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安市广安区第二建筑公司

广安市广安区第二建筑公司与广安市众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602民初3148号

原告:广安市广安区第二建筑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建设路****。

法定代表人:王天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勇,四川欣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四川欣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安市众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凌云路******

法定代表人:江国平,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国庆,四川法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张泽光,男,1963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第三人:张国华,男,1980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泽荣,男,1954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系张国华父亲,特别授权。

第三人:詹小燕,女,197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第三人:彭建军,男,1973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进军,四川鑫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维,四川鑫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周波,男,1971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

第三人:李照平,男,1964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第三人周波、李照平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维胜,四川鑫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阳世全,男,1971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第三人:唐建华,男,1969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原告广安市广安区第二建筑公司与(以下简称二建公司)被告广安市众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鑫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1日立案,2019年7月9日本院经审查后,依众鑫公司申请追加了张泽光、张国华、詹小燕、彭建军、周波、李照平、阳世全、唐建华为第三人。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9月10日、2020年1月20日、2020年5月28日、2020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二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勇、张强、被告众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国庆、第三人张国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泽荣、第三人彭建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进军、杨维、第三人周波及李照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维胜、第三人张泽光、唐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阳世全、詹小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二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众鑫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余款10101256.6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7年9月1日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8日,原、被告签订《紫金华府A区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众鑫公司开发的紫金华府A区(1号楼、3号楼),工程地点广安城南河堰路上段,框剪结构,建筑面积约16133平方米,包工包料,包干价1080元/平方米;双方还约定了工程量增减结算方式、付款进度方式、履约保证金缴纳和退还时间等内容。协议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因被告一直未能按约提供水源、电源以及涉案项目与B区项目连接矛盾、不按进度付款、工程增量等因素,该工程进度缓慢。2016年11月13日,原、被告签订了《紫金华府A区房建工程补充协议》。2017年8月,涉案工程完工,经原、被告及各部门质量验收合格并交付众鑫公司,众鑫公司将上述房屋交付业主入住使用。经双方结算,工程总建设面积16150.65平方米,合同内造价17442702元,增加工程量1644793.6元,未退保证金1000000元,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众鑫公司尚欠原告10101256.6元,资金占用费909113.1元,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付款,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起诉来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众鑫公司辩称,1、本案实质是案外人王飞挂靠原告二建公司承包的建设工程,他公司的工程款也是以拨付或借支的方式支付给王飞个人,由王飞进行后续分配,因此王飞是实际施工人身份,应该纳入本案当事人,王飞出具的工程款收条及借条应当认定为原告领取的工程款;2、涉案项目应在2016年8月完工,但直到2018年都未完工,工期延误,导致业主无法按时接房,且他公司并未接收涉案房屋,也未交付业主,部分业主系擅自入住;3、经他公司及建设主管部门多次催告后,原告拒不履行完善工程施工义务,已两年拒绝入场施工,属于违约,根据合同约定,他公司应按照合同费用的50%结算,他公司拨付了1479万元已足额且超额拨付,原告基本的工程内容都未做完,不具备结算的条件;4、案涉项目实际为第三人挂靠他公司进行的房地产开发,众鑫公司仅作为挂靠方履行义务,该项目实际由第三人享有相应权利及义务,根据三方签订的补充协议,表示原告认可如果工程款有未足额支付部分及欠的工程款均应由第三人承担支付责任;5、从2020年3月25日的现场勘验及他公司多次寄送的函件可以看出,原告确实有很多属于合同范围内的工程项目尚未做完,内墙保温也尚未完成,原告有义务继续施工,但原告一直恶意拖延,他公司有权要求原告施工完毕后再按约支付工程款。

第三人张国华、张泽光辩称,1、他和其他第三人通过介绍与众鑫公司合作,土地是他和其他第三人以私人名义购买,挂靠众鑫公司进行开发,待房屋修好后各个实际股东按土地份额分配。他们已经按照合同足额且超额划拨了工程款,紫金华府A区的商业及住房已经有实际股东按照土地比例分配;同时原告应当将未完成的工程进行完善;2、补充协议有两个,第二个是众鑫公司、二建公司和他们所有股东签订的,约定的是划款的责任,原告查封的财产是张国华分得的财产,请求法院解封,原告应当向未足额支付的股东索要工程款。

