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6民终12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46年5月13日出生,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建明(系***之子),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安市广安区第二建筑公司,住所地广安市广安区建设路23号3幢。
法定代表人:王天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晓辉,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50年1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万**,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由广安市广安区北辰街道城北社区居民委员会推荐。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广安市广安区第二建筑公司(以下简称广安区二建司)、***民事主体间房屋拆迁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2021)川1602民初17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判令广安区二建司、***按照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约定归还住房2套(面积不少于210平方米)、门市2间(面积在90平方米以上)给***;2.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的事实是***和***于2010年10月18日(由于其他原因合同日期为二○○○年十月十八日)签订的《房屋拆迁建房合同》明确约定,***同意拆除***房屋后,归还给***门市2间(面积在90平方米以上),住房2套(面积不少于210平方米),***不补差价及任何费用。***按约进行了搬迁,但至今***、广安区二建司没有交付房屋给***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责任。2.一审法院认定***只购买了广安区悦来农具厂一处房屋,与事实不符。1997年1月15日,***与广安区悦来农具厂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购买了广安区悦来农具厂建筑面积为328.8平方米(成交面积219.4平方米)的原钳工车间和办公室,四至界限:东至场镇牛市场,南至悦来小学房,西至悦来小学房,北至悦来农具厂房。2003年4月28日,***之女宋光兰与广安区悦来农具厂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购买了广安区悦来农具厂建筑面积为109.4平方米的原伙食团处房屋,四至界限:东挨龙腾兵房屋,南至***房,西至街道,北至滴水为界。因当时未分家,所以房契证就署名承受人***。***向一审法院递交的房契证载明:承受人***,全部占地面积328.8平方米(219.4平方米+109.4平方米)。该契证及相关原件于房屋拆迁时已移交给被上诉人,***曾到相关单位查询,因相关资料年代久远,现在已无档案可查询。同时,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328.8平方米的房屋契证原件和288平方米的房屋相关产权证和另案中被拆迁房屋的照片,皆能说明是两处不同的房产。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显失公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广安区二建司辩称,1.一审法院以证据不足为由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2.上诉人在诉讼中要求被上诉人返还门市、住房的诉请已经广安区人民法院(2020)川1602民初35号和(2017)川1602民初4041号民事判决解决了,同时对违约问题、房屋补差问题也一并解决了,即使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房屋拆建合同是真实的,现在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属于重复起诉,按照法律规定应该驳回起诉。
***辩称,1.上诉人主张的288平方米的房屋拆迁,还他住房2套、门市2间,是上诉人自己编造的。288平方米的土地面积属于悦来农具厂1180平方米土地面积中的一部分,悦来农具厂1180平方米的土地是集体土地,根据相关政策,要拆迁改建必须改变土地性质为商业用地,故当时办证办理到农具厂的职工***、曾方祝、彭川名下。2.一审中被上诉人已提交土地的说明以及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拆迁上诉人的房屋只有一处,现在上诉人起诉系敲诈。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广安区二建司、***按照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约定归还住房2套、门市2间,门市的面积在90平方米以上给***;2.案件受理费由广安区二建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举示了一份《房屋拆迁建房合同》,该合同整体为复印件,在合同最后一页手写部分(也为复印体)加盖有两处“***印”章,乙方***(复印体)签名处上加盖有“***印”章,“***印”章是红色的,但无法辨认其是否是原件,***的签名为复印体,姓名旁边的指纹是红色的,但肉眼看不出来是否是鲜手印。