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三台县正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四川华通柠檬有限公司、安岳县欣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四川省三台县正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安岳民初字第2712号
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
负责人:宋豪,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利民,四川千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洪麟,四川千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华通柠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安岳县。
诉讼代表人:四川华通柠檬有限公司管理人,地址四川省安岳县石桥铺镇工业园。
负责人:曹爱武,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海涛,男,四川华通柠檬有限公司管理人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晓飞,女,四川华通柠檬有限公司管理人工作人员。
被告:安岳县欣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资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安岳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谢志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珂,四川强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三台县正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三台县。
法定代表人:陈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建华,四川兴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生于1970年9月28日,汉族,居民,住四川省资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建华,四川兴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受禄,安岳县岳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荥经县齐心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荥经县花滩镇齐心村。
法定代表人:刘国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建华,四川兴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以下简称恒丰银行)与被告四川华通柠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通公司)、安岳县欣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通公司)、四川省三台县正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正兴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1日作出(2015)成民初字第158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该案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经欣通公司申请,本院依法追加荥经县齐心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心煤业公司)为本案被告,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丰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利民,被告华通公司诉讼代表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海涛、袁晓飞,被告欣通公司法定代表人谢志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珂,被告正兴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建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建华、被告齐心煤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丰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华通公司偿还原告垫款45971931.87元及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自2015年1月29日计至4月7日的利息为1563045.68元);2.由欣通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有权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3.由正兴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恒丰银行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保全费、诉讼费、评估费、执行费、公告费、律师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20日,原告与华通公司签订《综合授信额度合同》,约定在2014年3月20日至2014年10月12日期间,华通公司可向原告申请失业综合授信额度8800万元,正兴公司对额度范围内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日,原告与欣通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与**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欣通公司以安岳县岳阳镇普州大道东区的两处国有土地使用权为授信额度范围内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提供连带保证担保。2014年9月29日,原告与华通公司签订《汇票合同》和《保证金合同》,约定原告为华通公司开立纸质银行承兑汇票,华通公司在原告处开立专户并存入保证金。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应华通公司申请开立了1张银行承兑汇票,出票金额6572万元,并于汇票到期日2015年1月29日无条件向持票人支付了票款6572万元,但华通公司并未依约足额缴存票款。原告于2015年1月29日依约扣划了华通公司所缴存的保证金1972万元及利息28068.13元。截止2015年4月7日,华通公司拖欠原告垫款45971931.87元、利息1563045.68元。
华通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债权债务关系及债权没有异议,但华通公司已被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原告所主张的利息仅应计算至华通公司进入破产程序时,即2015年3月23日。
欣通公司辩称,华通公司已被裁定进入破产程序,原告的诉讼请求应由给付之诉变更为确认之诉。原告所主张的借款利息,应当按照破产法的规定计算至2015年3月22日止。原告与华通公司之间存在恶意串通,欣通公司不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在发放贷款过程中存在严重过错,应当依法减轻华通公司的还款责任,免除欣通公司的担保责任。
正兴公司、**、齐心煤业公司的答辩意见与欣通公司答辩意见一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被告身份信息资料、综合授信额度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保证金合同、国有土地使用证及他项权证、纸质银行承兑汇票、垫款凭证、欠款证明、本院民事裁定书、民事决定书、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欣通公司在诉讼中申请本院调取原告存档的与本案相关的贷款考察、审核、发放及贷后监管等资料,欣通公司认为证据材料反映原告审批、发放、监管贷款不力,表明华通公司与原告之间存有恶意串通行为;本院认为,贷款资料不能反映原告存有违法发放贷及与华通公司有恶意串通的行为,欣通公司的异议不能成立。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3月20日,原告与华通公司签订《综合授信额度合同》(编号:2014年恒银成综授字第110003200021号),约定华通公司向原告申请综合授信额度为8800万元、授信额度使用期限为2014年3月20日至10月12日、使用范围为流动资金贷款和银行承兑汇票;鉴于华通公司、正兴公司、齐心煤业公司系关联公司,故正兴公司、齐心煤业公司同意作为授信合同项下授信额度不超过8800万元的全部债权的共同债务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正兴公司在合同上加盖印章,齐心煤业公司未签字盖章);合同项下抵押人若违反抵押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向华通公司主张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包括宣布部分或全部债权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债权,要求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
2014年3月20日,原告与欣通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2014年恒银成承高抵字第110003200011号),约定欣通公司以安岳县岳阳镇普州大道东区的两宗国有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证号分别为”安国用(2010)第010031号”、”安国用(2010)第010032号”〕为原告与华通公司在2014年3月20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因业务经营需要而订立的全部授信业务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最高债权本金余额为8800万元,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发生的所有主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同月24日,原告与欣通公司就上述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分别为”安他项(2014)第065号”、”安他项(2014)第066号”〕。
