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623民初95号
原告:广安市广安区第二建筑公司,住所地广安市广安区建设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6022098506552。
法定代表人:王天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世武,四川顿开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四川省邻水爱众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邻水县鼎屏镇乌龟碑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6237091331260。
法定代表人:刘经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刘才伟,四川信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亚玲,四川信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等108位自然人(***等108位自然人基本情况附后)。
以上被告***等108位自然人的共同诉讼代表人:***,女,1969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邻水爱众燃气有限公司经理,住四川省邻水县。
以上被告***等108位自然人的共同诉讼代表人:王媛媛,女,1996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邻水爱众燃气有限公司员工,住四川省邻水县。
原告广安市广安区第二建筑公司(以下简称广安二建公司)与被告四川省邻水爱众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邻水爱众燃气公司)、***等108位自然人、四川省邻水爱众燃气有限公司建房小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7日立案,于2019年9月25日作出(2018)川1623民初1976号民事判决;被告邻水爱众燃气公司不服本院判决,上诉于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年12月3日,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川16民初1982号民事裁定:1、撤销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2018)川1623民初1976号民事判决;2、本案发回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又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后,将不具备主体资格的四川省邻水爱众燃气有限公司建房小组更换为***等108位自然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安二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世武、被告邻水爱众燃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才伟和唐亚玲、被告***等108位自然人的共同诉讼代表人***、王媛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安二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应得工程总价款为人民币31145936元,并判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价款以及转运土石方费用合计人民币6238336元,同时判令二被告对其中的566.5936万元从2015年8月1日开始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迟延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广安二建公司增加诉讼请求为:1、依法确认原告应得工程总价款为人民币37526383元,并判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款项12623770.6元;判令被告对拖延支付的款项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迟延利息至款项付清为止(其中12039303元从2015年10月15日开始支付利息;74726元从2017年8月9日开始支付利息;509741.6元从2018年9月9日开始计算利息);2、依法判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垫付的鉴定费用;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2月5日中标被告的"四川省邻水爱众燃气公司生产营业综合楼建设工程",并于2015年4月14日签订《四川省邻水爱众燃气公司生产经营综合楼建设工程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展开施工,2015年10月14日,被告对原告完成的"地基与基础部分工程"、"桩基础工程"进行了质量验收,至2016年11月原告完成全部施工并将相关工程全部交付给被告使用,2017年8月8日,被告对原告完成的全部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然而在双方进行结算时,被告却只对原告完成的部分工程进行确认,对于经其签证的部分施工内容,被告拒绝与原告进行最终决算并支付相应款项。原告提起诉讼之后,因被告拒绝认可相关工程造价,由双方共同委托四川省名扬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造价进行鉴定,根据原、被告双方对共同认可部分自行结算的金额,以及四川省名扬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已经实际发生但尚未纳入双方自行结算部分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原告总计完成的工程总价款为人民币37526383元,但是被告至今仅支付原告工程价款2414.8万元。为进行工程造价鉴定,原告总计垫付鉴定费26万元(包含(2018)川1623民初1977号案件鉴定费)。原告认为,原告和被告之间的《四川省邻水爱众燃气有限公司生产经营综合楼建设工程合同》系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然而被告在原告已经将相关工程交付其使用之后将近三年的时间里既不与原告完成最终结算,也拒绝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恳请依法裁判。
被告邻水爱众燃气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原告漏列了当事人,还有108户土地使用权人;2、被告进行签证的工程款的事有问题,34项实际是25项变更的工程,按照工程的施工规则,不会出现对同样一个具体的事项出现两个序号,但是原告有大量的重复编号,签证单特别是总监理司,里面的签字是另外一个人签字,但没有经过双方授权,工程量进行了很大的编造,这25个项目有重合,大部分是重复支付,所以有部分工程量不是事实,所以这部分签证单也不是事实了;3、原告起诉的金额过高,鉴定报告的数额也增加了一千多万,此鉴定机构没有去调查核实清楚鉴定资料,没有根据原被告达成的三份协议进行鉴定,此鉴定是基本常态违法;4、关于涉案签证内容的真实性的意见。在本案庭审过程中,被告举示的证据从签证的形式、签证的形成时间、签证的内容、证人的证言、原告出具的书面回复均可证明原告举示的签证单内容的虚假性、不客观性,从签证的形式来看,存在监理单位未进场就签字盖章且签字人员非本工程的监理人员得事实,且签字单号重复、不连续;从签证的形式时间来看,部分签字存在业主、监理先签字,施工单位后签字的情形;从签证的内容来看,明显的违背基本建筑施工常识,因此原告提供的签证单明显虚假不真实,且从双方后期的会商过程及原告出具的书面文件也可以再次证实,签证内容实质存在虚增、虚报的事实;5、关于涉案签证是否已办理结算并支付的意见。被告在庭审过程中提供的证据已经能够证明结算中的附属工程实际就是本案的签证工程,且在2017年1月21日,双方签订资金拨款协议,商定工程进度款按预结算2700万元,其中包括本案争议的25条附属工程内容,也将涉案的工程结算在内,并已实际按照85%支付,表面涉案签字的真实施工内容已经办理结算并实际支付136万元,同时在2014年5月27日原告的申请付款中亦再次支付203万元,实际上同样的施工工程被告已经支付2次工程款,同时在签证中部分内容实际系主体工程的安全文明施工费及措施费的应予以剔除,故实际拨款已经超过实际的签证形式的工程价款;6、关于涉案工程款的支付主体的意见。