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筑天佑建筑工程(北京)有限公司

中企国标钢铁(北京)有限公司与中筑天佑建筑工程(北京)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2民终20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企国标钢铁(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筑天佑建筑工程(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中筑天佑建筑工程(北京)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中筑天佑建筑工程(北京)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中企国标钢铁(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筑天佑建筑工程(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8)京0111民初82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企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中企公司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中筑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0日中企公司与中筑公司达成北京市亦庄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际药物制剂生产线建设项目工程所用钢材买卖协议,由中筑公司购买中企公司钢材向该工地供货。双方对于钢材价格、类别、货款给付均作了约定,中企公司如约供货,中筑公司却未能如约付款,造成中企公司资金运转困难,损失巨大。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一审法院认定中筑公司违约,以中企公司诉求无法律依据为由只判决给付违约期利息,中企公司认为一审法院主观臆断,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提起上诉。另,在二审庭审过程中,中企公司补充依据双方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ZZTY-XH-201703-007)(以下简称合同)第八条第一款约定及法律规定的“平等原则”,应当支持中企公司6.1万元违约金。
中筑公司辩称,一审判决合理合法,要求维持一审判决。
中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筑公司按逾期付货款额305303.36元的20%立即给付中企公司违约金6.1万元;2.诉讼费由中筑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20日,中筑公司(甲方)与中企公司(乙方)签订合同,中筑公司从中企公司处购买钢材。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供货金额暂计200万元,乙方根据约定产品数量、规格为甲方准备货物,最终以甲方实际收取的数量结算。合同第七条约定:经甲乙双方约定,货到现场初检合格双方签字确认后,付实际供货额的70%,剩余货款复试合格后3日内付清货款,付款方式为支票或转账。合同第九条甲方违约责任条款约定:1.甲方未按合同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应交乙方的技术参数,交货日期顺延;2.甲方违反合同规定拒绝接货,应承担乙方造成的损失。合同签订后,中企公司于3月20日、22日分两次送货。复检机构于2017年3月25日至27日作出复检报告。中企公司实际送货2017676.36元。中筑公司于2017年3月21日支付货款872737元,于2017年3月24日支付货款539636元,于2017年4月1日支付货款300000元,于2017年4月18日支付货款305303.36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中筑公司是否构成违约。涉案合同约定,货到现场初检合格双方签字确认后,付实际供货额的70%,剩余货款复试合格后3日内付清货款。复检机构于2017年3月25日至27日作出复检报告。按照合同约定,中筑公司应于2017年3月30日前向中企公司支付剩余货款,而中筑公司于2017年4月18日支付货款305303.36元,应当构成违约。因此,中企公司要求中筑公司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正当,但其主张按逾期付款额的20%计算违约金缺乏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因中筑公司违约而给中企公司造成的损失,一审法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筑天佑建筑工程(北京)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企国标钢铁(北京)有限公司九百八十二元;二、驳回中企国标钢铁(北京)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筑公司从中企公司处购买涉案商品,双方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且该法律关系不违反相关强制性法律法规,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中企公司主张6.1万元违约金能否成立及一审法院认定违约金数额是否有误问题。
关于中企公司主张6.1万元违约金能否成立问题。本案中,中企公司主张6.1万元违约金的主要依据为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八条第一款约定及法律规定的“平等原则”。根据合同第八条第一款约定内容来看,该条款主要是对该合同中的乙方(中企公司)的履行义务约定,非对甲方(中筑公司)履行义务的约定,中企公司主张中筑公司应对等承担违约责任,没有合同约定,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一审法院认定违约金数额是否有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因此一审法院处理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中企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26元,由中企国标钢铁(北京)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琳琳
审判员潘伟
审判员张君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颖
书记员燕晓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