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15民初1727号
原告:中筑天佑建筑工程(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李学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利旭熙,北京市紫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5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志,北京杨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筑天佑建筑工程(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筑天佑公司)起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案于2019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筑天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利旭熙,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筑天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向中筑天佑公司归还欠款(项目备用金)10 000元;2.判令***赔偿中筑天佑公司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造成中筑天佑公司的损失159 552.68元;3.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于2015年4月入职中筑天佑公司,后于2016年4月至2017年11月期间,担任中筑天佑公司在北京市大兴区生物医药基地的北京星昊盈盛药业—国际药物制剂生产线建设项目(以下简称星昊盈盛项目)的项目负责人。中筑天佑公司于2018年1月与***解除劳动合同。2018年6月,中筑天佑公司在施工检查中发现2017年7月完成的星昊盈盛项目2#楼屋面施工工程违反了设计要求、没有按设计规范设置防火隔离带。经项目监理方审批后,中筑天佑公司采购材料、组织人员对2#楼屋面工程进行返工,从而形成费用、产生损失。对此当时担任项目负责人的***应当承担责任。另外,***在担任星昊盈盛项目负责人(即项目经理)期间,借用项目备用经费一万元,至今未归还。
***辩称:不同意中筑天佑公司的诉讼请求,也不认可其主张的事实与理由。中筑天佑公司的诉讼请求以及其陈述的法律依据均是其主观臆想的,其陈述的关于与***有相应的损失赔偿的依据,违反了劳动合同法以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属于无效条款,为用人单位转嫁经营风险于劳动者。劳动合同中的约定以及北京市工资支付条例所述为:劳动者确实对单位造成损失,用人单位有权在向劳动者支付的月工资中每月扣除不超过20%并实际发放数额不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本案中***与中筑天佑公司已解除劳动关系,所以相应的依据是不存在的。另外,***在工作中尽心尽力,已经最大程度的完成了工作任务,并不存在任何过错或者过失,更没有给中筑天佑公司造成任何损失。请法院依法驳回中筑天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8日,***(乙方)与中筑天佑公司(甲方)签订期限为2016年4月7日至2018年4月6日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任项目经理职务。劳动合同第二十二条第14项约定:在劳动合同履行中,因乙方原因给甲方或第三方造成损失的,乙方应予以赔偿,甲方有权从乙方的绩效工资中依法进行扣除,若乙方剩余工资不足以赔偿损失的,甲方保留依法继续追偿的权利。
中筑天佑公司向大兴仲裁委申诉,要求:1.***归还欠款(项目备用金)10 000元;2.***赔偿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给中筑天佑公司造成的损失159 552.68元。2018年12月3日,大兴仲裁委做出京兴劳人仲字[2018]第4676号裁决书。裁决如下:1.***返还中筑天佑公司借款10 000元;2.驳回中筑建筑公司其他的仲裁请求。中筑天佑公司不服上述裁决书,诉至本院。***未就仲裁裁决提起诉讼。
庭审中,中筑天佑公司主张其要求***赔偿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给中筑天佑公司造成的损失159 552.68元的事实依据是:***在担任中筑天佑公司国际药物制剂生产线建设项目的项目负责人期间,领导施工中违反施工设计规范、设计图纸,造成项目2号楼屋面未按照设计规范设置防火隔离带,造成质量不合格而返工,形成损失。159
552.68元系将原来的每层工序拆除后把防火隔离带布上后再施工的费用。经询问,中筑天佑公司主张***导致前述项目施工出现重大纰漏的过错行为是指***作为项目经理未尽到领导监督职责以及具体操作不当。但中筑天佑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出现施工失误的具体原因,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就施工失误所作的具体过错行为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仲裁裁决***返还中筑天佑公司借款10 000元,***认可仲裁裁决,未提起诉讼,对此本院不持异议。
关于中筑天佑公司要求***赔偿履行劳动合同期间造成中筑天佑公司损失159
522.68元的诉讼请求。中筑天佑公司主张其要求***赔偿损失的理由是因为***造成项目2号楼屋面未按照设计规范设置防火隔离带,造成质量不合格而返工,形成损失。但是中筑天佑公司未能提交充分证据***对前述项目施工不合格存在的过错及***的具体过错行为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故中筑天佑公司要求***赔偿其前述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中筑天佑建筑工程(北京)有限公司借款10
000元;
二、驳回中筑天佑建筑工程(北京)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中筑天佑建筑工程(北京)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慧茁
二○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贯 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