本案中的建设主体实际系被告一、被告二,双方系合作建房,在招标、施工、拨款过程中原告也实际知晓,故本案的承担支付责任也原告有二被告按照出资比例承担;7、涉案34份《技术、经济签证核定单》从其施工内容来看实际系涉案工程原附属工程所涉的25条签证单的施工内容,其形成的工程款(含施工内容、作业方式、工程量、工程单价)原被告双方已确认并办理结算且实际支付,不再应该进行鉴定,主要事实理由为:(1)涉案34份《技术、经济签证核定单》中编号为01.03.07.13.14.19.21的中的实际施工内容形成的工程量、工程价款已由原告报送被告且双方已进行确认,其不应进行鉴定。被告邻水爱众举示的2015年4月22日的《工程款预付申请(含附后项目说明、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该证据已经证明原告举示的34份《技术、经济签证核定单》中编号为01.03.07.13.14.19.21记载的签证内容,业已经原告、被告的业主代表、监理单位三方确认其实际施工内容、作业方式、工程量、工程单价;(2)涉案34份《技术、经济签证核定单》中的其他的部分签证记载的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内容,原被告双方已经以协议的形式对工程量、工程价进行确认,其不应进行鉴定。本案中被告邻水爱众举示的《工作联系函及快递接收回执》,《不应计取的达成协议》,《达成协议》,《申请协议回复》等证据,证明对于《技术、经济签证核定单》(即附属工程25条签证单)中记载的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内容中产生的量,经双方多次协商,对量、价达成一致意见,并确认了总的工程款金额为109万元(不含龙腾尚居的50万元),合计约为160万元;(3)涉案34份《技术、经济签证核定单》中记载的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内容形成的工程总价款被告已实际进行支付,且已重复、超额支付。①2015年4月28日被告对原告正式入场前的前期施工工程量,即所谓的34份《技术、经济签证核定单》中编号为01.03.07.13.14.19.21记载的签证内容由原告确认量价后并报送被告,已按确认的总金额(290万元)的70%支付203万元;②2016年1月29日原被告双方在签订的《四川省邻水爱众燃气有限公司生产营业综合楼资金拨款协议》再次对双方达成一致协议的附属工程25条签证单形成的工程总价款进行确认并已再次按照70%拨付;③2017年1月21日原被告再次签署的《四川省邻水爱众燃气有限公司生产营业综合楼资金拨款协议》(具体见证据清单及检索P317),再次对双方达成一致协议的25条附属工程的价款进行确认为160万元(含龙腾尚居的50万元)并将该工程款的拨付至总价款的85%;8、即便贵院认定原被告双方对涉案的34份《技术、经济签证核定单》没有达成一致结算意见,应进行司法造价鉴定,但对被告实际已结算或已支付的《技术、经济签证核定单》记载的施工内容、重复记载的《技术、经济签证核定单》形成的施工内容、虚假的《技术、经济签证核定单》记载的施工内容、不属于签证范围的《技术、经济签证核定单》记载的施工内容,根据法律规定其不应该纳入本案鉴定的范围,主要理由为:(1)对《技术、经济签证核定单》中载明的实际施工内容形成的工程价款已结算或已支付的,依法不应进行鉴定。①编号为01.03.07.13.14.19.21号《技术、经济签证核定单》,其记载的签证内容,实际在2015年在4月28日业已经原告、被告的业主代表、监理单位三方确认其实际施工内容、作业方式、工程量、工程单价,同时被告已按总工程价款(290万元)的70%支付203万元,该部分签证不应该纳入鉴定的范围;②编号为06号的《技术、经济签证核定单》,其记载的签证内容,实际上在2015年12月14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的报告中已经明确确认其工程价款为3万元,故该签证单依法不应在进行鉴定;③编号为24.25.26.27.33.34号《技术、经济签证核定单》记载的签证内容,其实际上已纳入主体结算部分,故其不应该再进行鉴定;(2)重复记载《技术、经济签证核定单》形成的施工内容不应该纳入鉴范围。16号《技术、经济签证核定单》记载的施工内容与32号《技术、经济签证核定单》记载的施工内容系重复签证,其不应该重复鉴定;(3)虚假形成的《技术、经济签证核定单》记载的施工内容依法不应该纳入鉴定范围。①02号签证单从其施工来看,从4月26日到8月10日,每天都在抽水,明显的与当时的客观事实不相符合,从现场施工的照片,,地下室工程早就已经完成完成后还在持续不断的抽水明显的违背常识,明显的违背常识,系虚假签证;②09号签证单签证的系剪力墙回填土方,从数量上来看高达14010立方米,从施工内容来看,负一层、负二层的高度整体不超过6米,但是其回填的深度高达13米,也明显的违背常识,不符合客观实际,系虚假签证;(4)依法不属于签证范围内的施工内容形成的《技术、经济签证核定单》依法不应该纳入鉴定范围。编号为14.19.17.20.22号的三份《技术、经济签证核定单》中载明的实际施工内容,其产生的费用根据工程建设措施费计取办法,其已经包含在措施费、安全文明施工费当中,不应该出现在签证单中,这属于施工基本常识,依法不应该纳入鉴定范围。综上,即便贵院坚持认定原被告双方达成的关于原附属工程所涉的25条签证单的施工内容相关结算协议未成立、生效,但贵院在依法纳入司法造价鉴定过程中应剔除双方实际已结算或已支付施工内容、重复签证的的施工内容、虚假签证的施工内容、不属于签证的范围的施工内容,而不是全部纳入鉴定范围,以鉴代审,违背客观事实及基本常识。
被告***等108位自然人共同辩称,是公司合作集资建房,此房已经10多年了,从招标开始,增量工程较大,签证里面有许多虚假的,我们对此有些否定,有些不该记的我们作了让步,如签证16和32内容是一样的,重复计算了;签字也不全,签字从现场代表,还涉及到项目负责人和建设单位签字,我是项目负责人,但是我没有签过字;原告提供的鉴定报告不符合我们工程造价的规范,鉴定报告不具有参考价值。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邻水爱众燃气公司于1997年7月29日成立。四川省邻水爱众燃气有限公司商住综合楼(以下简称商住综合楼)经邻水县发展和改革局以邻发改(2014)710号文件批准建设,建设单位为邻水爱众燃气有限公司及***等108人。2015年1月8日,该商住综合楼通过被告邻水爱众燃气公司及***等108位自然人组成的四川省邻水爱众燃气有限公司建房小组和邻水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对外公开招标;其标段施工招标资格预审公告中。2015年2月5日,原告广安二建公司中标该商住综合楼项目。2015年4月14日,原告广安二建公司与被告邻水爱众燃气公司、***等108人成立的四川省邻水爱众燃气有限公司建房小组签订了《四川省邻水爱众燃气公司生产经营综合楼建设工程合同》,在该《商住综合楼》合同中,双方约定了合同工期为2015年4月20日至2017年4月19日;工程质量保证为达到国家现行施工质量验收规范合格标准;合同形式采用固定总价(包干价)合同形式;签约合同价为21170987元,其中,安全文明施工费761684元;承包人项目经理为龙美(工程师);被告邻水爱众燃气公司和***等108位自然人确定的发包方派驻施工场地(现场)的全权代表为经济师唐万明。在双方签订的"专用合同条款"第15条中,约定了在施工过程中因设计变更、增减工程量,应当按邻府发(2009)33号和(2012)84号文件规定执行,双方约定发包人有权增减工程量;同时,在该"专用合同条款"15.3.2中还约定了因变更引起价格调整的几种处理方式为:A:本工程的《招标控制价》表中的综合单价下浮7%后称为调整综合单价(下同);调整综合单价中已有适用于变更工程的价格,按调整综合单价执行并确定增减工程价款;B:调整综合单价中只有类似于变更工程的价格,参照调整综合单价并确定增减工程价款;C:调整综合单价中没有适用于或类似此工程项目的综合单价,由中标人按现行的清单计价规范和行业定额的相关规定套用工程量清单定额及明确的材料价格进行组价,其组价按发包价较财评控制价相应下浮比例7%下浮后,报发包方审核确定该分项的综合单价;在"专用合同条款"第17.1.4条有关工程"计量与支付"中约定,(3)监理人对承包人提交的工程量报表进行复核,以确定实际完成的工程量。(4)监理人应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的工程量报表后的7天内进行复核,监理人未在约定时间内复核的,承包人提交的工程量报表中的工程量视为承包人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据此计算工程价款。(5)除按照第15条约定的变更外,在竣工结算时总价子目的工程量不应当重新计算,签约合同价所基于的工程量即是用于竣工结算的最终工程量。在第17.3.1条工程进度付款中,约定了质保金的扣除及支付方式,......工程质保金在第一年后的30天内付工程质保金的40%。在"专用合同条款"第24条第5项"其他条款"第3目中约定"工程量清单以外,发包人现场认定的增加工程,以发包人现场责任人和监理签证为准"。
