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晋0105民初648号
原告:**,男,197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山西省太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同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云天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高新区科技街9号3幢09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山西云天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天环保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云天环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人工费、机械费757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65859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暂计算至2018年1月17日),共计822859元,逾期付款违约金至欠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3月,“忻州市岢岚县2013年农村环境连片整治示范项目”经招投标程序,被告确定为中标人。2013年4月,原告对被告中标项目中的振兴路污水管线工程进行施工,于2014年9月完工。经双方核对算,原告施工项目的结算价款为2694576.12元。2016年1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原告人工费、机械费757000万元,并承诺第二天支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云天环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在答辩期内未递交答辩状和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云天环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云系朋友关系。2013年3月,岢岚县环境保护局(甲方)与被告云天环保公司(乙方),签订了施工合同书,主要内容为:甲方就岢岚县农村连片整治示范项目委托乙方承包,工程地点为岢岚县,甲方按期及时支付工程款,乙方按合同约定及时完成工程。合同总价为16580000元,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乙方合同价的40%预付款6632000元,项目完工后按合同价的50%支付8290000元,竣工验收并经审计后按合同价的5%支付829000元,剩余合同总价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一年后返还等其他权利义务内容。2016年1月18日,被告云天环保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到,**人工费、机械费合计757000元。经手人,***;被告云天环保公司加盖公司印章。”庭审中,原告陈述,经被告法定代表人***介绍,原告为被告云天环保公司承包的振兴路污水管线工程施工。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施工合同、欠条及庭审记录在案为凭,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欠条是对欠款事实的确认,被告云天环保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是被告的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虽然原告与被告未签订合同书,但根据原告提供岢岚县环境保护局与被告云天环保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书,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及原告的陈述,可以相互印证被告认可尚欠原告施工所产生工程人工费、机械费757000元的事实,原、被告双方成立劳务合同关系,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人工费、机械费757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和证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欠条中未约定支付人工费、机械费757000元的时间,视为双方约定不明,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人工费、机械费757000元自2016年1月1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和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云天环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当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西云天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人工费、机械费757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01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山西云天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峰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