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三台县正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四川华通柠檬有限公司管理人破产撤销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20民终8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永丰路47号。
负责人:冉亨茂,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四川千毫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洪麟,四川千毫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华通柠檬有限公司管理人,住所地四川省安岳县石桥铺镇(资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安岳工业园区)。
负责人:曹爱武,该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该管理人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罗,四川律大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原审第三人:四川省三台县正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三台县潼川镇东河路120号。
法定代表人:陈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建华,四川兴岳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上诉人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以下简称恒丰银行成都分行)因与被上诉人四川华通柠檬有限公司管理人(以下简称华通公司管理人)、原审第三人四川省三台县正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正兴公司)破产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2017)川20***民初23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恒丰银行成都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董洪麟,被上诉人华通公司管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张罗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正兴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丰银行成都分行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原判决事实认定错误。一审法院也无证据证明华通公司在为正兴公司提供抵押担保时,已经是自身经营亏损、资产远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二、原判决凭一个看不到收款方的银行流水认定正兴公司将该贷款转往他处而未转给华通公司显然没有事实依据。三、原判决关于“华通公司的抵押行为并不能使自身财产获得收益”的事实认定错误。正兴公司的1亿元贷款实际用于了华通公司项目上,华通公司实质上从该笔贷款中获得了利益。四、原判决关于“致自己责任财产减少,普通债权人可获利益受阻,损害了普通债权人的权益,且该抵押行为是不具有对价的减少财产或增加债务的无偿行为;该无偿抵押担保的实质是无偿转让财产”的事实认定错误。五、原判决书关于“管理人在履行职务中发现签署抵押情况,故引发本案”事实认定不清,一审法院既未对被上诉人实际发现涉案抵押情况的时间进行查明,也未对被上诉人提起的撤销权之诉是否超过一年的除斥期间未进行任何审理、查明及认定,从而错误判决撤销涉案的《抵押合同》。事实上,被上诉人提出的撒销权诉讼已经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七十五条规定的一年的除斥期间,法院应当据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六、原判决对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的309号裁定要求查明的四个问题并未予以查明,导致判决错误。七、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错误的判决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法院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七十五条规定驳回上诉人原审的全部诉讼请求。八、提请二审法院注意的是,一审法院错误的适用“无偿转让财产”的法律规定撤销涉案《抵押合同》,一审法院的该做法所带来的社会效果是:使所有享有抵押权的债权人的抵押权都处于一个不确定,不稳定的状态,只要抵押人(债务人)在设定抵押贷款后一年内申请破产成功,则抵押人(债务人)均以使抵押权归于消灭,从而达到减少债务人总债务的目的,这必然使社会金融秩序遭到严重扰乱、使法律秩序遭到严重破坏。
华通公司管理人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企业破产法》是一部特别法,破产程序是一个概括执行程序。破产撤销权设置的目的是为了纠正债务人不当处分财产的行为,恢复其财产责任,防止债权人公平受偿的利益受到损害。华通公司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无偿为没有偿还能力的三台正兴公司提供财产担保且无任何受益的行为是不具有对价的减少财产或者增加债务的无偿行为,属于《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广义的“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为了华通公司全体债权人的利益,应当依法予以撤销。上诉人提出的正兴公司1亿元贷款用于了华通公司项目上与事实不符。正兴公司无偿还能力,胡华通公司如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无法向主债务人追偿,达到了无偿转让的效果。二、资阳中院(2017)川20民终309号裁定书的观点不符合法律规定或立法本意。本案无需审查华通公司在签订合同时的财务状况和主观态度。也无需证明华通公司在为第三人提供抵押担保时是否存在恶意,只要符合法律规定,并客观造成了对债权人利益的损害,管理人即可申请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三、破产撤销权的行使期限不适用合同法中关于撤销权除斥期间的规定,管理人在整个破产程序期间均可行使破产撤销权,一审法院无需审查。四、无需审查其他连带保证人的偿还能力。五、上诉人认为如撤销抵押合同将导致金融秩序遭到严重扰乱、法律秩序遭到严重破坏的说法不正确。六、本案对华通公司重整具有重大影响,撤销华通公司与上诉人签订的抵押合同能够实现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请求维持原判。