《商住综合楼》合同签订后,原告广安二建公司按照协议约定开展施工。2015年10月14日,被告组织工程监理单位、检测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勘察单位对原告广安二建公司于2015年4月至2015年8月完成的"地基与基础分部工程"进行质量验收,验收结果为合格。2015年10月14日,被告组织工程监理单位、检测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勘察单位对原告广安二建公司于2015年4月至2015年8月完成的"桩基础工程"进行质量验收,验收结果为合格。2016年4月12日被告组织工程监理单位、检测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勘察单位对原告广安二建公司于2015年6月至2016年4月完成的"主体结构分部工程"进行质量验收,验收结果为合格。2017年8月8日,五方责任主体对该工程竣工验收;2017年11月9日办理主体部分竣工结算,结算价款为23627080元,以及孔桩结算为1860000元,合计25487080元。2017年11月10日,被告邻水爱众燃气公司通知原告广安二建公司将工程交付其进行装修,要求原告广安二建公司于2017年11月12日前清场。现在,被告邻水爱众燃气公司商住综合楼已经投入使用。截止本案起诉之日,被告邻水爱众燃气公司和***等108位自然人累计支付原告广安二建公司工程价款24148000元,下欠工程款1339080元;其中,含扣除的质保金1274354元,还应付下欠工程款64726元。
本案在审理中,因原、被告对于原告广安二建公司提出的35份《技术、经济签证核定单》是否纳入主体结算以及工程价款发生争议,经本院释明,2018年9月25日,原告广安二建公司向本院提出工程造价鉴定申请书,请求:依法委托具有工程造价鉴定资质的机构对(2018)川1623民初1976号案件中所涉及的签证单确定的工程内容的工程价款进行鉴定、核算。本院依法准许原告提出的工程造价鉴定申请后,组织了原、被告对鉴定机构进行选定,最终确定四川省名扬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为本案工程造价鉴定人。2018年10月17日,本院出具司法鉴定委托书,委托四川省名扬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争议事项进行鉴定,委托鉴定事项为:对案件所涉及的35份《技术、经济签证核定单》确定的工程内容是否已经纳入双方完成的结算范围进行审核;以及对35份《技术、经济签证核定单》所确定的工程价款及转运进行计算、鉴定。四川省名扬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于2018年10月17日受理后,经查资料及与当事人核对,委托事项中的35份《技术、经济签证核定单》实际为34份,因其编号为02的签证单共计2页。接受委托后,四川省名扬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针对该工程的具体情况,组织该公司相关的专业技术人员及双方当事人、法院于2018年10月31日勘察了现场;于2019年1月22日下午在邻水县人民法院进行了鉴定论证会;于2019年3月20日在邻水县人民法院进行了座谈并核对了相关工程量及价款。2019年6月4日,四川省名扬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名扬鉴字【2019】908号《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已纳入完成结算部分:技术、经济签证核定单第6#、24#、25#、27#、33#、34#,共6份;不再进行计算;2、未纳入完成结算:技术、经济签证核定单第1-5#、7-23#、26#、28-32#,共28份,工程造价为:人民币11851803.00元。为此,原告广安二建公司支付鉴定费213800元。
诉讼过程中,2019年6月15日,原告广安二建公司增加诉讼请求为:1、依法确认原告应得工程总价款为人民币37526383元,并判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款项12623770.6元;同时判令被告对拖延支付的款项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迟延利息至款项付清为止(其中12039303元从2015年10月15日开始支付利息;74726元从2017年8月9日开始支付利息;509741.6元从2018年9月9日开始计算利息);2、依法判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垫付的鉴定费用;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2019年7月10日,原告广安二建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回其原诉讼请求第一项中关于"确认原告应得工程总价款为人民币3752638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另查明,2015年4月22日,原告广安二建公司提交给被告邻水爱众燃气公司的《工程款预付申请》中载明:"我方承包修建贵方新建综合楼工程,从2015年2月份进场开始作前期施工准备工作,现已完成以下(附后)项目的工作内容,估计开支费用约290万元,特此报贵方审核预付。2015年4月22日;广安市广安区第二建筑公司(盖章);现场属实,唐万明(签字),2015.4.26;属实,请业主审批,杨成滨(签字),2015.4.27;付开支费用290万元的70%,***(签字),4.27"。另,(附后)项目清单中载明:"临时设施:钢筋路面495.055㎡,钢筋双层双面?16;砼C30,挡墙19.88㎡;普通路面:231.5㎡;平整场地:94.83㎡,砼C25;围墙:137.52㎡;高压配电房:33.3㎡,低压配电房:35.9㎡,(其中高压、低压配电房工具和设施);甲方、监理办公室:73.5㎡(活动板);电:在龙腾搭电、购买4芯120电缆200米;水:在加气站背后搭水、安装及材料200米;搭脚手架挖设塔吊基础,上下高度相差10多米;塔吊基坑及挡墙,钢筋双层双面?16;由于积水及渗透严重,排水量大,至今每天4台水泵及时排水;以上整个临时设施费用60多万元。挖机清理稀泥及土石3600方,费用2525元;塔吊转运土石3600方,费用468000元;清理原有孔桩,其中50%的孔桩里都是砼,50%的孔桩里是块石及稀泥,费用20多万元;挖机打基槽,费用20多万元;水钻挖孔桩,土石方300多方,费用20多万元;商品砼1000多立方,费用60多万元;钢材180多吨,费用费用60多万元;共计费用:290万元。广安市广安区第二建筑公司(盖章),唐万明(签字),2015.4.22;属实,杨成滨(签字),2015.4.27"。2015年4月28日,被告邻水爱众燃气公司通过邻水县农行转账支付原告广安二建公司工程款203万元。
编号为01的《技术、经济签证核定单》载明:"工程名称为邻水县爱众燃气有限公司生产经营综合楼,施工单位为广安二建公司,核定内容为土石方平场和孔桩清理:1、土石方平场(人工和挖机:5668m3;工作内容:淤泥、流沙、块石按照清单上旋挖计算);2、清理孔桩:第一次清理包括龙腾砼罐车砼,用空压机剔打28个孔桩,工程量为187m,(800-1600㎜)桩径;3、人工,空压机第二次清理孔桩47个(注:雨水较多、流沙、块石总计564m全部按旋挖计算);4、人工、挖机、塔吊、转运土石方和建渣总计6385m3。建设单位现场代表:属实,唐万明(签字),2015年4月24日;填表人:杨伦友(签字),2015年4月24日;项目技术负责人:杨德林(签字),2015年4月24日;监理工程师:上述签证内容属实。双勇(签字并盖章),2015年4月24日"。
再查明,案外人甘小奇系挂靠原告广安二建公司并承建被告邻水爱众燃气公司和***等108位自然人的案涉《商住综合楼》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015年4月20日,被告邻水爱众燃气公司、***等108位自然人共同成立的邻水爱众燃气公司建房小组与成都交大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程委托监理与相关服务事项合同,约定:监理人成都交大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派遣杨成滨作为委托人被告案涉《商住综合楼》工程的总监理工程师;唐万明为委托人代表。2015年5月20日,成都交大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向被告邻水爱众燃气公司出具《总监理工程师变更申请》,将总监理工程师杨成滨变更为双勇;同时,出具《项目总监理工程师任命书》,任命双勇为案涉《商住综合楼》工程的总监理工程师;同时,还向被告邻水爱众燃气公司出具了《监理人员名单》,载明:双勇为总监理工程师,赵毅斌为监理工程师,陈秀萍为监理员。2019年11月29日,双勇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四川省邻水爱众燃气公司生产营业综合楼项目施工时,我因广安市民广场项目工期紧、任务重且本人当时身体不好原因未能到该项目履职,由朱朝军在该项目任总监代表全权处理监理事务,本人除到该项目参加过两三次会外,对该项目的情况一概不知,除会议签到表外也未在其它资料、文件上签过字。所以,关于项目上的问题朱朝军即可,由朱朝军出庭更合适。说明人:双勇(签字捺印)"。