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902民初1223号
原告:响水伟业吊装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21MA25G7EA2N,住所地在江苏省响水县城金海路西侧灌江路北侧华都不夜城4幢108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新中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新中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盐城谷上商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02MA1X7GAJXE,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青年东路76号豪德商务南广场2幢808室(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成***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788110933R,住所地在四川省成都高新区中和中柏路23号附2号3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玥,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融创西南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7474974732,住所地在重庆市渝北区栖霞路16号1幢1**10-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天津润棠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4MA5YYX9P44,住所地在重庆市正阳工业园区园区路白家河标准化厂房A栋4楼4130室。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四川景界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75620233198,住所地在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晋阳路184号**大厦。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阳川,四川善***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全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6MA669NFE5L,住所地在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8号3楼31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重***农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4MA6006RW8B,住所地在重庆市大渡口区**路街道松青路1048号***18号夹1-1-7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重庆市佐罗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MA60E20Q20,住所地在重庆市南岸区丁香路1号8幢14-1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响水伟业吊装有限公司与被告盐城谷上商贸有限公司、成***置业有限公司、融创西南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天津润棠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四川景界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全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农业有限公司、重庆市佐罗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0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0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盐城谷上商贸有限公司、成***置业有限公司、融创西南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天津润棠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四川景界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市佐罗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后,被告四川全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农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后,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连带支付商业承兑汇票票据款20万元,并承担从2022年2月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诉讼、保全费和保全保险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1年7月3日,被告盐城谷上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0万元,用于其公司周转经营,约定2021年9月10日前归还(详见借条);2021年9月8日,被告盐城谷上商贸有限公司将票号为230××××720210208857506500的商业承兑汇票背书给原告,用于偿还原告的借款(详见还款说明)。该商业承兑汇票的出票日期2021年02月07日,到期日期2022年02月06日,出票人和承兑人成***置业有限公司,收款人天津润棠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票据金额20万元。票据到期后,原告按时提示付款,均被拒绝。按照《票据法》规定,票据到期后应当无条件付款,拒付后可向出票人、收款人、背书人主张票据追索权。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盐城谷上商贸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成***置业有限公司邮寄答辩状辩称,一、原告不享有票据权利,无权要求被告成***置业有限公司予以承兑。被告成***置业有限公司确实开具过相应的商票,但本案原告提供的仅为商票的复印件并非原件,无法证明该张商票的真实性。即使案涉商票是真实的,依照《票据法》第十条、《九民纪要》第101条规定,如票据的取得存在非法的情况或票据背书转让的基础债权法律关系存在非法情况,持票人也无权行使票据权利,故即使法院认为汇票是真实的,原告也存在取得票据不合法的可能性,原告不享有票据权利,无权要求被告成***置业有限公司予以承兑。二、即使法院认为票据是真实、合法的且被告成***置业有限公司应承兑的,利息的计算标准请求按照银行活期存款利率(3%)为标准计算。三、原告主张的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费用,并非原告实现票据权利的必要费用,不应由被告成***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审判,以保障被告成***置业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