第三人周波、李照平辩称,1、本案争议双方为原告与众鑫公司,不应突破合同的相对性追加他们参与本案;2、原告完全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多次催告后至今仍未完工,不具备竣工验收的条件,同时原告从未向众鑫提供任何工程进度资料及工程款拨付资料、单项验收资料,因此原告主张工程款尚未到结算不具备诉权,违约责任应当由众鑫公司另行主张;3、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李照平、周波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彭建军辩称,1、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他不是合同主体,不应该成为本案当事人;他的妻子詹小燕是以土地出资的股东之一,他不是涉案项目中以土地使用权出资的股东,他只在项目前期代理詹小燕,没有持有A区土地的份额;2、2016年9月,他和詹小燕已将持有的份额转让给了案外人付正寿,且该转让行为得到众鑫公司的确认及其他土地股东的认可。付正寿才是该项目的实际股东;3、原告不能证明涉案项目已经完工并经过竣工验收,也没有经双方确认的结算依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唐建华辩称,本案整个项目没有任何一个股东和付正寿签订协议,也没有见过这个人,只是彭建军说的由其全权代理;涉案项目还未完工,从现场可以看得出来,少数业主入住是因为信访问题,在建设局协调下让业主入住,没有办理任何交接手续,验收应当以建设局备案为准,仅有监理的签字不算;王飞在工程前半阶段拿了工程款的,也是他书面出的承诺,表示抗滑桩或护坡只能取其一。

原告二建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原、被告公司资质,证明双方具备诉讼资格且合同有效;

2.《紫金华府A区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紫金华府A区建筑工程补充协议》、《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拟证明原、被告就涉案项目的价款、工程量增减、支付等事宜作出了明确约定。项目建设面积16150.65平方米,项目负责人张泽荣,项目总监邓巨兴,专业监理工程师李忠法;

3.《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地基与基础分部工程质量验收报告》、《桩基础工程质量验收报告》、《主体结构分部工程质量验收报告》、《主体分部工程实物质量监督抽查申请表》、《主体结构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门窗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建筑装饰装修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屋面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给排水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防水工程细部构造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防水工程抗渗漏实验记录》,拟证明原告按时按资质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工程并交付给被告,被告应支付合同内工程价款为17442702元(总建设面积16150.65㎡×1080元/㎡);

4.《图纸会审记录》、《技术核定单》3份、《紫金华府A区增加工程量竣工结算资料》拟证明合同外增加工程量价款493209.6元;

5.《紫金华府A区抗滑桩施工协议》、《紫金华府A区抗滑桩收方》、《紫金华府A区抗滑桩(护坡梁收方)》、《紫金华府A区抗滑桩工程竣工结算资料》、众鑫公司《承诺书》,拟证明抗滑桩及护坡梁作为合同外增加工程,工程量价款为244984元,被告虽承诺但一直未付款;

6.《广安市广安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立即整改励志中学围墙严重安全隐患的通知》、二建公司关于励志中学围墙预算函的文件、《关于紫金华府B区工程排险的回复意见》、《励志中学围墙恢复情况》、众鑫公司《承诺书》,拟证明励志中学围墙工程作为增加工程,总价款为300000元,其中B区分摊13535元,A区分摊164650元;

7.众鑫公司《承诺书》,拟证明原告已按约缴纳保证金1000000元;

8.《土方回填工程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2份、《地基与基础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紫金华府A区工程结算单(土石方和边坡喷锚)》、《证明》,拟证明项目土石方和边坡喷锚的单价和总价、售楼部装修材料和水电等费用20000元;

9.《紫金华府A区工程结算书》,拟证明项目经结算后送达被告,总工程款为20087495.6元,其中合同内造价17442702元、增加工程量1644793.6元、保证金1000000元;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10101256.6元,产生资金占用费909113.1元;

10.《关于尽快付清紫金华府A区工程款的催告函》及送达回执,拟证明原告已完工,被告拒不付款,催告被告尽快付清工程款;

11.邓锡林调查笔录,拟证明第三人李照平支付的80多万工程款中包含了另外653000元

被告众鑫公司为证明其主张,依法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紫金华府项目合伙经营协议书》、《紫金华府A区工程项目拨付工程款补充协议》、公安对张泽光、张泽荣、彭建军、李照平、阳世全、唐建华的询问笔录,拟证明追加第三人是因为涉案项目是土地实际使用人开发并享有权利;