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副本复印件、安全生产许可证副本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四川省邻水爱众燃气公司生产营业综合楼建设工程施工招标《资格预审文件》、中标通知书、《四川省邻水爱众燃气公司生产营业综合楼建设工程合同》、四川省邻水爱众燃气公司生产营业综合楼建设工程《招标控制价》、《材料询价结果》、《地基与基础分部工程质量验收报告》、《桩基础工程质量验收报告》、《主体结构分部工程质量验收报告》、《清场通知》、2015年4月24日的《技术、经济签证核定单》及附属的《场地平整流砂收方图》、《孔桩清理统计表》、2015年6月27日的《技术、经济签证核定单》、2015年8月8日的《技术、经济签证核定单》、2015年3月17日的《技术、经济签证核定单》、2015年6月20日的《技术、经济签证核定单》以及2015年6月20日的《四川省邻水爱众燃气有限公司生产经营综合楼结构植筋施工方案》、2015年6月21日的《施工组织设计/(专项)施工方案报审表》、2015年4月28日的《植筋合同》、2015年7月8日的《四川省邻水爱众燃气有限公司生产经营综合楼结构植筋原始收方单》、2015年5月5日的《四川省建设工程常规建筑材料及结构实体委托检测合同书》、四川科恒建筑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2015年5月12日出具的八份《锚固承载力现场检验报告》和收取28000元检测费用的增值税普通发票、2015年4月26日的《技术、经济签证核定单》、2015年9月6日的《技术、经济签证核定单》、2015年3月23日的《技术、经济签证核定单》及《燃气公司综合楼配电室搭水搭电材料用表》、邻水县瑞丰五金店出具的收款发票、2015年8月8日的《技术、经济签证核定单》、2015年8月1日的《技术、经济签证核定单》、2015年8月1日的《技术、经济签证核定单》及2015年7月3日的《施工组织设计/(专项)施工方案报审表》、2015年7月2日的《四川省邻水爱众燃气有限公司生产经营综合楼工程基础土方回填施工方案》、2015年7月30日的《土石方回填现场收方记录》、2015年12月6日有关"剪力墙土方回填"的4份《工程量收方单》、2015年5月4日的《技术、经济签证核定单》、2015年8月5日的《技术、经济签证核定单》及2015年6月5日的《施工组织设计/(专项)施工方案报审表》、2015年6月5日的《四川省邻水爱众燃气有限公司生产经营综合楼挡墙止水螺杆施工方案》、邻水县瑞丰五金店收款发票、2015年6月25日的《技术、经济签证核定单》及邻水县合邻机电门市的收款收据、2015年3月18日的《技术、经济签证核定单》、2015年4月20日的《技术、经济签证核定单》、2015年5月22日的《技术、经济签证核定单》、2015年5月26日的《技术、经济签证核定单》及《地梁砖模及防水大样》、2015年3月17日的《四川省邻水爱众燃气有限公司生产经营综合楼地梁原始收方单》、2015年7月28日的《技术、经济签证核定单》、2015年7月26日的《技术、经济签证核定单》、2015年3月12日的《技术、经济签证核定单》、2015年6月19日的《技术、经济签证核定单》、2015年3月20日的《技术、经济签证核定单》、2015年7月15日的《技术、经济签证核定单》、2015年8月20日的《技术、经济签证核定单》、2015年6月1日的《技术、经济签证核定单》、2015年6月22日的《技术、经济签证核定单》、2015年10月7日的《技术、经济签证核定单》、2015年5月26日的《技术、经济签证核定单》、2015年6月17日的《技术、经济签证核定单》及"柴油发电机房散热排烟道"图纸、2015年9月20日的《技术、经济签证核定单》、2015年6月16日的两份《技术、经济签证核定单》、2015年5月26日的《技术、经济签证核定单》及"地梁转模及防水大样图纸"、2015年6月1日的《技术、经济签证核定单》、四川省名扬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作出的名扬鉴字【2019】908号《鉴定意见书》、《广安区第二建筑公司关于帮龙腾转运土石方的情况说明》、2018年3月20日的《协议》、2016年3月21日的《会议记录》、2016年1月29日的《四川省邻水爱众燃气公司生产营业综合楼资金拨款协议》、2017年1月21日的《四川省邻水爱众燃气公司生产营业综合楼资金拨款协议》、《邻水爱众燃气综合楼工程拨付款明细》、施工过程中拍摄的部分照片(23张),有被告邻水爱众燃气公司提交的邻水县城乡规划委员会二〇一三年第一次全体会议纪要、《合作建房协议》、关于***等108户的身份信息、邻水县发展和改革局出具的邻发改【2014】710号文件、2014年11月21日四川省邻水爱众燃气有限公司职工代表及住房小组成员的会议纪要、建设工程(项目名称)\标段施工招标资格预审文件及招标控制价、中标通知书、《四川省邻水爱众燃气有限公司生产营业综合楼建设工程合同》、邻水县国土资源局不动产印制的川20**邻水县不动产权第0××4号不动产登记权属证明、《申请协议回复》一份、2015年11月19日广安市广安区第二建筑公司工作联系函一份、2015年11月25日四川省邻水爱众燃气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联系函(含快递接收回执)、邻水法院(2016)川1623民初1284号判决书和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1623民终561号判决、《不应计取的达成协议》一份、《达成协议》一份、《申请协议回复》一份、《报告》一份、《告知函》一份(含2015年11月18日签到册、2015年12月15日上午签到表、2015年12月13日签到册)、2016年1月29日《四川省邻水爱众燃气有限公司生产营业综合楼资金拨款协议》一份、2016年6月20日《邻水爱众燃气生产经营综合楼项目关于进度款的申请说明》、2017年1月21日《四川省邻水爱众燃气有限公司生产营业综合楼资金拨款协议》一份、2017年11月9日签订的《竣工结算总价》一份、《协议书(监理)》、《总监理工程师变更申请》、《项目总监理工程师任命书》、《监理人员名单》、双勇的《情况说明》一份、2015年4月22日《工程款预付申请书(含附后项目说明)》、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一份、影像资料共计6组18张、天气预报资料一套、《付款凭证》、《退二建司履约保证金》凭证、证人熊某、梅某出庭作证,有被告***等108人提交的邻水县城乡规划委员会二〇一三年第一次全体会议纪要、《合作建房协议》、关于***等108户的身份信息、邻水县发展和改革局出具的邻发改【2014】710号文件、2014年11月21日四川省邻水爱众燃气有限公司职工代表及住房小组成员的会议纪要、建设工程(项目名称)\标段施工招标资格预审文件及招标控制价、中标通知书、《四川省邻水爱众燃气有限公司生产营业综合楼建设工程合同》、邻水县国土资源局不动产印制的川20**邻水县不动产权第0××4号不动产登记权属证明、《申请协议回复》一份、2015年11月19日广安市广安区第二建筑公司工作联系函一份、2015年11月25日四川省邻水爱众燃气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联系函(含快递接收回执)、邻水法院(2016)川1623民初1284号判决书和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1623民终561号判决、《不应计取的达成协议》一份、《达成协议》一份、《申请协议回复》一份、《报告》一份、《告知函》一份(含2015年11月18日签到册、2015年12月15日上午签到表、2015年12月13日签到册)、2016年1月29日《四川省邻水爱众燃气有限公司生产营业综合楼资金拨款协议》一份、2016年6月20日《邻水爱众燃气生产经营综合楼项目关于进度款的申请说明》、2017年1月21日《四川省邻水爱众燃气有限公司生产营业综合楼资金拨款协议》一份、2017年11月9日签订的《竣工结算总价》一份、2015年4月22日《工程款预付申请书(含附后项目说明)》、《协议书(监理)》、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一份、2018年3月20日《协议》、原、被告于2017年11月9日办理结算并签字盖章确认、《协议书(监理)》、《总监理工程师变更申请》、《项目总监理工程师任命书》、《监理人员名单》、双勇的《情况说明》一份、土建工程施工资料(合同及付款票据)、施工日志(梅某施工日志3本)、施工日志的情况说明、2015年3-5月广安第二建筑浇筑方量表、影像资料共计40张、天气预报资料一套、建筑工程合同、广安市中级法院裁定书、邻水县人民法院关于征求意见稿的意见说明,以及原被告的相关陈述在卷印证,上述证据经庭审核实,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1、案涉建设工程合同的效力问题以及原告广安二建司是否有权主张本案工程价款以及工程价款如何计算;2、原告起诉所涉及的《技术、经济签证核定单》是否应当单独计价及如何计价;3、若原告主张的工程价款尚有未支付部分,应由何人承担支付责任;4、关于质保金的退还、鉴定费用的承担及利息计算问题。针对本案焦点及相关问题,本院分别作如下评述:
(一)关于案涉建设工程合同的效力问题。已经产生法律效力的邻水法院(2016)川1623民初1284号判决书和广安市中级法院(2018)川1623民终561号判决书均认定本案案涉工程系案外人甘小奇挂靠原告广安二建司承建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之规定,应当认定案涉的《四川省邻水爱众燃气公司生产经营综合楼建设工程合同》为无效合同。
