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富翔鸿基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广西***基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桂0302民初100号 原告:广西***基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曾用名:桂林市**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七星区七里店路69号翡翠潮庭6栋1-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00727685901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81年8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桂林市临桂区。 原告广西***基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给付2014年8月1日至2022年5月31日的物业费14523元、2014年8月1日至2022年5月31日的违约金6208.6元,合计20731.6元。事实和理由:被告系桂林市耀和**8栋1**1504室业主。原告受建设单位委托,对耀和**小区进行前期物业管理,由原告提供服务,被告每月向原告交纳154.5元的物业费。期间,原告一直积极履行相关权利和义务,按照合同约定对被告居住的小区提供规范、完善的物业管理服务。但被告自2014年8月1日起便无故拖欠物业费至2022年5月31日共计14523元。原告屡次以多种形式向被告追索该费用,但其未予理睬。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中明确约定拖欠物业费的违约金为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举证、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已放弃上述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公司原名桂林市**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01年5月22日登记成立,其经营范围包括物业服务。 被告***系桂林市秀峰区××路××号XX栋XX号房屋所有人,该房屋产权登记的建筑面积为103平方米。 2009年7月21日,案外人桂林市耀和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委托人与原告**公司作为受托人签订《【耀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委托**公司对坐落于桂林市秀峰区××路××号的住宅楼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物业费按建筑面积每月0.88元/平方米收取。2013年1月9日,原告**公司与案外人桂林市耀和置业有限公司签订《【耀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二期包含8栋物业费按建筑面积每月1.5元/平方米收取。 2013年7月10日,被告***作为甲方与原告**公司作为乙方签订《耀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节选):“根据《物业管理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政策,甲乙双方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就甲方选聘乙方为耀和**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事宜,订立本合同。……第八条本物业管理区域物业服务收费选择包干制。1、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由业主或使用人按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预先交纳,具体标准如下:(1)住宅:1.5元/月/平方米;……第九条在甲方通知业主办理房屋入住手续之日起,乙方视为为业主正式提供服务,业主应一次性交纳一年的物业管理费用。今后业主也可以自愿一次性交纳半年或一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第十六条业主违反本合同的约定,未能按时足额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的,应按欠费数额每拖欠一日3‰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物业使用人违反本合同约定,未能按时间交纳物业管理费用的应按欠费数额每拖欠每日万分之三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业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公司以张贴缴费通知书及邮寄律师函的方式向***催交物业费。 涉案房屋实际交房时间是2013年7月10日,被告未交纳2014年8月1日至2022年5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 本院认为,物业服务合同属于双务合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全体业主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业主承担按约交纳物业费的义务。物业费是业主对于物业服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养护、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管理维护等物业服务所支付的对价。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之间是相互促进的关系。优质的物业服务,会给业主带来良好的生活环境;业主及时履行交费义务亦是物业服务质量的有力保障。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2014年8月1日至2022年5月31日期间原告提供了相应的物业服务,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交纳物业费的义务,违反了法律规定,且对按时交费的业主亦不公平。根据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应预先支付半年的物业费,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4年8月1日至2022年5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由此,按照建筑面积103平方米×1.5元/月/平方米的标准,从2014年8月1日至2022年5月31日(94个月)计算物业费为14523元。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4年8月1日至2022年5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14523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的违约金,《耀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第十六条约定:“业主违反本合同的约定,未能按时足额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的,应按欠费数额每拖欠一日3‰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物业使用人违反本合同约定,未能按时间交纳物业管理费用的应按欠费数额每拖欠每日万分之三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业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已向被告催交物业费,但被告至今未交纳相应的物业费,已构成违约。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4年8月1日至2022年5月31日期间的违约金6208.6元,未超过合同约定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良好的小区环境和秩序的构建,需要业主和物业公司双方的协力同心。希望本案诉讼之后,原告作为物业服务企业,能虚心接受业主的意见,努力提高物业服务水平。业主对于物业服务存在需要改进的地方,能采取对话沟通等途径来促进物业服务质量提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九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向原告广西***基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2014年8月1日至2022年5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14523元; 2、被告***向原告广西***基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2014年8月1日至2022年5月31日期间的违约金6208.6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案件受理费318元、公告费560元,合计87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8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6,开户行:桂林农行七星科技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 莹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八日 法官 助理  童 兵 书 记 员  ***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九百四十四条业主应当按照约定向物业服务人支付物业费。物业服务人已经按照约定和有关规定提供服务的,业主不得以未接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由拒绝支付物业费。 业主违反约定逾期不支付物业费的,物业服务人可以催告其在合理期限内支付;合理期限届满仍不支付的,物业服务人可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物业服务人不得采取停止供电、供水、供热、供燃气等方式催交物业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二十条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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