2.《紫金华府A区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紫金华府A区建筑工程补充协议》,拟证明双方签订了合同并就工程做了详细约定;

3.对账单及附件和张泽光、张泽荣(张国华)、阳世全、唐建华付款的部分凭证,拟证明众鑫公司已付款项。

4.工程现状照片2张,拟证明原告至今未完工;

5.针对原告就建设局信访的回复、《关于尽快完善相应工程和对现有工程采取安全措施的函》及邮寄凭证,拟证明原告未完工,众鑫公司多次向有关部门反应并向原告发函要求完善,但原告至今没有完工;

10.2020年4月2日《尽快完善剩余工程和对现有工程采取安全措施的函》,证明原告在具备施工条件下仍未完工,再次催告原告立即施工;

11.王飞的承诺书,拟证明项目在增加工程量中,抗滑桩和护坡只收取一种费用。

第三人周波、李照平为证明其主张,依法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2018年9月15日众鑫公司向原告寄送的《关于尽快完工并交付合格工程的工作联系函》及二建公司回函、四川鑫泰律师事务所向二建公司寄送的关于未能按时交付合格工程的律师函,拟证明涉案工程未完工,他方多次催促;

2.广市国用X号土地使用证,广安市广安区城南东南片区X土地詹小燕等**为土地使用权人。广市国用X号土地使用证,马华等12户为土地使用权人。广市国用X号土地使用证,马华、詹小燕等25户为土地使用权人。

第三人彭建军为证明其主张,依法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会议纪要,拟证明彭建军是付正寿的代理人;

2.说明两份,拟证明付正寿作为涉案项目土地份额的股东,履行股东义务,向唐建军和阳世全均转款用于工程开支;

3.紫金华府A区住房分配表,拟证明作为实际股东分得了住房。

第三人张国华为证明其主张,依法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联合开发协议,拟证明他与其他第三人用土地出资作为涉案项目的股东,与被告众鑫公司系联合开发。

上述证据,经原、被告及第三人质证后,本院存卷佐证。

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当庭陈述和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26日,以詹小燕为代表的股东(甲方)与被告众鑫公司(乙方)签订《联合开发协议》,约定为加快广安东南片区A区地块建设进程,达成如下协议:1、开发项目名称:紫金华府A区;2、项目地址:广安市城南东南片区;3、投资规模:占地约4357.2平方米,投资额约4000万元,开发房屋面积约12659平方米;4、联合开发项目投资方式:甲方以出让地4357.2平方米土地作价1500万元,出资2200万元入股,乙方以现金300万元入股进行联合开发,共同承担项目风险。甲方占该项目70%的股份,乙方占30的股份;…6、投资回报利润分配:项目结束前,按照先还本、后还利原则,由甲方按各自出资先予退还甲乙双方本金,利润按双方在该项目所占份额进行分配。如有固定资产,按双方认定的价值及所占股份进行分配;7、风险及责任分担:本项目开发中的各种风险及法律责任按各自所占股份分担。

2014年8月7日,张泽荣、张泽光、詹小燕、周波、李照平五人签订《紫金华府项目合伙经营协议书》,约定作为合伙人通过出让的方式取得紫金华府项目土地证为詹小燕相应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出资额、比例、方式以地块份额为准,各合伙人的土地出资仍为共有财产,合伙终止后,各合伙人的出资仍为个人所有,届时予以返还。盈余分配以土地份额出资为依据按比例分配,合伙债务由合伙财产偿还,合伙财产不足清偿时以各合伙人的出资按比例承担。合伙人分工,张泽荣担任紫金华府项目经理,周波负责会计、李照平负责配合会计工作,詹小燕负责出纳,张泽光负责配合彭建军工作。协议还对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