***陈述该合同是否为原件有待查证,因时间太久,是否是原件不敢确定。合同甲方为***,乙方为***,合同主要约定:甲方自愿将属于自己所有的坐落在广安市广安区月亮街牛市片区的穿木结构房屋门市七间(占地面积以土地证为准)、预制结构房屋门市七间(占地面积以土地证为准)给乙方改建;修好后的门市归还甲方,原有地平面积门市超出按每平方米730元补偿给乙方,新建面积不足的按每平方米730元补偿给甲方,门面必须向原门市正街方向,门市宽度达到3.6米,门市面积要在40-41平方米左右;本合同经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如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违约,由违约方承担违约金按总造价20%付给履约方,并承担由于违约给履行方造成的经济损失;本合同正本一式两份,由甲乙双方各执一份为凭,副本一份由广安市广安区政府保存。合同还手写约定了补充条款:甲方旧房交由乙方改建后,乙方归还给甲方门市贰间(面积不少于90平方米),住房贰套(面积不少于210平方米),甲方不补差价及任何费用给乙方。广安区二建司、***认为该合同为复印件,不认可其真实性。
一审法院于2021年4月16日庭审时当庭告知***如果认为其提交的《房屋拆迁建房合同》为原件,在7日内申请鉴定,***未递交鉴定申请。***也未提交合同副本一份由广安市广安区政府保存的证据。
2003年5月10日,***与案外人广安区悦来农具厂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广安区悦来农具厂(甲方)将悦来农具厂原未卖完的房屋288平方米卖给***,买卖价为15,000元,广安区悦来农具厂(甲方)提供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证过户,费用由乙方负责,甲方提供可需要的手续。
2009年5月10日,案外人广安区悦来农具厂作出《厂房出售的决定书》,将悦来农具厂的库房捌排柒通,占地面积、建筑面积为288平方米,库房成交价格为10,000元卖给本厂职工***。
2009年7月5日,案外人广安区悦来农具厂作出《关于将旧房处理给内部职工的土地使用权面积分配情况》的书面说明,与本案有关的主要内容为:原广安区悦来农具厂将其旧房处理给内部职工,并补办《土地使用证》后的厂房和门市的土地使用面积分配如下:***288平方米。
2009年10月21日,***对购买的288平方米房屋申请土地登记。***另提供了加盖了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地方税务局第七税务所复印属实印章的***与案外人广安区悦来农具厂签订于2009年11月12日的《房屋买卖协议》,主要内容为广安区悦来农具厂将原未卖完的房屋288平方米处理给本厂职工***,买卖价为10,000元。2009年11月16日,广安区悦来农具厂与***对买卖的288平方米的房屋进行房地产权属转移纳税申报。
另查明:2010年12月2日,***(甲方)与***(乙方)签订了《房屋拆迁建房合同》,主要约定甲方自愿将属于自己所有的坐落在广安市广安区月亮街牛市片区的穿木结构房屋门市328.8平方(占地面积以土地证为准)给乙方改建;本合同正本一式两份,由甲乙双方各执一份为凭,副本一份由广安市广安区政府保存。同日,双方还签订了《关于房屋拆迁建房的补充合同》和书面《说明》一份,主要约定还6套住房、6个门市。因该合同履行产生纠纷,***及其子女于2017年7月3日和2020年1月1日向一审法院起诉了广安区二建司、***。一审法院已就相关问题作出判决。
***在一审中当庭陈述:之前诉讼的拆迁房屋为328.8平方米,是在1997年购买的,与本案起诉的288平方米的房屋无关,并举示了1997年元月1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复印件和登记于1997年3月18日的《房屋契证》,契证上载明全部占地面积328.8平方米、建筑面积328.8平方米,成交面积为175平方米,房屋座落为悦来镇月亮街,东至场镇牛市场,南至悦来小学房,西至悦来小学房,北至悦来农具厂房,砖木结构,叁幢、贰层、陆间。
***将其房屋交由***拆除并将1997年3月18日的《房屋契证》交于***保存。***称为了实施旧城改建,需将集体土地变更为商业用地。2010年1月29日,***为***交给其拆除的房屋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使用权面积为288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坐落位于广安区悦来镇月亮街(其中东至小路,南至国有土地空坝,西至宋泽民房屋,北至空坝),该证在***处保存。
2021年4月17日,广安市广安区悦来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主要内容为***在悦来街上购买的悦来农具厂旧房只有一处,此处与悦来小学原厕所相邻,***、龙滕兵、宋泽民三人在此房相邻居住。
根据***的申请,一审法院为查清案件事实,两次向广安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发出《调查咨询函》,调查咨询***与广安区悦来农具厂签订房屋买卖契约的时间、次数、面积、位置、套数及土地和房屋产权登记情况。2021年4月2日,该局作出复函,主要内容为:经查档案,2003年5月10日广安区悦来农具厂与***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将悦来农具厂288平方米房屋协议出让给***,房屋坐落位于广安区悦来镇月亮街(其中东至小路,南至国有土地空坝,西至宋泽民房屋,北至空坝);2009年10月21日,***对协议购买获得的原悦来农具厂房屋所占288平方米土地申请土地登记;2010年1月28日,广安区土地登记审批机关依法依规对***申请事项进行土地登记审批,认定该宗地国有土地使用权;***名下无房产登记信息。此函还附了如下材料:1.土地登记审批表;2.地籍调查表;3.土地登记申请书;4.土地权属来源证明;5.房屋买卖协议;6.广安县房屋产权档案(编号195);7.广安县房屋产权档案(编号194);8.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证明。