(二)关于原告广安二建公司是否有权主张本案工程价款以及工程价款如何计算的问题。案涉《四川省邻水爱众燃气公司生产经营综合楼建设工程合同》无效,但是本案所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原告广安二建公司作为案涉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有权向本案被告提出支付工程价款的主张,工程价款在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方式进行计算。
(三)关于本案所涉及的34份《技术、经济签证核定单》是否应当单独计价以及如何计价的问题。
首先,从原被告的建设施工合同约定来看,双方对于合同价款的约定是"签约合同价为21170987元",在双方合同"专用条款"第15条不仅约定了在施工过程中因设计变更、增减工程量,应当进行变更并且发包人有权增减工程量外,还约定了因变更引起的价格调整几种处理方式为:A:本工程的《招标控制价》表中的综合单价下浮7%后称为调整综合单价(下同);调整综合单价中已有适用于变更工程的价格,按调整综合单价执行并确定增减工程价款;B:调整综合单价中只有类似于变更工程的价格,参照调整综合单价并确定增减工程价款;C:调整综合单价中没有适用于或类似此工程项目的综合单价,由中标人按照现行的清单计价规范和行业定额的相关规定套用于工程量清单定额及明确的材料价格进行组价,其组价按发包价较财评控制价相应下浮比例7%下浮后,报发包方审核确定该分项的综合单价;同时,在双方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17条有关工程"计量与支付"中约定"监理人对承包人提交的工程量报表进行复核,以确定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监理人应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的工程量报表后7天内进行复核,监理人未在约定的时间内复核的,承包人提交的工程量报表中的工程量视为承包人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据此计算工程价款"。而原被告双方针对工程主体部分的结算总价已经达到23627080元,从这些合同约定以及双方对无争议部分工程的结算行为足以表明,案涉工程是允许根据工程实际情况进行调整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出现工程量增加或者得到确认的超出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相应的工程价款。
其次,原被告在案涉合同中明确约定增加工程的确定方式。双方在案涉合同"专用条款"第24条"补充条款"中约定"24.5.3工程量清单以外,发包人现场认定的增加工程,以发包人现场责任人和监理签证为准",而根据案涉合同约定,唐万明系被告指定的派驻施工现场的全权代表,双勇系监理单位派遣的监理工程师,该两人的签字确认充分代表了被告的意见,即被告在施工过程中认可本案35份《技术、经济签证核定单》涉及的工程量。
再次,关于被告辩称应以形成于2015年12月31日的《达成协议》、《不应计取协议》、《申请回复协议》三份资料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的观点,本院不予采信,理由为:①形成于2015年12月31日的《达成协议》、《不应计取协议》、《申请回复协议》三份资料虽然名为"协议",但是其内容均表现为一方提出某种问题,另一方作出某种回复,而且在资料内容结束处,标注的内容又是"以上回复若有异议,可咨询广安市询造价站、四川省造价总站,或者申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仲裁等",这种表现形式的资料,不能够认定为是双方已经达成一致的协议;②从三份资料上相关人员签名来看,尽管邻水爱众燃气公司及邻水爱众燃气公司建房小组提交的三份资料上有包括甘小奇、张和平,甚至还包括夏高精、梅某、刘湘邻等人的签名,在本案中,虽然被告邻水爱众燃气公司及邻水爱众燃气公司建房小组声称张和平系双方共同聘请的专业人员,但是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而从双方2015年4月14日签订的《四川省邻水爱众燃气公司生产经营综合楼建设工程合同》来看,能够代表燃气公司及燃气公司建房小组的人员既非张和平,也不是夏高精等人,而是经济师唐万明;③在双方2016年3月21日召开的协商会议上,双方讨论的第一项议题,即是"由施工方派代表就有争议的的二十五条问题(注:即案涉签证单所涉及内容)提出来双方进行协商,双方少部分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外,对大部分问题各执己见。甲方要求施工方将相关问题提交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仲裁"。因此,无论是从形成于2015年12月31日的《达成协议》、《不应计取协议》、《申请回复协议》三份资料本身的表现形式,还是其后双方包括召开协商会议所商讨的内容,均足以说明形成于2015年12月31日的《达成协议》、《不应计取协议》、《申请回复协议》三份资料仅仅反映的是双方针对本案争议所涉及签证单的磋商过程,而不能认定为这三份资料所表述的内容就是双方已经达成共识,该三份资料并不能作为确认本案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证据适用,被告辩称应以该三份资料确定的方式对案涉《技术、经济签证核定单》进行计算与客观事实不相符合。
最后,四川省名扬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案件所涉及的34份《技术、经济签证核定单》所作出的名扬鉴字【2019】908号《鉴定意见书》的证据效力问题。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书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但部分鉴定结论未扣除原被告已有证据证明的已结算部分,不应采纳。具体理由为:(1)本院委托四川省名扬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案件所涉及的34份《技术、经济签证核定单》进行鉴定,系缘于双方当事人对34份《技术、经济签证核定单》是否已经纳入主体结算部分,以及该如何计价发生争议,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应当向当事人释明并由其申请鉴定;(2)四川省名扬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具有工程造价的鉴定资质,且签订的资料经过原被告充分质证;(3)四川省名扬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案件所涉及的35份《技术、经济签证核定单》进行鉴定,首先就是对35份《技术、经济签证核定单》所载明的工程内容是否属于主体工程范围,是否纳入主体已结算部分进行结算进行确认,经过鉴定机构仔细审查双方当事人提供的包括工程施工设计文件、施工图、竣工图等资料,得出原告所提交的编号为第6#、24#、25#、27#、33#、34#,共6份《技术、经济签证核定单》已经纳入主体结算部分,因此不再进行造价计算,本院予以认可;而该《鉴定意见书》认为编号为第1-5#、7-23#、26#、28-32#,共28份《技术、经济签证核定单》未纳入完成结算,并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计算其工程造价为人民币11851803.00元;鉴定机构所确认应当计价的这28份《技术、经济签证核定单》所载明的工程内容,系变更工程以及超出主体工程施工设计之外的增加工程,按照双方施工合同约定,该部分工程所对应的工程价款仍然应当计算并支付;但名扬公司未考虑到实际施工人甘小奇在2015年4月24日编号为01的《技术、经济签证核定单》,该签证单形成于2天前即2015年4月22日提交给被告的《工程款预付申请》及其已完成项目的清单中,所涉及的工程项目与该份签证单中存在重合(如两份清单中均包含土石方平场中挖机清理土石、清理孔桩等),被告在2015年4月28日支付给原告的203万元中已经包含了该签证核定单的部分工程量,《鉴定意见书》中关于该份签证核定单所计算的工程造价8179202.72元应扣减被告已拨付给原告用于土石方平场和清理孔桩的161万元{(290万元-60万元)×0.7},即编号为01的《技术、经济签证核定单》中被告尚未支付给原告的工程价款为6569202.72元,故原告未结算的工程造价应为10241803元(11851803元-161万元)。
(四)关于承担支付原告工程款责任的主体问题。由于被告邻水爱众燃气公司与邻水爱众燃气建房小组共同作为案涉施工合同的发包人与原告签订了合同,而邻水爱众燃气公司建房小组系由合作建房的***等108位自然人所组成,其不具有法人资格,无法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应当由组成邻水县爱众燃气公司建房小组的***等108位自然人和邻水爱众燃气公司共同承担支付原告工程款的责任。
(五)关于质保金的金额认定和退还问题。在本案中,原被告双均认可工程质保金是按照已完成主体结算价款人民币25487080元的5%扣除,即扣除的扣质保金总额为人民币1274354元。按照双方施工合同约定,质保金应当在第一年后的30天内支付质保金的40%,因此,原告广安二建司要求被告退还质保金人民币509741.6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应予支持。
