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三台县正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川01执恢129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永丰路**。
法定代表人:冉亨茂。
被执行人:**,男,1970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中县。
被执行人:四川华通柠檬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岳县石桥铺镇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安岳县欣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资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安岳工业园(安岳县石桥铺镇)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四川省三台县正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三台县童川镇东河路**。
法定代表人:**。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成民初字第301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8年5月25日恢复立案执行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申请执行**、四川华通柠檬有限公司、安岳县欣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四川省三台县正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标的42254025.66元。
执行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到期债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现资产不宜处置,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2019年3月24日、5月17日,申请执行人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向本院递交《终结本次执行申请书》,请求终结涉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属其真实意思表示,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石波
审判员秦红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