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6民初3321号
原告:***,男,1970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湖光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有学,男,1955年2月6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雁栖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者,住北京市***。
被告:**,女,1965年8月5日出生,满族,住北京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星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宏福天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关二区14号楼2**101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星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5年3月2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北京市***。
被告:***,男,1959年12月17日出生,满族,住北京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星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
原告***与被告**、北京宏福天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福天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有学,被告**、宏福天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四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价款共计4390397元;2.案件受理费由***、**、***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4月1日与被告宏福天利公司签订“长哨营乡石桌沟小流域治理项目施工”协议书。根据《协议书》第二条1款之规定:***长哨营乡石桌沟小流域综合治理项目中的全部建设内容由***负责组织施工建设。第2款规定:建设项目工程量各阶段完工验收后分阶段付给工程款。原告于2017年7月1日进场施工,2020年12月24日竣工验收完毕。截止到2020年12月24日,原告***共完成浆砌石防护坝19227立方米,核定工程款为5834348.54元;干砌石墙2500立方米,核定工程款为992537元;栽植北京**28116棵,核定款额为1282089.60元,总计工程为8108975.71元,实际工程款为8250316元。扣除6%的税款495018元,被告公司应付原告7755297元,该项工程经验收完工后,宏福天利公司仅支付原告工程款3365000元。其中2017年6月30日支付136.5万元;2017年12月21日支付***100万元;2018年12月28日支付***100万元。剩余工程款4390397元在未经***允许的情况下,全部由**、***擅自从宏福天利公司领走。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宏福天利公司就长哨营乡石桌沟小流域综合治理项目签有协议,并约定***长哨营乡石桌沟小流域综合治理项目的全部建设内容均由原告***一人负责组织施工建设。而且***长哨营乡石桌沟小流域综合治理项目的全部工程内容都只有原告***一人建设完成。没有任何别人参加施工建设。全部工程经验收合格后,被告理应依法支付原告工程款7755297元。而被告公司仅支付原告***3365000元。余款4390397元在原告毫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公司擅自让被告**、***、***私自结走该笔工程款,四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民事权益及经济利益,致使原告至今尚欠机械费未支付。为依法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对四被告一并提出起诉。
**辩称,关于***长哨营满族乡石桌沟小流域综合治理建设项目,是宏福天利公司中标工程转包给***和**进行施工。而**将部分工程转包给了***,***是实际施工人,与**是承包关系。双方约定工程中浆砌石护坝10922立方米、干砌石梯**2500立方米、农用机耕路6250平方米,三项工程以400万元分包给***,工程款均是**向宏福天利公司申请进行拨付。故每笔工程款的去向均是**要求打到指定账户上,包括***的工程款也是由**指定打到其账户,其中有一次**还带着***一起到宏福天利公司签字(人工费),***也没有提出所有工程款都必须拨付到他账户,并不是***与宏福天利公司存在承包合同关系。关于***提交的协议书是无效的,事实上是**为了处理***在施工过程中的违法违规施工,在宏福天利公司严厉指责并要求停工很着急的情况下,**自己草拟了***提交的协议书到宏福天利公司**后,当天亲自到施工现场交给***,要求其立即签字,而且以后必须严格遵守法律法规,不得违法施工,与承包工程没有关系,更不能证明***与宏福天利公司存在承包合同关系。因为该工程早已承包给***和**,宏福天利公司不可能将一个工程发包给两个人,是**要求公司**后拿走的个人行为,与本工程承包没有任何效力。关于**与***三项工程承包款,**早已超额支付给***了,其他项目的工程款是**支配的**,故本案***提起的诉讼,没有证据证明**欠其工程款。