正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提交书面意见:原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华通公司管理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撤销华通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在建工程《抵押合同》,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日,委托人恒丰银行投资银行业务管理部、受托人恒丰银行成都分行、融资方正兴公司签订《委托债权投资协议》,约定委托债权投资额10000万元,委托人于《委托债权投资通知书》指定的投资发放日前或当日将委托债权投资资金划入受托人账户;委托债权投资期限12个月,自融资方实际提款日起算(分期提款的,自首次提款日起算);融资年利率8.5%;投资用途为采购建筑施工设备等;融资方于2014年3月31日前一次性提款;委托债权投资到期一次性偿还;委托债权投资由华通公司提供抵押和连带保证担保,四川佳多利贸易有限责任公司、郭辉、陈军提供连带保证担保;鉴于华通公司、正兴公司和荥经县齐心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齐心公司)系关联公司(三公司法定代表人系姻亲关系),华通公司和齐心公司同意作为本合同项下委托债权投资不超过1亿元的全部债权的共同债务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委托人、受托人及其负责人,融资方及其法定代表人陈军,华通公司、齐心公司在协议上加盖了印章。同日,恒丰银行成都分行与华通公司签订《抵押合同》,约定华通公司以安岳县岳阳镇柠都大道3号“元象·岭郡”二期第7、8、9、10、11号楼及地下车库的7***65.47㎡在建工程为正兴公司向恒丰银行成都分行的前述1亿元融资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权效力及于抵押物及其从物、从权利、附着物、附合物、加工物、孳息及代位物;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恒丰银行成都分行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等;华通公司应在合同签订后立即向登记机关办理抵押登记,并在登记手续办妥后3日内将他项权利证明、抵押登记证明文件及抵押物权属证明交恒丰银行成都分行保管。当日,华通公司在安岳县房地产交易监理所办理了他项权登记(抵押权人为恒丰银行成都分行,他项权证号为“安房建安岳县字第2014000027号”),并向安岳县房管局承诺抵押融资1亿元专款用于抵押项目建设。当月31日,恒丰银行成都分行向正兴公司支付了委托债权投资款1亿元。次月上旬,正兴公司分三次将该款转往他处,但未转给华通公司。投资期限逾期后,正兴公司至今未归还该款,现公司已经歇业。2015年2月25日,华通公司以经营亏损、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为由向本一审法院申请破产重整。2015年3月23日,一审法院裁定受理华通公司破产重整申请,并指定四川豪诚企业清算事务所有限公司担任管理人。管理人在履行职务中发现前述抵押情况,致引发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华通公司与被告所签《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但华通公司系在自身经营亏损、资产远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情形下,为正兴公司融资需要而以其自身财产提供抵押担保,甚至承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华通公司的抵押行为并不能使自身财产获得收益,反而致自己责任财产减少,普通债权人可获利益受阻,损害了普通债权人的利益,且该抵押行为是不具有对价的减少财产或增加债务的无偿行为;该无偿抵押担保的实质是无偿转让财产,违背了通过破产程序实现公平清偿的目的,且行为发生在一审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1年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一)无偿转让财产的;……”的规定,破产管理人有权行使撤销权。综上所述,原告要求撤销华通公司与被告所签《抵押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撤销四川华通柠檬有限公司与被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于2014年3月***日签订的《抵押合同》。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华通公司管理人提交的华通公司与正兴公司资金往来款票据四份、恒丰银行成都分行申请本院在恒丰银行成都玉带桥支行调取的正兴公司将10000万元分三次转给案外人成都市青白江吉元信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元公司)的业务委托书、在兴业银行成都都江堰支行调取的吉元公司银行账户明细等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二审经审理查明,华通公司在为正兴公司10000万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之前,与正兴公司有经济往来。2013年8月19日12:52,华通公司向正兴公司转款45万元,用途:往来款(网银汇款,有疑即退);同日14:26正兴公司向华通公司转款45万元,用途:收款人账号有误;同日15:51华通公司向正兴公司转款45万元,用途:往来款(网银汇款,有疑即退);2013年8月22日15:15正兴公司向华通公司转款45万元,用途:退款。2014年1月24日,正兴公司向华通公司转款1500万元。
2014年3月***日,华通公司向安岳县房管局出具的《承诺书》载明“我司于2014年3月***日以元象岭郡二期项目办理在建工程抵押登记。现向贵局承诺,所融资壹亿元款项专款用于岳阳镇柠都大道3号元象岭郡二期第7、8、9、10、11号楼及地下车库项目建设,不作他用。”
2014年3月31日,恒丰银行成都分行向正兴公司支付了委托债权投资款10000万元。同年4月1日正兴公司向吉元公司在兴业银行成都都江堰支行的账户汇款8500万元(汇款用途:购买建筑施工设备),同日,吉元公司向安岳县顺通柠檬专业合作社(华通公司占股95%)分别转款5000万元、500万元,向华通公司转款4000万元;2014年4月4日正兴公司向吉元公司在兴业银行成都都江堰支行的账户汇款1000万元(汇款用途:购买建筑施工设备等),同日吉元公司向安岳县顺通柠檬专业合作社转款600万元,向安岳县鑫瑞柠檬专业合作社(法定表人与华通公司法定代表人系兄妹关系)转款400万元;2014年4月9日正兴公司向吉元公司在兴业银行成都都江堰支行的账户汇款500万元(汇款用途:购买建筑施工设备等),同日吉元公司向安岳县顺通柠檬专业合作社转款500万元。
