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云天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太原市晋昇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山西省聚力环保集团有限公司、山西云天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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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晋0105民初1829号

原告:太原市晋昇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滨河东路(南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马海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隋国平,山西祝融万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省聚力环保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旱西关街**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京京,男,1986年6月1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副总经理,住太原市。

被告:山西云天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千峰北路**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男,1966年6月1日出生,汉族,山西省聚力环保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山西省宁武县。

被告:王丽娟,女,1977年9月22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山西省忻州市。

上述四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卫欣,山西邦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太原市晋昇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昇源贷款公司")与被告山西省聚力环保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力环保公司")、山西云天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天环保公司")、***、王丽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晋昇源贷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隋国平,被告聚力环保公司、云天环保公司、***、王丽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卫欣,被告聚力环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京京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晋昇源贷款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聚力环保公司立即支付原告欠款500万元,并支付欠款利息(计算至2016年3月24日)暂定为766667元,合计5766667元,并支付2016年3月25日至欠款偿付完毕之日的利息;请求判令被告云天环保公司、***、王丽娟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上述欠款、利息及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原告为依法成立的小额贷款公司,原告于2014年1月3日与被告聚力环保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本金为500万元。为保证借款如期归还,被告聚力环保公司提供了股权质押担保(办理了股权出质手续);被告云天环保公司、***、王丽娟为上述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聚力环保公司发放了贷款,但在借款期满后,被告聚力环保公司并未按借款合同约定还本付息,经原告多次与四被告协商还款事宜,均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聚力环保公司、云天环保公司、***、王丽娟、共同辩称,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聚力环保公司已收到借款500万元。被告聚力环保公司于2014年度及2015年初,已向原告履行支付利息的义务,但由于市场大环境的影响及公司扩张过快的影响,2015年1月之后被告聚力环保公司向原告支付本息时发生困难。被告聚力环保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贷款利率的月息1%,对于被告聚力环保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利息超过月利率3%的部分应当折抵本金,对于未支付的利息请求人民法院进行调整。被告聚力环保公司提供的相关利息凭证显示原告向被告聚力环保公司发放贷款的当天,又收到被告聚力环保公司支付的利息,对于该部分应当在借款本金中进行相应的核减,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决。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日,被告聚力环保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决议,主要内容为:被告聚力环保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期限三个月;同意被告云天环保公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期限三个月,利率均以双方约定为准;同意股东***和王丽同以其个人持有的被告聚力环保公司100%的股权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在工商管理部门办理质押登记......。股东***、王丽同签字,被告聚力环保公司盖章。2014年1月3日,被告聚力环保公司为借款人(甲方)与原告晋昇源贷款公司为贷款人(乙方)签订编号为JSY2014002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基于流动资金周转困难为由,被告聚力环保公司向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借款期限分别为自2014年1月3日至2014年4月2日止,月利率为1%,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等其他权利义务。同日,原告为质权人(甲方)与***、王丽同为出质人(乙方)签订股权质押担保合同,约定:鉴于甲方与云天环保公司、聚力环保公司签署的合同编号JSY2014001、JSY2014002的借款合同,乙方拥有在被告聚力环保公司中100%股权,为保证借款人还款,乙方将上述股权质押于甲方,甲方同意乙方上述质押。乙方出资壹亿元,占目标公司注册资本的100%,乙方拟将诉讼股权及派生权益质押与甲方,现甲、乙双方商定质押股权的质押价值总额为陆佰万整......等;原告盖章、乙方***、王丽同签字。同时,原告与王立群签订委托付款协议,原告委托王立群向被告聚力环保公司的银行账户汇款500万元,王立群接受委托;王立群通过北京银行广渠门外大街支行向被告聚力环保公司在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营业部的账户内转账500万元。被告聚力环保公司已收到上述借款。2014年1月6日,原告与***、王丽同在山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办理股权出质手续,该局出具(晋)股质登记设字(2014)第003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质权自登记之日起设立,现将登记事项情况通知如下:质权登记编号:2014003,出质股权所在公司:山西省聚力环保集团有限公司,出质股权:数额10000(万元/万股),出质人:***、王丽同,质权人:太原市晋昇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2015年8月11日,被告王丽娟、***共同就被告聚力环保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向原告出具保证担保承诺书,承诺自愿对前述贷款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后两年,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聚力环保公司在原告出具的编号为2015年第008号逾期催收通知书上签字,确认自收到该通知书的30日个工作日无条件履行所担保的还款责任,清楚所欠本金、利息和罚息。2015年12月9日,原告为甲方(债权人)与被告云天环保公司为乙方(保证人)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约定:鉴于甲方与***、王丽娟、聚力环保公司、赵志华、云天集团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合同编号JSY2013069、JSY2014002、JSY2014018、JSY2014003、JSY2013073、JSY2015003),乙方自愿向甲方提供保证,现与甲方签订以甲方为唯一受益人的无条件的、不可撤销、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合同,金额为2080万元,并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保证期间至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等其他权利义务。借款合同编号JSY2013069、JSY2014001、JSY2014002、JSY2014003、JSY2014018、JSY2014019的借款金额分别为500万元、100万元、500万元、200万元、280万元、500万元,上述8份借款合同的借款金额总计为2680万元。2015年1月27日上述借款人支付借款2480万元截止2014年12月21日利息8660200元。自2014年12月22日起,被告聚力环保公司再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借款500万元及利息。

另查明,2014年1月3日,被告聚力环保公司向原告支付1月3日至1月20日的利息100800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股东会决议、股权质押担保合同、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委托划款授权书、银行借记通知、保证担保承诺书、逾期贷款催款通知书回执、保证担保合同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聚力环保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其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在借款到期后,被告聚力环保公司未向原告支付借款500万元及2014年12月21日后的利息,已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民事责任,故被告聚力环保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借款500万元及该款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原告与被告聚力环保公司对借款500万元约定的利息为执行月利率为1%,并未对逾期罚息进行约定,被告聚力环保公司作为借款人并未提供支付利息已超过年利率36%上限的证据,故被告聚力环保公司提出的抗辩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虽然被告聚力环保公司于2014年1月3日向原告支付利息100800元,但原告与被告聚力环保公司对借款500万元约定的利息为月利率为1%即利息50000元,该笔金额与约定的利息存在差额,且该被告与原告签订过多份保证合同,不能证明原告预先扣除借款500万元的利息,故被告云天集团公司提出原告预先扣除利息的抗辩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虽然被告***、王丽娟与原告未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但被告***、王丽娟共同就被告聚力环保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出具保证担保承诺书,并作出自愿对前述贷款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内容的承诺,该项保证担保是被告***、王丽娟对原告作出的一种连带保证方式,故应认定被告***、王丽娟为连带保证责任人。原告在保证期限内对借款人及连带责任保证人提起民事诉讼,是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被告云天环保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同意为原告对被告聚力环保公司的全部债权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云天环保公司、***、王丽娟应对上述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西省聚力环保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太原市晋昇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50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山西云天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王丽娟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太原市晋昇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167元和财产保全费5000元,以上合计57167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王丽娟、山西省聚力环保集团有限公司、山西云天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 峰

人民陪审员 刘 强

人民陪审员 那海珊

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 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