宏福天利公司辩称,本公司与***不存在建设施工合同关系。本公司于2017年5月与***长哨营满族乡人民政府签订了《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工程项目名称为***长哨营乡石桌沟小流域综合治理建设项目,开工日期2017年5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17年11月11日。本公司接到中标通知书后,将该工程转包给了***、**进行施工。具体**与***在工程中什么关系本公司不知,一切按照合同约定,本公司听从**的指令进行拨款,故此本公司与***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关于本案中***提交的2017年12月1日的协议书是虚假的,同时也是**拿到本公司单位处盖的章,本公司并未与***当面签署该协议书,且当时工程已完工,再与***签订该协议书显然不合常理。一个工程与两方签订合同,肯定一个不是真正的承包合同,是虚假的。关于工程款拨付问题,本公司依照与**的施工合同,按其指令拨款,到目前工程款本公司已拨付完毕,不可能重复支付给***,尽管***也是实际施工人,但本公司给其拨付的工程款也是应**要求本公司给付的。故不是本公司与***的施工合同关系,而是与**私自的转包合同关系,如拖欠***的人工费、材料费等也是**私自承担与***的关系与本公司无关。
***辩称,同**答辩意见。
***辩称,我是帮**向原告打工程款,分了五笔一共打了多少钱记不清了。我没有实际参与施工。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涉案工程中当事人的地位及关系
宏福天利公司向本院提交涉案工程中标通知书、施工总承包合同、建筑工程内部承包经营合同,证明涉案工程发包方为北京市***长哨营满族乡人民政府、总包方为宏福天利公司,宏福天利公司以内部承包形式发包给***、**进行施工,未向***进行发包。**向本院提交授权委托书、建筑工程内部承包经营合同、***签字说明,证明涉案工程系**经宏福天利公司授权洽谈办理,宏福天利公司以内部承包经营形式发包给***和**,**又将该工程中一部分以口头形式发包给***,***与宏福天利公司不存在承包关系。
***向本院提交宏福天利公司与***于2017年12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证明涉案全部工程系***施工,工程价款应给付***,全部工程于2020年12月24日竣工验收。
本院结合双方提供的中标通知书、施工总承包合同、建筑工程内部承包经营合同、***签字说明、***提交的工程价款支付收条、**提交的其与***谈话录音,可以认定涉案工程发包方为北京市***长哨营满族乡人民政府、总包方为宏福天利公司,**、***借用宏福天利公司名义参与工程投标,宏福天利公司按比例收取管理费后将发包方支付的工程价款打入**、***提供的账户内。后**、***与***口头协商将涉案工程中除栽植**防护林、平整土地和草籽绿化工程外的其他涉案工程全部转包给实际施工人***施工,转包工程价款为400万元,***实际收到涉案工程的工程价款350万元。
二、***实际施工工程范围及工程造价
本院结合宏福天利公司提交的施工总承包合同和***提交的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治理项目工程量及投资明细表,本院将施工总承包合同中梯田整修归入干砌石墙**、将混凝土农用机耕路归入田间路**、将栽植**防护林、平整土地、草籽绿化归入栽植北京杨**。根据***于2021年4月26日签字的说明,本院认定***与**、***口头协议约定施工工程范围包括浆砌石防护坝、干砌石墙、田间路,之外的工程系协议外增项。
1.协议内减项
***认可发包方未将其已经垫层的田间路计入工程价款,**、***、宏福天利公司均称***未参与田间路的施工,故该部分工程价款应按比例扣减,经核算,应自400万元工程价款中扣减396029.63元。因双方均认可**、***已经支付***共计350万元,尚欠50万元工程价款未给付,在扣减396029.63元未完工项目后,**、***应在协议内支付***工程价款103970.37元。
2.协议外增项
该部分分为两部分,一部分系***在**提交的录音中所称浆砌石防护坝勾缝工程,另一部分为栽植北京杨时垫付机械费。关于勾缝工程,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勾缝工程系协议外增项,故本院对该笔增项款不予采信。关于栽植北京杨时垫付机械费,***虽在2021年4月26日说明中仅认可其转包工程仅包含浆砌石防护坝、干砌石墙、田间路,但在**提交的2021年4月26日其与***谈话录音中,双方均认可***在栽植北京杨期间除**已经支付给***栽植北京杨人工费外,***亦提供机械设备挖坑栽植北京杨。结合***提供的由**书写的记账单照片复印件中载明的**方支出的苗木费和人工费共计32万元、***提供的2019年10月30日石桌沟工程项目记工单中载明的2018年4月至2019年10月26日挖树坑机械费3次挖坑栽树机械台班费和外租钩机共计240618.5元,以及**、***提供的谈话录音中***陈述其已支出栽树挖坑机械费20余万元。其中就**参与栽植北京杨的投入32万元的问题,**辩称由其书写的记账单是应***的要求所写,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故本院结合**提供其购买草籽、树木和支付人工费的合同、证明和转账凭证计算**投入的191524元,认定**参与栽植北京杨项目投入苗木费和人工费共计32万元。综上,本院综合认定**、***与***就栽植北京杨形成口头补充协议并由双方各自投入资金进行施工,***亦就该补充协议投入机械费。因双方就栽植北京杨项目未约定转包工程价款,根据双方各自记账和记工凭证中各自投资比例,结合***提供的由宏福天利公司和第三方监理公司**确认的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治理项目工程量及投资明细表中栽植北京杨投资明细及最终竣工后完成投资百分比,在实际扣减管理费后,经核算应由**、***在收到发包方给付该项目工程价款后给付***栽植北京杨机械费574282.42元。