(六)关于工程价款是否支付利息以及如何支付利息的问题。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而案涉《技术、经济签证核定单》所涉及的工程内容双方在2015年10月14日完成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进行后续工程的施工。因此,对于案涉《技术、经济签证核定单》所对应的工程价款10241803元,利息应当从2015年10月15日开始计算;对于双方对主体已经完成的验收以及结算确定的工程价款,有64726元本应在2017年8月8日支付,但未支付,对该部分款项从2017年8月9日开始支付利息;对于质保金,按照双方合同专用条款约定,在工程竣工验收第一年后的30天内付40%,本案案涉工程双方于2017年8月8日完成竣工验收,对于质保金的40%,即509741.6元,应当在2018年9月8日支付,但是被告未支付,因此应从2018年9月9日开始计算利息。
(七)关于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帮龙腾转运土石方费用为1万元的问题。因在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款项产生的客观情况,并且也没有证据证明该事项确系根据被告指示所为,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帮龙腾转运土石方费用为1万元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广安市广安区第二建筑公司与被告四川省邻水爱众燃气有限公司、被告四川省邻水爱众燃气有限公司建房小组之间于2015年4月14日签订的《四川省邻水爱众燃气有限公司生产经营综合楼建设工程合同》无效;
二、被告四川省邻水爱众燃气有限公司和***等108位自然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广安市广安区第二建筑公司工程款合计10816270.6元(包括鉴定后未结算工程款10241803元,已结算而未支付工程款64,726元,应退质保金509,741.6元)及利息(其中:工程款以10306529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7年8月9日起至款项付清为止;质保金以509741.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8年9月9日起至款项付清为止);
三、驳回原告广安市广安区第二建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543元,鉴定费213800元,共计311343元,由被告四川省邻水爱众燃气有限公司和***等108位自然人共同承担217940元,由原告广安市广安区第二建筑公司负担934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唐庆江
人民陪审员 唐旭忠
人民陪审员 冯宗武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梅 梅
附***等108位自然人的基本情况:
被告:甘国成,男,1953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邻水爱众燃气有限公司退休员工,住四川省邻水县。
被告:李太福,男,1945年07月1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邻水爱众燃气有限公司退休员工,住重庆市长寿区。
被告:胡泽文,男,1968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邻水爱众燃气有限公司员工,住四川省邻水县。
被告:王玥,女,1983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邻水爱众燃气有限公司员工,住重庆市江**。
被告:邹庆,男,1983年2月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邻水爱众燃气有限公司员工,住四川省邻水县。
被告:甘元蓉,女,1972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邻水爱众燃气有限公司员工,住四川省邻水县。
被告:钟鑫,男,1981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邻水爱众燃气有限公司员工,住四川省邻水县。
被告:冯伟芮,男,1991年1月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邻水爱众燃气有限公司员工,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被告:张行全,男,1973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邻水爱众燃气有限公司员工,住四川省邻水县。
被告:郭正清,女,1966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邻水爱众燃气有限公司员工,住重庆市渝**。
被告:冯建秋,男,1970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邻水爱众燃气有限公司员工,住四川省邻水县。
被告:宋利娟,女,1970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邻水爱众燃气有限公司员工,住四川省邻水县。
被告:黄碧兰,女,1956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邻水爱众燃气有限公司退休员工,住四川省邻水县。
被告:罗立君,男,1978年8月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邻水爱众燃气有限公司员工,住重庆市石柱县。
被告:熊丽芳,女,1968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邻水爱众燃气有限公司员工,住四川省邻水县。
被告:杨元汉,男,1961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邻水爱众燃气有限公司员工,住四川省邻水县。
被告:甘红梅,女,1972年9月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邻水爱众燃气有限公司员工,住四川省邻水县。
被告:潘高才,男,1951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邻水爱众燃气有限公司退休员工,住四川省邻水县。
被告:蒋奇宏,男,198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邻水爱众燃气有限公司员工,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被告:彭迪,男,1987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邻水爱众燃气有限公司员工,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被告:熊川,男,1979年06月1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邻水爱众燃气有限公司员工,住四川省邻水县。
被告:杨世瑜,女,1949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邻水爱众燃气有限公司退休员工,住四川省邻水县。
被告:付文升,男,1987年08月0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邻水爱众燃气有限公司员工,住四川省武胜县。
被告:余明安,男,1963年07月1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邻水爱众燃气有限公司员工,住四川省邻水县。
被告:王萍,女,1964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邻水爱众燃气有限公司退休员工,住四川省邻水县。
被告:甘钱芬,女,1979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邻水爱众燃气有限公司员工,住四川省邻水县。
被告:姜明英,女,1967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邻水爱众燃气有限公司员工,住四川省邻水县。
被告:唐凰,女,1981年5月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邻水爱众燃气有限公司员工,住四川省邻水县。
被告:郑蓓,女,1970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邻水爱众燃气有限公司员工,住四川省邻水县。
