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三台县正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四川省三台县正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绵阳市城市重点工程建设办公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川0703民初***67号
原告:**,男,汉族,生于***年7月27日,住四川省三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三台县富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四川省三台县正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三台县潼川镇东河路12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绵阳市城市重点工程建设办公室,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号建设大厦**楼。
法定代表人:江一平,该单位专职副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元,四川睿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四川省三台县正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台正兴公司)、绵阳市城市重点工程建设办公室(以下简称绵阳重点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绵阳重点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三台正兴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136.00元,并从2018年3月6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6月9日,被告绵阳重点办将203小区26幢7单元风貌打造工程项目发包给了被告正兴建筑公司,合同暂估价40万元,原告挂靠被告三台正兴公司施工。原告指派**对工程进行施工,经验收工程为合格工程。工程经绵阳市知典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复审工程造价为341136.00元,被告已支付18万元,尚欠工程款1***136.00元,绵阳重点办未支付该工程欠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出前请求。
被告三台正兴公司提交书面意见辩称,我公司现有股东于2013年8月才接手公司,并不清楚原告和绵阳重点办合同纠纷一事;我公司由于经营不善已于2015年停业,现无能力处分该纠纷,请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绵阳重点办辩称,我方未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不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我方已支付工程款18万元,扣除工程造价咨询费2973元、工程款5%的质保金17056.80元后,只有工程款141106.20元未支付;原告主张的质保金期限并未届满,不应支付质保金。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10月8日,被告三台正兴公司与被告绵阳重点办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绵阳重点办将绵阳市长虹大道203小区26栋7单元风貌打造工程项目交由三台正兴公司施工,合同暂估价40万元,工程内容为临街建筑喷涂外墙涂料,制作安装空调室外挂机外罩、雨篷、拆除临街防盗栏、规范门头店招等。工程竣工支付工程总价款的50%,工程造价审计完成1年内付清预留5%质保金的余款。2012年10月6日,原告与被告三台正兴公司签订《工程项目目标管理协议书》,约定**承担三台正兴公司承建的绵阳市长虹大道203小区26栋7单元风貌打造工程项目的施工任务。案涉工程于2013年5月15日竣工验收合格。2018年3月6日,绵阳市知典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报告书》,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复审金额为341136.00元。被告绵阳重点办已支付被告三台正兴公司工程款18万元,尚欠工程款1***136.00元未付。
2018年5月10日,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此案过程中,被告三台正兴公司认可***实际施工人。2018年5月29日,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川0722民初1***4号民事裁定,将该案移送我院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三台正兴公司与被告绵阳重点办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三台正兴公司承建绵阳重点办发包的绵阳市长虹大道203小区26栋7单元风貌打造工程项目,被告三台正兴公司并未施工而是将工程全部非法转包给本案的原告**施工,原告**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应当予以认定。被告三台正兴公司虽然违法转包,但实际施工人**完成施工后,案涉工程经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故实际施工人**有权主张工程款。案涉工程复审金额为341136.00元,扣除被告绵阳重点办已支付被告三台正兴公司工程款18万元后,尚有工程款1***136.00元未付。被告绵阳重点办辩称应扣除被告三台正兴公司的工程造价咨询费2973元的辩解意见,因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案涉工程于2018年3月6日完成工程造价审计,按被告三台正兴公司与被告绵阳重点办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预留5%质保金应在工程造价审计完成1年内付清,即5%质保***2019年3月6日前付清。所以,合同约定的退还质保金的最后期限尚未届满,若被告绵阳重点办未在约定期限内退还质保金,当事人可待期限届满另行主张。本案中,案涉工程应支付余款为144079.20元(1***136.00元-341136.00元×5%)。现原告**要求被告三台正兴公司支付工程款1***136元及资金利息的主张,本院支持其中的144079.20元,其余部分不予支持,资金利息应以144079.20元为基数,从2018年3月7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绵阳重点办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省三台县正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144079.20元及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计算方法为:以工程欠款144079.20元为基数,从2018年3月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工程欠款,上述资金占用费计算至工程欠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绵阳市城市重点工程建设办公室对本判决第一项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11元,由原告**负担200元,被告四川省三台县正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