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安市广安区第二建筑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广安市广安区第二建筑公司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602民初35号

原告:***,男,生于1946年5月13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原告:***,男,生于1968年11月18日,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

原告:***,女,生于1971年2月13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生于1946年5月13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系父女关系。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生于1968年11月18日,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系兄妹关系。

原告:宋建华,男,生于1977年12月24日,汉族,住重庆市开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生于1946年5月13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系父子关系。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生于1968年11月18日,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系兄弟关系。

被告:广安市广安区第二建筑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建设路****。

法定代表人:王天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晓辉,男,生于1960年5月12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系公司职工。

被告:***,男,生于1950年1月8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原告***、***、***、宋建华诉被告广安市广安区第二建筑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陈洪宁任独任审判,于2020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广安市广安区第二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晓辉,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建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按照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房屋拆迁建房合同》中《关于房屋拆迁建房的补充合同》的约定,由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未补足面积的款项186153元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与原告***、***等在2010年12月2日签订的《房屋拆迁建房合同》的《关于房屋拆迁建房的补充合同》中,第二条明确约定,乙方同意在拆除甲方房屋以后,归还给甲方***、宋建华、***三人除公摊面积以后的一楼门市6个,6个门市除公摊面积以后的面积在250平方米以上,归还足面积后双方互不补款,不能够补足面积的,乙方按照现行市场价格不足给甲方。***、宋建华、***三人于2017年8月15日接受甲方归还的房屋,在交接房清单中,清楚的记录为“还门市**单元*-*号,面积225.7平方米”,与补充合同中约定的250平米以上面积数量相差很大,且已归还的225.7平方米面积,是包含公摊在内的建筑面积,未达到合同约定除公摊后的使用面积数量,被告已经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基于以上事实,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二建司辩称,他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他司没有与本案原告签订任何合同或补充合同,他司不是涉案合同和补充合同的相对方;原告与被告***等人在2010年12月2日签订的说明也说明双方不补差,是按图纸设计面积进行归还,并非原告所称面积不足的部分要补差;原告在2017年起诉本案被告的诉讼中也没有主张偿还面积,故原告请求不成立,请求驳回。

被告***辩称,和二建司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4日,广安区某某镇人民政府(甲方、引资方)与被告***(乙方、投资方)签订《招商引资合同》,合同约定由乙方在某某镇某某街某某片区进行旧、危房改造(某某某处至正街与某某街口),投资金额2500万元,建筑面积约25000㎡。该合同甲方处加盖有“广安市广安区某某镇人民政府”印章,乙方处加盖有“广安市广安区第二建筑公司合同专用章”字样的印章,乙方投资法人签字处有***的签名。

2010年12月2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了《房屋拆迁建房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甲方***自愿将属于自己所有的坐落在广安市广安区某某片区穿木结构房屋门市328.8平方经乙方改建;乙方拆除房屋后以新建房屋产权面积为准,甲方的门市乙方不给补偿,待修好后,产权证面积超出原门市面积的甲方支付乙方每平方米730元,相互结算;本合同经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任何一方违约,由违约方承担违约金按总造价20%付给履约方,并承担由于违约给履约方造成的经济损失,侦讯时间开工之日起壹年半(18个月)(除雨天外),交付房屋。该合同甲方处有“***”“宋建华代”“***代”的签名,乙方处有“***”的签名及***的印章,该合同上另行加盖了一个圆形印章,但印章上字迹不清晰。双方在该合同背面手写说明:“1、还该户6套住房(陆套)、6间门市(陆个),双方不补款,按图纸设计平方为标准还。2、门市地址接近原地,稍有移动位置。3、登记上户:***门市2个(贰个)、住房**(贰套),宋建华门市1个(壹个)、住房**(壹套),***门市3个(叁个)、住房**(叁套)。甲方***、宋建华代、***代,乙方***。”同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关于房屋拆迁建房的补充合同》,该补充合同主要约定:乙方同意在拆除甲方房屋以后,归还给甲方***、宋建华、***三人除公摊面积以外的一楼门市6个,6个门市除公摊面积以外的面积在250平米以上,归还足面积后双方互不补款,不能够补足面积的由乙方按照现行市场价格补足给甲方。***在甲方处签字并捺印,***在乙方处签字。

2014年,被告***取得广安区某某镇某某片区改造5#楼《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4年广安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取得广安区某某正街某某某*号楼《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2014年4月,广安区某某镇某某片区开始施工进行该片区房屋的修建,于2014年10月竣工。2014年5月7日,广安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取得广安区某某镇某某某*号楼《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同时查明,2017年8月15日,被告***将*单元*-*号门市交付给原告,共计面积225.75平米。2020年原告与被告***对交接房清单上为*单元*-*号门市除公摊以外的还房面积进行了丈量,丈量的结果为:交接房清单上为*单元*-*号门市的户内使用面积为187.88平米。原告***、***、宋建华、***以及被告***在该《房屋面积测量确认书》上签字确认。

另查明,位于广安市广安区门市多为空置,其中36号门市位于某某街中间位置,系房东在几年前购买所得,房东在购买该门市时配套购买楼上住房(门市面积为55平米,住房面积为108平米),总价款为40万元。

上述事实,有(2018)川16民终695号、房屋拆迁建房合同、关于拆迁建房的补充合同、交接房清单、本院询问笔录一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12月2日签订的《房屋拆迁建房合同》、《关于拆迁建房的补充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共同订立,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拆除了原告原位于广安市广安区某某片区穿木结构房屋门市328.8平方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之规定,被告***拆除原告房屋的事实行为,导致原告对被拆除房屋享有的物权在拆除行为成就时消灭,此后原告仅享有《房屋拆迁建房合同》及《关于拆迁建房的补充合同》项下的权利,即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归还***、宋建华、***、***门市6个(除公摊面积外的面积在250平米以上)等等,而被告***归还给四原告的6个门市的套内使用面积经双方测量确认仅有187.88平米,故按照《关于拆迁建房的补充合同》的约定,被告***应该按照现行市场价格补足给甲方,而被告***是在2017年8月15日将该门市交付给原告方的,故不足面积的价格应该参照2017年8月15日左右的市场价格进行计算。因某某街的门市住房的均格在1878元/㎡左右(400000元÷[158㎡+55㎡]),但结合原告主张的系门市面积价差,门市价格应高于住房价格,又结合某某街的位置偏僻,其门市商用价值不大,且门市空置较多,故门市价格酌情按照2200元/㎡计算,故被告应补6个门市面积的差价为136664元([250平米-187.88平米]×2200元/平米)。

虽然***、***、***、宋建华与***签订的《房屋拆迁建房合同》上圆形印章的印文字迹不清晰,不能确认系广安市广安区第二建筑公司的印文,但***以广安市广安区第二建筑公司的名义与广安市广安区某某镇人民政府签订《招商引资合同》,该合同加盖了广安市广安区第二建筑公司的印章,***也陈述其挂靠广安市广安区第二建筑公司对包括***、***、***、宋建华在内的该片区危旧房进行改造,也有部分拆迁户的《房屋拆迁建房合同》上有广安市广安区第二建筑公司的印文,广安市广安区第二建筑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宋建华门市差价款136664元。

二、被告广安市广安区第二建筑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4024元,减半收取2012元,由原告***、***、***、宋建华负担535元,由被告***负担1477元,并分别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陈洪宁

二〇二〇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李 欢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