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川0725民初1922号
原告:广安市广安区第二建筑公司。住所地:广安市广安区建设**号*幢。
法定代表人:王天信。
被告:四川金樽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三台县乐安镇黄林场镇。
法定代表人:宋义朗。
原告广安市广安区第二建筑公司诉被告四川金樽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广安市广安区第二建筑公司于2018年11月1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告四川金樽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户名:四川金樽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开户行:中国农业股份有限公司江油广场分理处,账号:22×××44)予以查封、冻结。保全财产以15万元为限,并申请对该账户进行网络查控。案外人李强自愿以其所有的小型越野客车(车牌号:川B×××××)为该财产保全作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准许。若申请有错误,原告及其担保人应当依法赔偿被告因保全错误所遭受的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对被告四川金樽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户名:四川金樽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开户行:中国农业股份有限公司江油广场分理处,账号:22×××44)予以查封、冻结,其保全财产以15万元为限;
二、查封担保人李强所有的小型越野客车(车牌号:川B×××××);
三、若申请有错误,原告及其担保人应当依法赔偿被告因保全错误所遭受的损失。
案件保全费1270元,由原告广安市广安区第二建筑公司预交,待案件审结后,由败诉方承担。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何代江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 杨蕊西
附: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第一百零五条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