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云天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申请人忻州五台山风景名胜区慧通工程机械服务部申请执行山西云天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山西省聚力环保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五台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晋0922执42号
申请执行人忻州五台山风景名胜区**工程机械服务部。
法定代表人郑国华,系服务部经理。
被执行人山西云天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凌云,系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山西省聚力环保集团有限公司。地址:山西省忻州市定襄县。
法定代表人周凌云,系该公司经理。
忻州五台山风景名胜区**工程机械服务部与山西云天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山西省聚力环保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审理,作出的(2015)五民初字第41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审判庭于2018年1月11日移送执行,要求山西云天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忻州五台山风景名胜区**工程机械服务部共计5523401.6元,被执行人跟全部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对其确定的义务。
在执行过程中,1.本院于2018年1月16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
2.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相关财产信息,查明被执行人无存款,其名下车辆暂无法变现。
3.本院对被执行人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将其纳入失信名单,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4.本院工作人员前往工商局查询,查明山西省聚力环保集团有限公司未足额缴付出资,故在4000万元范围内追加山西省聚力环保集团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
5.本院工作人员前往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查明其无房产信息。
6.本院将被执行人山西省聚力环保集团有限公司的三间厂房和定国用(2013)第2911号的土地的10亩查封,该财产也暂时无法变现。
7.本院工作人员对申请人进行终本约谈,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所述,因本案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李晋华
人民陪审员  申帅蓉
人民陪审员  罗晋宇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康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