3.其他项目
因双方均认可***在施工过程中为**、***垫付管理费2万元,且**、***同意返还给***,本院不持异议。
三、***已收到工程价款数额
根据***提供的发包方工程价款支付凭证,***自2017年6月30日至2018年12月28日期间共计收到工程价款共计336.5万元。根据**、***提供的**及案外人**分别在北京银行、中国银行和浦发银行的银行转账明细,**通过个人银行账户和他人账户自2017年7月13日至2021年2月8日期间共计向***转账138万元。根据***提供的2017年7月20日北京农商银行转账明细,***委托其配偶向**个人账户转账30万元。为此,**、***认为***收到的工程价款超过其双方口头约定的400万元总工程价款,而***、**、***对对方提供的138万元和30万元的转账明细与涉案工程的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为此,本院根据***向**出具的书面说明及其谈话录音,确定截至2021年4月26日,***收到工程价款共计350万元。
四、建筑工程内部承包经营合同、口头转包协议及其补充协议、2017年12月1日宏福天利公司与***签订的协议书的合同效力
**、***以宏福天利公司名义与***于2017年12月1日签订《协议书》,以及**、***与***口头达成的转包协议及其补充协议,将部分涉案工程转包给***个人,而自然人不具有涉案建设工程施工资质,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的规定,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认定无效。综上,建筑工程内部承包经营合同、口头转包协议及其补充协议、2017年12月1日宏福天利公司与***签订的协议书均无效。
五、2021年4月26日**向***出具的欠条效力
结合**提供的其与***谈话及电话录音,以及**将欠条原件收回的行为,本院认定双方系庭外和解时达成的附条件债务,而实际原告未能满足**提出的条件,故该欠条的法律效力本院不予采信,120万元债务亦不属于双方就工程价款的最终结算金额。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4日**、***借用宏福天利公司的资质中标北京市***长哨营满族乡人民政府发包的石桌沟小流域综合治理建设项目。发包方与宏福天利公司签订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位于北京市***长哨营满族乡,工程内容为梯田整修、浆砌石防护坝、混凝土农用机耕路、栽植**防护林、平整土地、草籽绿化等图纸范围内的全部内容,开工和竣工日期分别为2017年5月15日至同年11月11日。合同采用固定单价形式,签约合同价为8945120.13元,承包人项目经理为***。2017年5月2日,宏福天利公司授权**以其公司名义办理涉案工程的合同谈判、签订以及办理工程结算等相关事宜。2017年5月20日,宏福天利公司与**、***签订该项目建筑工程内部承包经营合同,约定宏福天利公司将涉案工程承包给**和***,承包方式包括包工、包料、包安全、包质量、***施工、包项目债权债务、包违约责任、包项目盈亏,宏福天利公司在建设方支付的每笔工程款到账后按开票金额的6%扣除承包费(管理费),并向建设方出具正式发票,扣除管理费后的工程款打入**、***提供的账户内。**、***将涉案工程中除栽植北京杨的项目口头转包给***施工,***作为实际施工人,根据***提供的由宏福天利公司与监理公司**、签字确认的工程量及投资明细表,***具体施工的梯田整修、浆砌石防护坝已完工,混凝土农用机耕路完成工程量的0%,亦未计算工程价款,由**、***和***多次共同栽植**防护林、平整土地、草籽绿化完成工程量的100%,发包方共计向总包方宏福天利公司支付工程价款为8250316元,宏福天利公司在扣减管理费后,实际向**、***共计支付工程价款7755297元。截至2021年4月26日,***收到工程价款共计350万元,***与**、***就双方达成的口头协议及其补充协议中减项和增项工程价款未能达成一致。***作为项目工程价款收支被委托人,代表**、***进行工程价款收支未参与施工,故其无需向***给付工程价款。**、***作为转包方,应向实际施工人***给付已完工工程价款,宏福天利公司出借资质并与***签订转包合同,应就其转包行为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因双方各持己见、故未能调解。
综上所述,本院对于***要求**、***、宏福天利公司共同给付工程价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依据上述说理部分;对于***的其他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年修正)》第一条、第五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工程价款共计698252.79元;
二、北京宏福天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就以上工程价款向***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923元,减半收取计20962元,由***负担15571元(已交纳),由**、***、北京宏福天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539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夏 阳
二〇二一年十月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朱 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