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01执异2953号
申请人:安岳安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安岳县岳阳镇柠都大道******。
法定代表人:向胜,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翠萍,女,该单位工作人员。
申请执行人: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住所地四川省成都高新区永丰路**div>
负责人:房毅,行长。
被执行人:四川华通柠檬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四川省安岳县石桥铺镇(资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安岳工业园)iv>
法定代表人:李力军,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安岳县欣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四川省资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安岳工业园(安岳县石桥铺镇)iv>
法定代表人:谢志忠,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执行人:四川省三台县正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四川省三台县童川镇东河路**iv>
法定代表人:陈军,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郭辉,男,1970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中县。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以下简称恒丰银行成都分行)与被执行人四川华通柠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通公司)、安岳县欣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通公司)、四川省三台县正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正兴公司)、郭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安岳安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泰公司)向本院申请变更为本院(2021)川01执恢385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并提供了《债权转让合同》《证明》等证据。
本院查明,恒丰银行成都分行诉华通公司、欣通公司、正兴公司、郭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作出(2014)成民初字第3019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恒丰银行成都分行对华通公司享有借款债权42000000元及其利息债权(利息以420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14年10月25日止按年息7.2%标准计算;罚息以420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26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年息7.2%上浮50%标准计算;复利以逾期应付未付利息金额为基数按罚息标准计付);二、恒丰银行成都分行有权对欣通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岳阳××××大道东区的两宗国有土地使用权(安国用〔2010〕第010032号、面积31333.33平方米和安国用〔2010〕第010031号、面积16666.66平方米)依法变现的价款,在该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华通公司应承担的清偿责任的范围内行使优先受偿权;三、正兴公司对华通公司在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华通公司应承担的清偿责任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正兴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华通公司追偿;四、郭辉在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华通公司应承担的清偿责任的范围内在88000000元限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郭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华通公司追偿;五、驳回恒丰银行成都分行的其余诉讼请求。欣通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5日作出(2017)川民终第27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前述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本院受理了恒丰银行成都分行的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案件案号为:(2017)川01执2457号。因无执行条件,本院终结了该次执行程序。2018年5月23日,本院恢复执行,恢复执行后的案号为(2018)川01执恢129号。因被执行人资产不宜处置,根据恒丰银行成都分行的申请,本院再次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2021年6月21日,本院再次恢复执行,恢复执行后的案号为(2021)川01执恢385号。
另查明,2021年3月22日,恒丰银行成都分行与安泰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合同》,约定将(2014)成民初字第3019号民事判决所涉权益全部转让给安泰公司。2021年11月15日,恒丰银行成都分行经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公证,向各被执行人邮寄送达《债权转让通知(暨联合催收公告)》,通知各债务人向债权受让人安泰公司履行偿付义务。2021年11月24日,恒丰银行成都分行出具《证明》,书面确认安泰公司取得案涉债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恒丰银行成都分行将生效判决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安泰公司,并且书面认可安泰公司取得该债权,因此,安泰公司请求变更其为(2021)川01执恢385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符合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将本院(2021)川01执恢385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由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变更为安岳安泰置业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杨 芳
审判员 陈 浩
审判员 邱家德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沈 巧
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九条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
除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外,执行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变更、追加;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第三十条被申请人、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但依据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提起诉讼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