2021年4月16日,一审法院再次向广安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调查核实:***与广安区悦来农具厂有无于1997年元月1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购买328.8平方米的房屋,并办理房屋契证;***有无与广安区悦来农具厂签订两次房屋买卖协议的交易记录。2021年4月23日,该局再次复函,主要内容为:经查档案,1989年4月13日,悦来农具厂申请建筑面积596.4平方米(含267.6平方米和328.8平方米两处),用途为车间、办公室、住宿等的房屋产权登记,1989年5月13日审批通过,予以发证(证书号为广悦字第0055号);2003年5月10日广安区悦来农具厂与***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将悦来农具厂288平方米房屋协议出让给***,房屋坐落位于广安区悦来镇月亮街(其中东至小路,南至国有土地空坝,西至宋泽民房屋,北至空坝);2009年10月21日,***对协议购买获得的原悦来农具厂房屋所占288平方米土地申请土地登记;2010年1月28日,广安区土地登记审批机关依法依规对***申请事项进行土地登记审批,认定该宗地国有土地使用权;***名下无房产登记信息。此函还附了如下材料:1.土地登记审批表;2.地籍调查表;3.土地登记申请书;4.土地权属来源证明;5.房屋买卖协议;6.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证明。
2010年拍摄的***交由其拆除的房屋的旧房图显示:侧边是悦来小学地,***、宋泽民、龙滕斌三户相邻。
另查明:2009年9月14日,***与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政府签订了《招商引资合同》,约定由***投资25000000元在悦来镇月亮街牛市片区进行旧、危房改造,该合同加盖有广安区二建司合同专用章。2010年12月9日,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政府与广安市广安区悦兴村第六村民小组签订了《土地征用协议》。2010年12月16日,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政府与广安市广安区悦兴村第三村民小组签订了《土地征用协议》。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诉辩意见和庭审举证、质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1.***本案中起诉的显示签订时间为“二○○○年十月十八日”的《房屋拆迁建房合同》具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2.***是否向广安区悦来农具厂购买了两处房屋,并交由***、广安区二建司拆除;3.***请求***、广安区二建司归还住房2套(面积不少于210平方)、门市2间(面积在90平方米以上)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问题,综合分析评判如下:
上述争议焦点问题的核心问题是本案中***据以起诉的《房屋拆迁建房合同》是否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本次据以起诉的《房屋拆迁建房合同》整体为复印件,所有打印和手写部分均为复印体,只有尾页的手写部分和甲乙方签名处显示有红色的“***印”章三处和***姓名旁边的一个红色手印。合同显示的签订时间也与***实施旧房拆迁行为时间不一致。《房屋拆迁建房合同》针对的标的是***的旧房和***、广安区二建司向***返还的2套住房和2间门市,标的物对于双方都是重大的,并且合同显示是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副本一份由广安市广安区政府保存。该份合同上没有***的手写签名,也没有广安区二建司的印章或项目部印章,***的姓名也是复印的,也没有***本人的签名。***也未举示该合同在广安市广安区政府保存方面的证据,因此,该合同从形式上存疑。
从广安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复函两份及附件,只存在2003年5月10日广安区悦来农具厂与***一次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将悦来农具厂288平方米房屋协议出让给***的交易记录,房屋坐落位于广安区悦来镇月亮街(其中东至小路,南至国有土地空坝,西至宋泽民房屋,北至空坝)。但***、广安区二建司处确实保存有***在1997年3月18日登记取得的房屋契证,显示全部占地面积为328.8平方米,成交面积175平方米,房屋座落为悦来镇月亮街,东至场镇牛市场,南至悦来小学房,西至悦来小学房,北至悦来农具厂房,砖木结构,叁幢、贰层、陆间。***未能提交该房屋的买卖协议原件,相关部门也未能向法院提供该房屋的交易记录。因此,从上述证据,无法确定***是否向广安区悦来农具厂购买了两处房屋,并交由***、广安区二建司拆除。
但从***、广安区二建司举示的2021年4月17日广安市广安区悦来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看,***在悦来街上购买的悦来农具厂旧房只有一处,此处与悦来小学原厕所相邻,***、龙滕兵、宋泽民三人在此房相邻居住。
