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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筑天佑建筑工程(北京)有限公司

中企国标钢铁(北京)有限公司与中筑天佑建筑工程(北京)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11民初6718号
原告:中企国标钢铁(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554899206C。
法庭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筑天佑建筑工程(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157127649XF。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6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北京市大兴区。
原告中企国标钢铁(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企公司)诉被告中筑天佑建筑工程(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企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筑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按逾期付货款额122627.85元的20%立即给付原告违约金2.4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13日原被告达成北京市亦庄经济开发区国际药物制剂生产线建设项目工程所用钢材买卖协议,由被告购买原告钢材向该公司供货。双方对于钢材价格、类别、货款给付均作了约定,原告如约供货,被告却未能如约付款,造成原告资金运转困难,损失巨大。故原告向法院起诉。
中筑公司答辩称:涉案合同是后补合同。原告于3月10日送货,合同总价款是402650.56元,这一点我方认可。但是我方没有送货单,要求原告举证。合同中约定到场付款70%,合同补后发票到了后,我方于3月14日给付70%。合同约定复检合格后付剩余30%款项。我方是按时付款,但付款时间中包含周六日,机关需要休息,我方并没有违约。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中企公司提交证据:证据1买卖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合同约定付款方式和相关行业惯例;证据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收款凭证原件二份,证明被告的付款情况,共计支付货款402627.85元;证据3发票打印件5张,证明中企公司已经开具了402627.85元的发票。中筑公司对上述证据1-3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违约金要求不认可。
中筑公司提交证据1录音光盘一份及文字版复印件一份,证明中企公司不正当交易行为;证据2复检报告复印件,证明有复检的规定和出报告的时间,中筑公司没有违约。中企公司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对证据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本院对中企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予以认可。对于中筑公司提交的证据录音光盘及文字版复印件、复检报告,本院认为,证据是证明案件事实的依据。上述证据中,证据录音光盘及文字版复印件仅能说明中筑公司存在管理问题,复检报告仅能证明中企公司提供货物质量合格,而对于中筑公司是否依约履行合同等案件事实并无直接关联,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3日,中筑公司(甲方)与中企公司(乙方)补充签订《产品买卖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中筑公司从中企公司处购买钢材。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供货金额暂计402650.56元,乙方根据约定产品数量、规格为甲方准备货物,最终以甲方实际收取的数量结算。合同第7条约定:经甲乙双方约定,货到现场初检合格双方签字确认后,付实际供货额的70%,剩余货款复试合格后3日内付清货款,付款方式为支票或转账。合同第9条甲方违约责任条款约定:1、甲方未按合同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应交乙方的技术参数,交货日期顺延;2、甲方违反合同规定拒绝接货,应承担乙方造成的损失。合同签订后,中企公司于3月13日送货。复检机构于2017年3月14日作出复检报告。中企公司实际送货402627.85元。中筑公司于2017年3月14日支付货款280000元,于2017年3月20日支付货款122627.85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中筑公司是否构成违约。涉案合同约定,货到现场初检合格双方签字确认后,付实际供货额的70%,剩余货款复试合格后3日内付清货款。复检机构于2017年3月14日作出复检报告。按照合同约定,中筑公司应于2017年3月17日前向中企公司支付剩余货款,而中筑公司于2017年3月20日支付剩余货款122627.85元,应当构成违约。因此,中企公司要求中筑公司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正当,但其主张按逾期付款额的20%计算违约金缺乏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因中筑公司违约而给中企公司造成的损失,本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筑天佑建筑工程(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企国标钢铁(北京)有限公司六十六元;
二、驳回原告中企国标钢铁(北京)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百元,由原告中企国标钢铁(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三百五十元(已交纳),由被告中筑天佑建筑工程(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沈光
人民陪审员张水田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孟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