2015年5月8日,被告众鑫公司(发包方、甲方)与原告二建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了《紫金华府A区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主要内容为:第一条工程概况,工程名称:紫金华府A区建筑工程;结构类型:框剪结构;建筑面积约16133平方米(以实际竣工面积为准);工程内容:全部土建与安装、水电预埋、避雷、地下室周边回填土、下水管安装工程(水、电、气、消费、电梯、绿化除外);工程地点:广安城南河堰路上段;第二条承包方式:乙方包工包料;合同工期15个月;第四条工程质量验收:本工程竣工验收要求工程质量单项验收和综合验收合格率均为合格、甲方预留本工程结算总造价的3%作为质保金;第五条合同价款:包干价,按建筑面积1080元/平方米、施工过程中因涉及变更壹拾万元内不作调整,在施工中如乙方自行退场或擅自停工达到15天视为自行退场,甲方按乙方实际做的工程量的50%结算,并由乙方赔偿工程中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第六条付款方式:基础至主体结构三层甲方拨付给乙方实际已完成工程量的70%;主体结构三层之后每五层付一次款直至封顶、填充墙切体基本完成、内粉水完成后、外装完成后、窗、栏杆完成后、屋面、地坪及公共部分完成后,付已完成工程量的70%;竣工验收合格、资料完善备案后一个月内付至合同总工程款97%,预留3%作质保金;第十二条履约保证金:乙方在签订本合同三日内向甲方缴纳壹佰万元作为履约保证金;第十三条违约责任:双方均应全面诚信履行合同义务,甲乙双方不得擅自违约或致合同无法履行,如有违约由违约方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在合同尾页签章并由王飞作为委托代理人签字、被告在合同尾页签章并由周波、詹小燕、张泽光、张泽荣在作为委托代理人签字。2016年11月13日,被告众鑫公司(甲方)与原告第二建筑公司(乙方)签订了《紫金华府A区建筑工程补充协议》,就上述工程承包合同达成补充:乙方解除原委托代理人王飞的委托关系,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直接对接,同时委托许勇作为该工程施工现场带班,全权处理相关事宜,叶爽负责施工技术工作。

2016年5月16日,第三人张国华和张泽荣、张泽光、阳世全、李照平、唐建华、作为众鑫公司紫金华府A区项目实质股东(甲方)分别与原告(乙方)签订《紫金华府A区工程项目拨付工程款补充协议》,约定涉案工程于2016年11月30日具备工程竣工验收条件,若未按时交房,超一个月按5万元处置给甲方,超2个月按10万元处置给甲方,超三个月按15万元处置给甲方,共计罚款30万元,以此类推。协议中,第三人张国华和张泽荣划拨土地面积为1.033亩、张泽光划拨土地面积为0.3亩、阳世全划拨土地面积为1.333亩、李照平划拨土地面积为0.5亩、唐建华划拨土地面积为0.666亩,并约定甲方按施工进度拨付工程款,拨付时间在5月18日之前,甲方各业主按自己份额内(划拨地)每亩30万元给付乙方工程款。若甲方不能按期支付工程款,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乙方可直接用甲方份额内门市和二楼商业抵付工程款,但需与乙方签订买卖合同。

2016年11月17日至2017年3月14日,原告收到众鑫公司及各股东支付工程款合计389.6538万元。被告另出具了收据及银行转账凭条、王飞出具的收条、借条若干张,拟证明共支付了工程款13747660元。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共支付工程款金额9986239元,尚欠10101256.6元未支付。

同时查明,2015年11月30日,紫金华府1号楼、3号楼地基与基础、桩基、门窗等主体结构分部工程质量验收合格。2017年1月12日,原告提交了《主体分部工程实物质量监督抽查是申请表》。2018年3月2日,原告对紫金华府A区增加工程做了竣工结算,竣工结算价为493209.6元,抗滑桩工程结算价244984元、有监理公司李辉和邓巨兴的签字。2018年2月26日,原告对紫金华府A区工程作了结算清单,总合计20087495.6元(工程保证金1000000元、工程款19087495.6元)。原告提交了一张《竣工工程申请验收报告》,有企业技术负责人邓代全及监理单位李忠法的签字。

2018年9月15日,被告向原告寄送了《关于尽快完工并交付合格工程的工作联系函》,告知原告施工严重超过约定期限,仍有很大部分工程未完工,他公司销售房屋的交付期限为2017年5月30日,由于原告的原因导致被告不能按时向业主交房,请原告早日施工完毕并验收合格。同年9月21日,原告针对该函回复:开工期间水电不能满足造成严重误工,在房屋没有交付验收时被告公司强行通知业主入住,造成后续工程不能正常进行如法验收,应付工程款也迟迟未交付。2019年8月10日,被告再次寄送函件,告知原告涉案工程竣工期限已过但存在多处尚未完工(包括但不限于外墙没有清洗、1号楼外装饰大理石干挂没有做完、1号楼楼梯栏杆扶手没有做、1、2号楼外墙渗水,屋顶渗水、地下室采光井未完善等),希望尽快完善工程。