综上,***向一审法院提供的显示签订时间为“二○○○年十月十八日”,整体为复印件,加盖的印章和手印连***也无法确定是否是原件的《房屋拆迁建房合同》真实性存疑,故***据此请求判令***、广安区二建司归还住房2套(面积不少于210平方)、门市2间(面积在90平方米以上)证据不够确实、充分,依法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负担,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
二审中,***于2021年9月3日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称其与***于2000年10月18日签订的《房屋拆迁建房合同》的真实签订时间为2010年10月18日,该合同真实有效,同意按此合同的约定执行。本院通知***来院核实情况,***陈述其与***于2000年10月18日签订的《房屋拆迁建房合同》是为土地变性而签,后面马上毁了,无原件,是无效的,***只购买了一处328.8平方米的房屋,如果认288平方米的房屋合同就不能认328.8平方米的房屋合同,并向本院提供《声明》,称2021年9月3日***打印好叫其签字盖印,因其没文化就签了此据,现声明此据无效。因***出具《情况说明》后又否认该《情况说明》的内容,故对该《情况说明》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为:除面积为328.8平方米房屋外,***是否还向广安区悦来农具厂购买了面积为288平方米的房屋并交给广安区二建司、***拆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主张其向广安区悦来农具厂购买了两处房屋,一处面积为328.8平方米,一处面积为288平方米。对于面积为328.8平方米的房屋拆迁补偿问题,已另案处理,各方均无异议。对于面积为288平方米的房屋,一是***虽向法院提供了2009年7月5日广安区悦来农具厂《关于将旧房处理给内部职工的土地使用面积分配情况》、2009年11月12日与广安区悦来农具厂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发票等,但未能提供其享有案涉288平方米房屋所有权的房屋契证或产权证;二是从广安市自然资源规划局的复函看,只存在2003年5月10日广安区悦来农具厂与***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协议将广安区悦来农具厂288平方米房屋出让给***的记录和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的资料,并无双方关于建筑面积为328.8平方米房屋的交易记录;三是从2021年4月17日广安市广安区悦来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看,***在悦来街上购买的悦来农具厂旧房只有一处;四是***对为何***名下有广安区悦来农具厂288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证进行了解释,并提供了***、曾方祝、彭川的土地使用权证予以佐证。综上,根据现有证据无法确定***向广安区悦来农具厂购买了面积分别为328.8平方米、288平方米的两处房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私文书证的真实性,由主张以私文书证证明案件事实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主张其将向广安区悦来农具厂购买的建筑面积为288平方米的房屋交给广安区二建司、***拆除,向法院提供了2000年10月18日的《房屋拆迁建房合同》两份。根据上述规定,***负有对该《房屋拆迁建房合同》真实性的举证责任。从该《房屋拆迁建房合同》看,合同中打印和手写部分均为复印体,在尾页的手写部分和乙方签名处显示有红色的“***印”章共三处,甲方签名处显示有红色手印。***称其彩印了几份合同,现在不清楚哪一份是原件,其提交的几份中应该有一份是原件,即***亦无法确定其提交的两份合同中哪份合同是原件。双方当事人对该合同的真实性存在争议,一审法院将举证责任分配给***,但***未提供合同载明的合同副本由广安区悦来镇人民政府保管的证据,在一审法院指定的期间内亦未申请鉴定。同时,该合同载明的签订时间为2000年,而***提供的购买广安区悦来农具厂面积为288平方米房屋的合同时间为2009年,即在购买前几年就签订《房屋拆迁建房合同》明显不合理。同时,该《房屋拆迁建房合同》签订时间与广安区二建司、***实施旧房拆迁行为时间也不一致。***主张该合同签订的时间实为2010年10月18日,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亦未对此作出合理解释。综上,***提供的2000年10月18日的《房屋拆迁建房合同》的真实性存疑,无法证实***将面积为288平方米的房屋交给广安区二建司、***拆除的事实。
综上,***主张除面积为328.8平方米房屋外,其还向广安区悦来农具厂购买了面积为288平方米的房屋并交给广安区二建司、***拆除的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以证据不足为由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登贵
审 判 员 吴丽华
审 判 员 罗乔军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法官助理 唐双霜
书 记 员 何 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