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川2021民初1149号之二
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永丰路47号。
负责人:房毅,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利民,四川千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四川千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三台县正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三台县潼川镇东河路120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荥经县齐心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荥经县花滩镇齐心村。
法定代表人:刘友胜,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旭,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庆,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四川华通柠檬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安岳县石桥铺镇(资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安岳工业园)。
诉讼代表人:曹爱武,四川华通柠檬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罗,四川律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四川华通柠檬有限公司管理人工作人员。
被告:四川佳多利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临江西路1号1栋1单元15F-05-08。
法定代表人:黄涛,经理。
被告:**,男,1970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中县。
被告:**,男,1971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中县。
被告:**,女,1976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建华(系四川省三台县正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四川佳多利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共同委托),四川普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被告四川省三台县正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正兴公司”)、荥经县齐心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齐心公司”)、四川华通柠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通公司”)、四川佳多利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佳多利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因需以另案审理结果为依据,本院于2016年6月1日对本案中止审理。后于2019年1月16日恢复审理。
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正兴公司偿还原告投资款1亿元及其利息、罚息、复利;华通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有权就抵押财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价款优先受偿;齐心公司、华通公司对所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华通公司、佳多利公司、**、**、**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事实和理由:恒丰银行投资银行业务管理部、原告与正兴公司于2014年3月28日签订《委托债权投资协议》,约定恒丰银行投资银行业务管理部委托原告向正兴公司发放投资款1亿元,投资期限12个月,年利率8.5%;正兴公司到期未按约偿还,原告有权自逾期之日起计收罚息,罚息利率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正兴公司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齐心公司、华通公司提供连带清偿责任。同日,原告与华通公司签订《抵押合同》、与华通公司、佳多利公司、**、**分别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华通公司为正兴公司前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华通公司、佳多利公司、**、**为正兴公司前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对**担保出具夫妻共同债务承诺。2014年3月31日,原告向正兴公司发放投资款1亿元。发放投资款后,正兴公司未按期偿付投资款及其利息,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现提起本案诉讼,以达如上请求目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恒丰银行投资银行业务管理部委托原告向正兴公司发放投资款及办理相关担保业务,恒丰银行投资银行业务管理部为委托人,原告为受托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第四百零二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恒丰银行投资银行业务管理部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债权人,原告并非本案直接利害关系债权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规定,作为受托人的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以原告身份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不适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樊宗华
人民陪审员 刘昌仲
人民陪审员 陈昌明
二〇一九年四月四日
书 记 员 陈 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