2020年3月25日,本院组织了原、被告及第三人对紫金华府A区进行了现场勘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国庆、第三人唐建华、张泽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泽荣、工程现场负责人许勇、工程师谢康宁到场参与了本次勘验。到场人员均认可涉案工程合同范围内现有保温、外墙清洗、地下室等项目(详见勘验笔录附清单)尚未完工,需众鑫公司配合协调B区,但工程与B区无关。

2020年4月2日,众鑫公司再次向二建公司发函,称在法院组织下,共同确认了外墙清洗、内墙保温、地下室等多项工程在具备施工条件下仍未完工,再次催告二建公司立即施工并采取安全措施,立即完善已完工工程资料。同年4月9日,二建公司回函称涉案工程已经完工,全因众鑫公司擅自使用转移占有、业主入住、地下车库搭建通道等自身原因所致,他公司已经完成了双方合同义务,众鑫公司以各种理由拒不认账付款,催告他公司近况付清工程款。

2020年5月28日第三次庭审中,原告提出对紫金华府A区项目未做工程进行造价鉴定并对该项目建筑面积进行测绘,要求被告在总工程款中扣除未完工程的造价后支付工程款。

2020年6月24日,本院走访了紫金华府A区四家住户,其称,2018年的时候,因逾期一年未交房,他们向相关单位反映协调后,为解决很多住户的生活实际问题,他们在无交付手续,亦未交付钥匙的情况下入住,房屋大门系自己购买安装。

本案原、被告对涉案工程未完工均无异议,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1.工程未完工的责任归咎;2.发包人是否擅自使用涉案工程,能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十四条之规定,视为已竣工验收;3.在工程未完工的前提下,能否在扣除未完工的工程造价,支付已完工工程量价款。

本院认为,原告(承包方)与被告众鑫公司(发包方)签订的《紫金华府A区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具有相应资质,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应按合同履行权利义务。

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称未按时完工原因之一,系被告水源等供应不到位,但并未出示相关的证据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二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原告关于未完工工程,不能证明系因为被告原因导致,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关于争议焦点二,也是原告主张工程未完工的原因之二,原告称被告在尚未做内墙保温等工序时将工程交付给业主使用,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十四条之规定,擅自使用视为工程已竣工验收,擅自使用后不得又以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本院走访了紫金华府A区四家住户了解到,业主因逾期未交房向相关单位反映协调后,为解决生活实际问题,自己购买安装房屋大门入住,无交付手续,亦未交付钥匙,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亦均未出示被告与业主之间的任何交付手续,故原告称被告擅自使用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撑。且被告亦不是对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进行抗辩,而是根据《紫金华府A区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第六条主张工程尚未完工,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款约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该款系对竣工日期的约定,并不代表竣工验收合格。

关于焦点三,合同第六条约定:“…主体结构三层之后每五层付一次款直至封顶、填充墙切体基本完成、内粉水完成后、外装完成后、窗、栏杆完成后、屋面、地坪及公共部分完成后,付已完成工程量的70%;竣工验收合格、资料完善备案后一个月内付至合同总工程款97%,预留3%作质保金”,可见,支付全部工程款的前提是工程完工且竣工验收合格、资料完善备案。本案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履行,但涉案工程在合同范围内尚未完工,没有进行竣工验收,并未到达合同约定的支付全部工程款的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之规定,被告有权依据先履行抗辩权拒绝支付全部工程款,故对被告该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要求支付全部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因条件未成就,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提出对紫金华府A区项目未做工程进行造价鉴定并对该项目建筑面积进行测绘,要求被告在总工程款中扣除未完工程的造价后支付工程款的主张,因不满足合同约定的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本院亦不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合同外增加工程量、抗滑桩工程量、励志中学操场围墙等增加工程量,均系单方结算,未得到被告公司的确认和签章,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双方可在结算后另行主张。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安市广安区第二建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7862元,由原告广安市广安区第二建筑公司负担,并向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 竞

审 判 员  周惠明

人民陪审员  郑守伦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袁小钦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

(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