2014年4月18日,华通公司向吉元公司在兴业银行成都都江堰支行的账户转款***万元,5月19日转款19.5万元,6月2,0日转款***万元,7月18日转款18万元,8月***日转款14.4万元;2014年9月19日安岳县顺通柠檬专业合作社向吉元公司转款16.2万元。2014年4月18日-2014年9月19日的上述款项到帐后,均作为吉元公司在兴业银行成都分行的贷款回收。
另查明,2014年1月9日,兴业银行成都分行作为融资人,吉元公司作为申请人,签订《基本额度授信合同》;同日,兴业银行成都分行作为融资人,汇通信用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同日,康杨兵(吉元公司法定代表人)、代丽均出具《个人担保声明书》;同日,郭辉(华通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兴业银行成都分行出具《个人担保声明书》;2014年1月10日,兴业银行成都分行作为贷款人,吉元公司作为借款人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同日,兴业银行成都分行向成都市青白江吉元信通商贸有限公司发放贷款3000万元;2014年10月17日,兴业银行成都分行作为融资人,华通公司作为担保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担保的主合同为兴业银行成都分行与吉元公司签订的《基本额度授信合同》及其项下的分合同,最高额度为人民币3000万元。2015年2月***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了兴业银行成都分行与吉元公司、汇通信用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华通公司、郭辉、康杨兵、代丽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同年12月***日作出(2015)成民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华通公司对吉元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兴业银行成都分行应通过向华通公司申报债权的方式,在破产程序中依法获得清偿,华通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承担责任的范围内,依法向吉元公司追偿。
又查明,郭辉、郭红、郭君系同胞兄妹关系。华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郭辉,股东为郭辉、郭红;正兴公司的股东陈军(郭红之夫);齐心公司的股东陈德才(郭军之夫);安岳县顺通柠檬专业合作社的股东为华通公司(占股95%)、郭红(占股5%),安岳县鑫瑞柠檬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为郭君。
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在破产程序中,可撤销的行为是指对破产债务人在破产受理前一年期限内所为的有害于破产债权人整体利益的行为予以撤销,使其失去效力的行为。为维护正常交易秩序的稳定性,管理人请求撤销的行为必须限定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明文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一)无偿转让财产的;(二)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三)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四)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无)放弃债权的”。该条第(一)项规定“无偿转让财产”,是以无对价的方式将破产债务人财产让渡给他人的行为。具体而言,“无偿转让财产”中包含“无偿”和“转让财产”两个要件。本案中,华通公司为正兴公司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未发生华通公司财产所有权转移;同时,恒丰银行成都分行向正兴公司支付了相应的款项,并非无偿取得财产担保权,而华通公司在承担担保责任之后依法有权向正兴公司追偿,故华通公司的抵押担保行为不构成无偿转让财产。恒丰银行成都分行主张华通公司实质上从案涉款项中获得了利益,从本案证据显示,华通公司、正兴公司之间在案涉抵押担保发生之前有经济往来,从恒丰银行成都分行二审诉讼中申请调取的案外人吉元公司在兴业银行成都都江堰支行的账户明细可以看出,正兴公司收到10000万元款项后,分三次向吉元公司汇款10000万元,吉元公司收到款项后,将其中4000万元汇入了华通公司账户,其余款项汇入安岳县顺通柠檬专业合作社(华通公司占股95%)和安岳县鑫瑞柠檬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与华通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兄妹关系)。对此,经本院释明,华通公司管理人未提交证明上述款项交易性质的证据。恒丰银行与正兴公司的《委托债权投资协议》载明华通公司、正兴公司系关联公司,华通公司、正兴公司亦盖章予以确认。华通公司签订《抵押合同》办理抵押登记时向安岳县房管局出具《承诺书》载明“现向贵局承诺,所融资壹亿元款项专款用于岳阳镇柠都大道3号元象岭郡二期第7、8、9、10、11号楼及地下车库项目建设,不作他用”。故不能认定华通公司为正兴公司10000万元融资提供抵押担保属无偿抵押担保,也不能认定为“无偿转让财产”的情形,华通公司的抵押担保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可撤销情形。一审法院判决撤销恒丰银行成都分行与华通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恒丰银行成都分行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因二审中出现新证据,导致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部分事实不一致,本院予以纠正。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2017)川20***民初234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四川华通柠檬有限公司管理人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0元,均由被上诉人四川华通柠檬有限公司管理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克洪
审判员  罗文利
审判员  周 群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孙毓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