自工程竣工后三个月起算。关于货款金额,被告主张应扣除钢筋体积,但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扣除条件已经成就,经本院释明后亦表示不申请鉴定,故因为此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结合鉴定报告,本院确认被告应付货款为3337342.32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筑天佑建筑工程(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城泰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货款3337342.32元;
二、被告中筑天佑建筑工程(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城泰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3337342.32元为基数,自二○一九年四月十五日起至二○一九年八月十九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二○一九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北京城泰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499元,减半收取计16749元,鉴定费106700元,由被告中筑天佑建筑工程(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静波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孟 薇
书记员 赵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