被告:唐万明,男,195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邻水爱众燃气有限公司退休员工,住四川省邻水县。
被告:徐焱,女,1973年09月1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邻水爱众燃气有限公司员工,住四川省邻水县。
被告:甘枭,男,1990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邻水爱众燃气有限公司员工,住四川省邻水县。
被告:李顺芳,女,1954年5月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邻水爱众燃气有限公司退休员工,住四川省邻水县。
被告:黎其帼,男,195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邻水爱众燃气有限公司退休员工,住邻水县。
被告:程娟,女,1974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邻水爱众燃气有限公司员工,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被告:李强,男,1972年6月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邻水爱众燃气有限公司员工,住四川省邻水县。
被告:蒋仕珍,女,1958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邻水爱众燃气有限公司退休员工,住四川省邻水县。
被告:冯天树,男,1968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邻水爱众燃气有限公司员工,,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被告:胡志坤,男,1969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邻水爱众燃气有限公司员工,住四川省邻水县。
被告:甘莉,女,1968年5月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邻水爱众燃气有限公司员工,住四川省邻水县。
被告:余小红,女,1971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邻水爱众燃气有限公司员工,住四川省邻水县。
被告:胡宇,男,1981年08月0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邻水爱众燃气有限公司员工,住四川省邻水县。
被告:甘建强,男,1976年07月0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邻水爱众燃气有限公司员工,住四川省邻水县。
被告:张毅,男,1964年06月0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邻水爱众燃气有限公司员工,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被告:杨雪兰,女,1966年03月2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邻水爱众燃气有限公司员工,住四川省邻水县。
被告:杨学明,男,1956年06月0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邻水爱众燃气有限公司退休员工,住四川省邻水县。
被告:贾从新,男,1957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邻水爱众燃气有限公司退休员工,住四川省邻水县。
被告:李雪莲,女,1978年07月1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邻水爱众燃气有限公司员工,住四川省邻水县。
被告:姚博华,男,1988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邻水爱众燃气有限公司员工,住甘肃省陇西县。
被告:冯超,男,1985年1月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邻水爱众燃气有限公司员工,住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
被告:张馨,女,1965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邻水爱众燃气有限公司退休员工,住重庆市江**。
被告:吴洪梅,女,1983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邻水爱众燃气有限公司员工,住四川省邻水县。
被告:肖启芳,女,1967年6月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邻水爱众燃气有限公司员工,住四川省邻水县。
被告:孟承菊,女,1964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邻水爱众燃气有限公司退休员工,住四川省邻水县。
被告:陈业仕,男,1972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邻水爱众燃气有限公司员工,住四川省邻水县。
被告:万大明,男,1986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邻水爱众燃气有限公司员工,住重庆市忠县。
被告:李雪梅,女,1971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邻水爱众燃气有限公司员工,住四川省邻水县。
被告:吕映应,男,1980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邻水爱众燃气有限公司员工,住四川省邻水县。
被告:刘明全,男,1972年5月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邻水爱众燃气有限公司员工,住四川省邻水县。
被告:魏裕琼,女,1965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邻水爱众燃气有限公司退休员工,住四川省邻水县。
被告:邹琼,女,1972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邻水爱众燃气有限公司员工,住四川省邻水县。
被告:伍禹臣,男,1991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邻水爱众燃气有限公司员工,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被告:吕冬梅,女,1975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邻水爱众燃气有限公司员工,住四川省邻水县。
被告:陈凤,女,1988年6月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邻水爱众燃气有限公司员工,住四川省邻水县。
被告:龚全福,男,1961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邻水爱众燃气有限公司员工,住四川省邻水县。
被告:刘素琴,女,1943年04月1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邻水爱众燃气有限公司退休员工,住重庆市渝**。
被告:荣召礼,男,1968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邻水爱众燃气有限公司员工,住四川省邻水县。
被告:李诚,男,1965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邻水爱众燃气有限公司员工,住四川省武胜县。
被告:姜国友,男,1955年2月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邻水爱众燃气有限公司退休员工,住四川省邻水县。
被告:龚芹可,女,1987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邻水爱众燃气有限公司员工,住四川省邻水县。
被告:余德,男,1957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邻水爱众燃气有限公司退休员工,住四川省邻水县。
被告:鲁余岚,女,1966年1月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邻水爱众燃气有限公司员工,住四川省邻水县。
被告:张才菊,女,1957年9月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邻水爱众燃气有限公司退休员工,住四川省邻水县。
被告:姚本学,男,1969年3月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邻水爱众燃气有限公司员工,住四川省武胜县。
