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三台县正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安岳县欣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四川省三台县正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川2021执1***1号之三
申请执行人: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永丰路47号。
负责人:冉亨茂,行长。
委托代理人:***,四川千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四川千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安岳县欣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资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安岳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谢志忠,董事长。
被执行人:四川省三台县正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三台县潼川镇。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执行人:**,男,生于1970年9月***日,汉族,居民,住四川省资中县重龙镇。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被执行人安岳县欣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四川省三台县正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对四川华通柠檬有限公司享有垫付款债权4***71931.87元及利息1218256.19元。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安岳民初字第271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8年5月16日向被执行人安岳县欣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四川省三台县正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安岳县欣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履行对其抵押的位于安岳县岳阳镇普州大道东区两宗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折价或变卖、拍卖所得价款,在最高债权本金余额8800万元范围内对四川华通柠檬有限公司的债务向申请执行人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优先清偿的义务;被执行人四川省三台县正兴建筑有限公司对四川华通柠檬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执行人**在最高债权本金余额8800万元内对四川华通柠檬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被执行人安岳县欣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四川省三台县正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案件受理费278000元、申请执行费114868元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但被执行人安岳县欣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四川省三台县正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询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和执行司法查控系统,被执行人四川省三台县正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在金融部门无存款信息、在车辆管理部门无车辆登记信息、在不动产登记中心无不动产登记信息、无证券持有信息、有工商注册登记信息;被执行人**在在金融部门有存款信息、在车辆管理部门有车辆登记信息、在不动产登记中心无不动产登记信息、无证券持有信息和工商注册登记信息;被执行人安岳县欣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在不动产登记中心有不动产登记信息。2018年5月24日,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所有的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明锐牌轿车一辆、揽胜牌小型越野客车一辆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2年;2018年5月31日,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在中国银行成都人民南路支行账户上的存款4480.01元扣划至安岳县人民法院;2018年6月1日,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所有的宝马牌轿车一辆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2年;2018年6月5日,经查,被执行人安岳县欣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所有的安岳县岳阳镇普州大道东区两宗国有土地使用权已被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5日以(2017)川01执245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3年,同日,本院依法将其轮候查封,查封期限为3年;2018年6月8日,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所有的猎豹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2年;2018年6月13日,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在工行四川省成都紫荆西路支行账户上的存款14635.31元、在工行四川省成都市草市支行营业室账户上的存款24810.69元、在工行四川省成都科华南路支行账户上的存款10346.37元、在浦发银行成都分行营业部账户上的存款163620.40元扣划至安岳县人民法院;被执行人**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分行账户上的存款103018.33元因被其他有权机关在177***3452.***元额度内予以冻结,未能成功扣划。经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7)川01执2457号执行案件正在对被执行人安岳县欣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履行对其抵押的位于安岳县岳阳镇普州大道东区两宗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评估、拍卖。本院依据申请执行人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申请,于2018年9月25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送达了参与分配函。2018年10月23日,申请执行人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领取案件款210000元,本院依法收取执行费7892.78元。现被执行人**所有的车辆均未被实际控制,且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案件执行情况和财产调查结果,申请执行人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书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勇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