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16民终12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0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46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建明,男,1968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1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建华,男,1977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县。
原审被告:广安市广安区第二建筑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建设路****。
法定代表人:王天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晓辉,男,公司职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宋建明、***、宋建华、原审被告广安市广安区第二建筑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2020)川1602民初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向本院书面提出撤回上诉申请。
本院认为,***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3033元,减半收取1516.5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蒋 丽
审 判 员 吴丽华
审 判 员 杨红梅
二〇二〇年九月一日
法官助理 朱亦强
书 记 员 田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