被告:孔树志,男,1969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邻水爱众燃气有限公司员工,住四川省邻水县。
被告:陈波,男,1978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邻水爱众燃气有限公司员工,住四川省邻水县。
被告:陈涛,男,1970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邻水爱众燃气有限公司员工,住四川省邻水县。
被告:甘元令,男,1970年9月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邻水爱众燃气有限公司员工,住四川省邻水县。
被告:邓才英,女,1954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邻水爱众燃气有限公司退休员工,住四川省邻水县。
被告:甘翔,男,1986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邻水爱众燃气有限公司员工,住四川省邻水县。
被告:李龙,男,1988年4月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邻水爱众燃气有限公司员工,住四川省邻水县。
被告:张静,女,1980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邻水爱众燃气有限公司员工,住四川省邻水县。
被告:刘湘邻,女,196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邻水爱众燃气有限公司员工,住四川省邻水县。
被告:夏高精,男,1970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邻水爱众燃气有限公司员工,住四川省邻水县。
被告:侯小敏,女,1965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邻水爱众燃气有限公司退休员工,住四川省邻水县。
被告:侯国勤,女,1957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邻水爱众燃气有限公司退休员工,住成都市高新区。
被告:范安靖,男,1987年2月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邻水爱众燃气有限公司员工,住四川省邻水县。
被告:李霞,女,1977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邻水爱众燃气有限公司员工,住四川省邻水县。
被告:王轸桔,女,1968年6月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邻水爱众燃气有限公司员工,住四川省邻水县。
被告:黄宁,男,1972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邻水爱众燃气有限公司员工,住四川省邻水县。
被告:夏素琼,女,1974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邻水爱众燃气有限公司员工,住四川省邻水县。
被告:刘明,男,1967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邻水爱众燃气有限公司员工,住四川省邻水县。
被告:李子林,男,1968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邻水爱众燃气有限公司员工,住四川省邻水县。
被告:刘军,男,1969年2月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邻水爱众燃气有限公司员工,住四川省邻水县。
被告:范招琼,女,1969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邻水爱众燃气有限公司员工,住四川省邻水县。
被告:张晓东,男,1975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邻水爱众燃气有限公司员工,住四川省邻水县。
被告:陈维新,男,194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邻水爱众燃气有限公司退休员工,住四川省邻水县。
被告:王南河,男,1978年7月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邻水爱众燃气有限公司员工,住四川省邻水县鼎。
被告:蒲长荣,男,1973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邻水爱众燃气有限公司员工,住四川省邻水县。
被告:游小芸,女,1975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邻水爱众燃气有限公司员工,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
被告:***,女,1969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邻水爱众燃气有限公司员工,住四川省邻水县。
被告:吴建生,男,1965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邻水爱众燃气有限公司员工,住四川省邻水县。
被告:张巧玲,女,1956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邻水爱众燃气有限公司退休员工,住四川省邻水县。
被告:罗忺忺,女,1993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邻水爱众燃气有限公司员工,住四川省邻水县。
被告:李君,女,195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邻水爱众燃气有限公司员工,住四川省邻水县。
被告:贾迪,女,1984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邻水爱众燃气有限公司员工,住四川省邻水县。
被告:李小荣,男,1980年10月0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邻水爱众燃气有限公司员工,住四川省邻水县。
被告:谢琳,女,1986年07月0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邻水爱众燃气有限公司员工,住四川省邻水县。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
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工程造价、质量、修复费用等专门性问题有争议,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向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释明。当事人经释明未申请鉴定,虽申请鉴定但未支付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一审诉讼中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未申请鉴定,虽申请鉴定但未支付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二审诉讼中申请鉴定,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四十八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
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五十二条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
(一)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人独资企业;
(二)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合伙企业;
(三)依法登记领取我国营业执照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
(四)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
(五)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
(六)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
(七)经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乡镇企业、街道企业;
(八)其他符合本条规定条件的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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