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晋0107民初842号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住所地太原市府西街9号王府大厦A座一至四层。
负责人刘红华,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宇,山西德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男,1989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
委托代理人关亦乔,山西邦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宁武县。
委托代理人关亦乔,山西邦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康维杰,女,1968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
委托代理人关亦乔,山西邦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省聚力环保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忻州定襄县季庄乡北林木村。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京京,男,山西省聚力环保集团有限公司职工,住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东华门街7号。
委托代理人关亦乔,山西邦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云天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高新区科技街9号3幢0902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关亦乔,山西邦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太原分行)与被告周***、被告***、被告康维杰、被告山西省聚力环保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力环保公司)、被告山西云天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天环保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太原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宇,被告周***、被告***、被告康维杰、被告聚力环保公司、被告云天环保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关亦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信银行太原分行诉称,2014年9月19日,被告周***与原告签订编号为银并(2014)个经字/第127681号《中信银行个人经营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4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2015年9月18日止。2014年9月18日,被告康维杰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4)信并银抵字第127681号《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康维杰以其位于晋中市新兴国际文教城D-6幢1单元5层501室的房产(晋房权证晋中市字第XXXX号)对原告与被告周***签订的127681号《中信银行个人经营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晋房他证晋中市字第00027611号)。2014年10月14日,被告聚力环保公司、被告云天环保公司、被告***、被告康维杰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2014)信并银保字第127681-1、127681-2、127681-3、127681-4号),约定被告聚力环保公司、被告云天环保公司、被告***、被告康维杰分别对原告与被告周***签订的127681号《中信银行个人经营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但被告周***未依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截止2016年2月24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0万元、利息126055.19元。被告聚力环保公司、被告云天环保公司、被告***、被告康维杰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周***偿还原告欠款本金400万元、利息126055.19元(截止2016年2月24日)及欠款全部偿还完毕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应当支付的利息(含罚息和复利),并要求判令被告康维杰以其位于晋中市新兴国际文教城D-6幢1单元5层501室的房产(晋房权证晋中市字第XXXX号)对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还要求被告聚力环保公司、被告云天环保公司、被告***、被告康维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还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周***、被告***、被告康维杰、被告聚力环保公司、被告云天环保公司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9日,原告与被告周***签订编号为银并(2014)个经字/第127681号《中信银行个人经营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4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2015年9月18日止;贷款利率为8.4%;按月付息到期一次还本法,付息日为每月21日;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利率的150%;被告周***违反本合同约定,逾期或未按约定的金额归还贷款本息则构成违约。2014年9月18日,原告与被告康维杰、被告***签订编号为(2014)信并银抵字第127681号《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康维杰以其位于晋中市新兴国际文教城D-6幢1单元5层501室的房产(晋房权证晋中市字第XXXX号)对原告与被告周***签订的127681号《中信银行个人经营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晋房他证晋中市字第00027611号)。2014年10月14日,被告聚力环保公司、被告云天环保公司、被告***、被告康维杰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2014)信并银保字第127681-1、127681-2、127681-3、127681-4号),约定被告聚力环保公司、被告云天环保公司、被告***、被告康维杰分别对原告与被告周***签订的127681号《中信银行个人经营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10月14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周***发放贷款400万元,但被告周***未依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截止2016年2月24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0万元、利息及罚息126055.19元。
上述事实有《中信银行个人经营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个人借款凭证、欠息清单、房屋所有权证书、房屋他项权利证书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中信银行太原分行与被告周***签订的《中信银行个人经营借款合同》、与被告康维杰、被告***签订的《抵押合同》、分别与被告聚力环保公司、被告云天环保公司、被告***、被告康维杰签订的《保证合同》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康维杰亦未履行抵押担保责任,被告聚力环保公司、被告云天环保公司、被告***亦未履行保证责任,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周康泽有偿还借款本金400万元、利息126055.19元(截止2016年2月24日)的主张合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由被告康维杰以办理抵押登记的位于晋中市新兴国际文教城D-6幢1单元5层501室的房产(晋房权证晋中市字第XXXX号)对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要求被告聚力环保公司、被告云天环保公司、被告***、被告康维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合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借款本金400万元,并偿付利息126055.19元(截止2016年2月24日)及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
二、如被告周***不能按照上述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有权以被告康维杰抵押的位于晋中市新兴国际文教城D-6幢1单元5层501室的房产(晋房权证晋中市字第XXXX号)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康维杰所有,不足部分仍由被告周***继续清偿,被告山西省聚力环保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山西云天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被告康维杰对被告周***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山西省聚力环保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山西云天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被告康维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周***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收取39808元,由被告周***、被告***、被告康维杰、被告山西省聚力环保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山西云天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岩
人民陪审员 张孝琳
人民陪审员 孙秋梅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许晓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