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富翔鸿基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广西***基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0302民初3967号 原告:广西***基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桂林市七星区七里店路69号翡翠潮庭6栋1-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00727685901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6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桂林市七星区。 原告广西***基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8日立案后,于2023年1月10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西***基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给付原告物业管理费1687.3元、违约金159.5元,合计1846.8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为:被告给付原告2019年2月6日至2020年8月9日物业管理费1528.08元、违约金129.09元。事实和理由:被告系桂林市耀和**16栋1**604室业主。原告受建设单位委托,对耀和**小区进行前期物业管理,由原告提供服务,被告每月向原告交纳84.37元的物业管理费。期间,原告一直积极履行相关权利和义务,按照合同约定对被告居住的小区提供规范、完善的物业管理服务。但被告自2019年2月6日起便无故拖欠物业费至2020年8月9日。原告屡次以多种形式向被告追索该费用,但其未予理睬。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中明确约定拖欠物业费的违约金为每日万分之三。 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举证、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已放弃上述权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结合上述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09年2月21日,桂林市耀和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委托人(甲方)与原告作为受托人(乙方)签订《耀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约定甲方全权委托乙方为【耀和·**】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乙方行使对本物业的物业管理权;物业名称:耀和**,物业类型:住宅楼,坐落位置:桂林市秀峰区翠竹路77号;委托管理期限: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另外选聘物业服务公司且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生效时止。2011年1月2日,被告领取桂林市秀峰区翠竹路77号耀和**16栋1-6-4号房屋的钥匙,并在入伙会签单上签名。同日,被告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签订《前期物业合同》,载明(节录):“物业名称:耀和**,物业类型:商住楼,坐落位置:桂林市秀峰区翠竹路77号;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由业主按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预先交纳,住宅0.88元/月/平方米;在甲方通知业主办理房屋入住手续之日起,乙方视为为业主正式提供服务,业主应一次性交纳一年的物业管理费用;今后业主也可以自愿一次性交纳半年或一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用;业主违反本合同的约定,未能按时足额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的,应按欠费数额每拖欠一日万分之三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 另查明,桂林市秀峰区翠竹路77号耀和**16栋1-6-4号房于2013年5月14日经审批获得产权登记,产权人为被告***,建筑面积为95.87㎡。被告未支付原告2019年2月6日至2020年8月9日的物业管理费,原告以张贴缴费通知书、邮寄律师函方式向被告催交。后被告将桂林市秀峰区翠竹路77号耀和**16栋1-6-4号房卖给他人,并于2020年8月10日办理转移登记。 本院认为,物业服务合同属于双务合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全体业主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业主承担按约交纳物业费的义务。物业费是业主对于物业服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养护、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管理维护等物业服务所支付的对价。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之间是相互促进的关系。优质的物业服务,会给业主带来良好的生活环境;业主及时履行交费义务亦是物业服务质量的有力保障。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2019年2月6日至2020年8月9日期间原告提供了相应的物业服务,现业主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交纳物业费的义务,违反了法律规定,且对按时交费的业主亦不公平。根据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应预先支付半年的物业费,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9年2月6日至2020年8月9日期间的物业费,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应按照建筑面积95.87㎡平方米×0.88元/月/平方米的标准,从2019年2月6日至2020年8月9日计算物业费为1528.08元。 关于原告诉请的违约金,《耀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第十六条约定:“业主违反本合同的约定,未能按时足额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的,应按欠费数额每拖欠一日万分之三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本案中原告已向被告催交物业费,但被告至今未交纳相应的物业费,已构成违约。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至2020年8月31日的违约金129.09元,未超过合同约定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向原告广西***基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2019年2月6日至2020年8月9日期间的物业费1528.08元; 二、被告***向原告广西***基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违约金129.09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6,开户行:桂林农行七星科技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罗 焱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二十条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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