2014年3月20日,原告与**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014年恒银成承高保字第110003200011号),约定**为原告与华通公司在2014年3月2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因业务经营需要而订立的全部授信业务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最高债权本金余额为8800万元,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根据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分别计算,开立银行承兑汇票、信用证、担保函项下的保证期间根据债权人垫付款项之日计算。每一主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自该主合同约定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或债权人垫付款项之日)起,计至全部主合同最后到期的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或债权人垫付款项之日)后2年止。
2014年9月29日,原告与华通公司签订《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编号:2014年恒银成承字第110009240011号),约定原告为华通公司开立纸质银行承兑汇票,出票人为华通公司,收款人为安岳县顺通柠檬专业合作社,汇票金额为6572万元,出票日期为2014年9月29日,到期日为2015年1月29日。华通公司在原告处开立保证金账户,并于当日向该账户存入保证金1972万元,该保证金及其利息作为履行《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的担保,双方为此签订《保证金合同》(编号:2014年恒银成承质字第110009290011号),保证金按年利率0.385%计息。《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同时约定,《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2014年恒银成承高抵字第11000320001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014年恒银成承高保字第110003200011号)为该合同的担保合同,该合同为《综合授信额度合同》(编号:2014年恒银成综授字第110003200021号)的子合同,使用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的授信额度;华通公司授权原告直接扣划保证金及华通公司在恒丰银行处开立的任一账户中的款项用于向持票人付款,扣划不足部分由原告垫付,自垫付之日起,华通公司应立即向原告偿还垫款并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支付利息,如华通公司未按时足额偿还垫款、支付利息,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华通公司未足额偿还垫款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时,授权原告扣划华通公司及担保人在恒丰银行开立的任一账户中的资金用于清偿,扣划所得款项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应首先用于抵偿到期未付的费用;本金及利息逾期不足90天,抵偿费用后的余额先用于抵偿到期未付的利息及罚息,再用于抵偿到期未付的本金;本金或利息逾期90天的,抵偿费用后的余额先用于抵偿到期未付的本金,再用于抵偿到期未付的利息或罚息。2015年1月29日,原告按约承付6572万元。扣除华通公司保证金1972万元及利息28068.13元后,原告实际垫款45971931.87元。截止2015年3月23日,华通公司欠原告垫款45971931.87元,利息1218256.19元。
2015年3月23日,本院裁定受理华通公司破产重整一案,并指定四川豪诚企业清算事务所有限公司为华通公司管理人。原告根据案涉《综合授信额度合同》向华通公司支付两笔款项,一笔系本案原告为华通公司垫款45971931.87元;另一笔系华通公司向原告借款4200万元,该案已由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四:一是原告享有债权的数额及华通公司应否承担给付责任;二是正兴公司、**是否负有连带清偿责任;三是欣通公司应否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四是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应否得到支持。现针对争议焦点分述如下:
一、关于原告享有债权的数额及华通公司应否承担给付责任的问题。原告与华通公司所签《综合授信额度合同》、《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及《保证金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约为华通公司垫款45971931.87元,华通公司未依约及时付款,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关于利息问题,因本院已于2015年3月23日裁定受理华通公司破产重整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的规定,原告对华通公司享有的债权利息应计算至2015年3月23日,即1218256.19元(45971931.87元×0.0005/天×53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不得再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进行清偿。故原告对华通公司享有的上述债权应当在本判决生效后依法向华通公司管理人申报,并在破产程序中依法获得清偿。
二、关于正兴公司、**是否负有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原告与华通公司在《综合授信额度合同》中特约定,华通公司、正兴公司、齐心煤业公司是关联公司,正兴公司、齐心煤业公司同意作为该授信额度不超过8800万元的全部债权的共同债务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正兴公司对该特别约定已盖章确认,而齐心煤业公司未签字盖章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的规定,正兴公司应当对原告上述额度范围内的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原告与**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保证合同中约定了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保证期间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应当对原告债权在最高额8800万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关于欣通公司应否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问题。原告与欣通公司所签《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欣通公司自愿以安岳县岳阳镇普州大道东区的两宗国有土地使用权为原告与华通公司在2014年3月20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因业务经营需要而订立的全部授信业务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最高债权本金余额8800万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二)建设用地使用权;……”、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规定,原告有权就其对华通公司享有的债权在最高债权本金余额8800万元限额内对欣通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优先受偿。欣通公司辩称原告与华通公司之间存在恶意串通行为,原告在贷款考察、审核、发放及贷后监管等环节存在严重问题,损害了欣通公司合法权益,欣通公司不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但根据欣通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及本院依欣通公司申请向原告调取的证据材料,不能得出原告与华通公司存有恶意串通损害欣通公司合法权益的行为,也不能得出原告存在严重问题致损害欣通公司合法权益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本院对欣通公司的该辩解意见不予支持。
四、关于原告主张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原告主张其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费用的产生及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华通公司偿还垫款及利息,由欣通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正兴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承担其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的主张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对被告四川华通柠檬有限公司享有垫付款债权45971931.87元及利息1218256.19元。
二、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对被告安岳县欣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抵押的安岳县岳阳镇普州大道东区两宗国有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证号分别为”安国用(2010)第010031号”、”安国用(2010)第010032号”〕进行折价或变卖、拍卖所得价款,在最高债权本金余额8800万元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一项的被告四川华通柠檬有限公司债务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四川省三台县正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的被告四川华通柠檬有限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四川省三台县正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四川华通柠檬有限公司追偿。
四、被告**在最高债权本金余额8800万元内对本判决第一项的被告四川华通柠檬有限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四川华通柠檬有限公司追偿。
五、驳回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被告荥经县齐心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9474.88元,由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负担1474.88元,由被告四川华通柠檬有限公司、四川省三台县正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安岳县欣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78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樊宗华
审 判 员  唐永卫
人民陪审员  舒隆照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康钦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