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川0121民初575号
原告:四川景界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晋阳路184号**大厦。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金堂蓝光和骏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堂县三中园区先锋村。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告四川景界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金堂蓝光和骏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7日立案。原告四川景界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2023年1月30日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四川景界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426元,因原告四川景界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在本院通知的预交诉讼费期间申请撤诉,故不予收取。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向 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