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富翔鸿基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广西***基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0302民初3956号 原告:广西***基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曾用名:桂林市富翔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七星区七里店路69号翡翠潮庭6栋1-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00727685901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女,197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甘肃省秦安县。 原告广西***基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2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西***基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西***基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给付物业费8109.6元、违约金3065.4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给付2015年7月14日至2022年5月31日的物业费8065.5元、2015年7月14日至2022年5月31日的违约金3032.5元,合计11098元。事实和理由:被告系桂林市耀和**××室业主。原告受建设单位委托,对耀和**小区进行前期物业管理,由原告提供服务,被告每月向原告交纳97.71元的物业费。期间,原告一直积极履行相关权利和义务,按照合同约定对被告居住的小区提供规范、完善的物业管理服务。但被告自2015年7月14日起便无故拖欠物业费至2022年5月31日共计8065.5元。原告屡次以多种形式向被告追索该费用,但其未予理睬。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中明确约定拖欠物业费的违约金为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物业服务合同属于双务合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全体业主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业主承担按约交纳物业费的义务。物业费是业主对于物业服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养护、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管理维护等物业服务所支付的对价。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之间是相互促进的关系。优质的物业服务,会给业主带来良好的生活环境;业主及时履行交费义务亦是物业服务质量的有力保障。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2015年7月14日至2022年5月31日期间原告提供了相应的物业服务,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交纳物业费的义务,违反了法律规定,且对按时交费的业主亦不公平。根据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应预先支付半年的物业费,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5年7月14日至2022年5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由此,按照建筑面积111.03平方米×0.88元/月/平方米的标准,从2015年7月14日至2022年5月31日(82个月18天)计算物业费为8070.55元,现原告主张物业费8065.5元,未违反法律规定,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5年7月14日至2022年5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8065.5元。 关于原告诉请的违约金,《耀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第十六条约定:“业主违反本合同的约定,未能按时足额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的,应按欠费数额每拖欠一日万分之三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物业使用人违反本合同约定,未能按时间交纳物业管理费用的应按欠费数额每拖欠每日万分之三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业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已向被告催交物业费,但被告至今未交纳相应的物业费,已构成违约。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5年7月14日至2022年5月31日期间的违约金3032.5元,未超过合同约定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良好的小区环境和秩序的构建,需要业主和物业公司双方的协力同心。希望本案诉讼之后,原告作为物业服务企业,能虚心接受业主的意见,努力提高物业服务水平。业主对于物业服务存在需要改进的地方,能采取对话沟通等途径来促进物业服务质量提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九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向原告广西***基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2015年7月14日至2022年5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8065.5元; 二、被告**向原告广西***基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2015年7月14日至2022年5月31日期间的违约金3032.5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案件受理费79元,因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减半收取为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梁 莹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九百四十四条业主应当按照约定向物业服务人支付物业费。物业服务人已经按照约定和有关规定提供服务的,业主不得以未接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由拒绝支付物业费。 业主违反约定逾期不支付物业费的,物业服务人可以催告其在合理期限内支付;合理期限届满仍不支付的,物业服务人可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物业服务人不得采取停止供电、供水、供热、供燃气等方式催交物业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二十条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六十五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金钱给付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以下的,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审理,实行一审终审。 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的民事案件,标的额超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但在二倍以下的,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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