被告融创西南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邮寄答辩状辩称,一、原告不享有票据权利,融创西南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不应承担保证和支付责任,请法院依法审查并裁判。《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流通,必须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票据法》第十二条规定“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原告无证据证明存在真实交易关系,也无证据证明票据取得支付合理对价,原告取得票据存在不合法的可能,原告不应享有票据权利,融创西南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不应承担保证和支付责任,请法院依法审查并裁判。二、即使法院支持利息,最高按照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三、原告主***费(如有)和保全保险费(如有),不是诉讼必要费用,且无约定由被告承担,贵院不应支持。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以保障被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天津润棠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邮寄答辩状辩称,1、答辩人天津润棠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不是案涉票据的出票人/承兑人,无法核实案涉票据后续背书转让交易情况,请求法院依法审查原告取得案涉票据的合法性,如原告不是通过真实有效交易或其他合法途径取得票据,则原告不享有票据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之规定,签发取得转让票据应基于真实的债权债务交易关系,本案原告与其上一手票据人之间的交易关系存疑。根据《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管理暂行办法》相关规定,未经中国人民银行的许可,任何个人或组织不得从事票据贴现业务,若擅自进行票据贴现业务的,其行为无效。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系真实合法交易取得案涉票据,原告取得票据存在非法贴现的嫌疑,若原告不能提供充分的票据合法来源及支付相应对价取得票据权利的证据,则原告不取得票据权利,答辩人无支付义务,无需向原告支付票据款及相关利息。2、请人民法院依法审查原告是否在法定期限内提示付款,否则根据《票据法》相关规定,原告未在票据到期日前提示付款也未能出示拒绝证明、退票理由书或者按规定期限提供其他合法证明,原告丧失对前手即答辩人的追索权,答辩人就不应承担涉案票据的付款责任。3、原告主张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利率计算利息过高,答辩人认为应当调整为按照一年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尤其近两年房地产行业受新冠疫情和政策调控等原因的影响,房地产上下游行业均面临现金流资金周转困难,面临大量的票据追索权纠纷,如都按照银行同期同业拆借利率支付利息严重增加答辩人负担,不利于行业恢复和社会稳定。因此答辩人认为应当调整为一年期活期存款利率。4、本案的诉讼费不应由全体被告承担,原告也应按比例承担;原告主**全费用、保全保险费用无双方约定也无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综上所述,答辩人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四川景界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邮寄答辩状辩称,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我公司对本案相关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持有不同意见。对于债务,一定有确定的相对方,虽然我国的票据法规定了票据持有人可以要求票据所有的关联方对其债务具有连带清偿的义务,但规定了严格的程序及其方式方法,即持票人必须是票据的合法持有人,且商业交易必须是连续的、真实的、合法的,然原告所出示的重要证据,即票号230××××720210208857506500的《银行承兑汇票》,其用途为偿还借款,于我国的票据法的相关规定不符。故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四川景界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因该票据存在不真实的交易关系,故原告不是合法的票据持有人,不应享有票据所赋予的票据追诉权,故此,四川景界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该票据的支付及其保证的义务。二、程序正义方能体现实体正义。原告未遵循法定的票据追索权的追索程序,故人民法院不应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2009年10月16日发布的《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系中国人民银行在职责权限范围内,为规范电子商业汇票业务,保障电子商业汇票活动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电子商业汇票业务发展的实际需要,依据票据法的直接授权而制定,可作为审理案件的裁判依据。三、《银行承兑汇票》与《商业承兑汇票》有着严格的区别,即银行承兑汇票是见票即付,是由银行承担付款责任。对于本案,四川景界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
被告四川全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重***农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重庆市佐罗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02月07日,出票人成***置业有限公司开具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日2022年02月06日;票据号码230××××720210208857506500;票据金额20万元。
2021年02月08日,承兑人成***置业有限公司进行“提示承兑签收”。
2021年02月09日,保证人融创西南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进行“保证签收”。
2021年02月19日,收款人天津润棠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进行“提示收票签收”。
2021年02月20日,天津润棠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转让背书”给四川景界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2021年04月13日,四川景界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转让背书”给四川全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2021年04月13日,四川全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转让背书”给成都家的样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2021年04月14日,成都家的样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转让背书”给重***农业有限公司。
2021年04月15日,重***农业有限公司“转让背书”给河南鑫兑商贸有限公司。
2021年04月15日,河南鑫兑商贸有限公司“转让背书”给重庆市佐罗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2021年05月27日,重庆市佐罗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转让背书”给盐城谷上商贸有限公司。
2021年09月10日,盐城谷上商贸有限公司“转让背书”给响水伟业吊装有限公司。
2022年02月07日、15日,原告响水伟业吊装有限公司向成***置业有限公司提示付款,均未果。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追所有人)成功”。
另查明,2021年07月03日,盐城谷上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响水伟业吊装有限公司银行承兑汇票贰拾万元整(附汇票复印件),用于我公司周转经营,我公司2021年9月10日前归还该款项。所附汇票复印件为两张《银行承兑汇票》,金额各10万元。2021年09月08日,盐城谷上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一张还款说明,载明:2021年7月3日我公司向贵公司借款贰拾万元(银行承兑汇票),现我公司将票号:230××××720210208857506500,金额为贰拾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背书给贵公司,用于偿还向贵公司的借款,特此说明。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并预交财产保全申请费1570元,本院作出裁定,对被告的财产进行诉讼保全。原告向保险公司交纳保全保险担保费500元。
本院认为,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1996年1月1日施行以后,在原纸质商业承兑汇票基础上,结合电子网络系统进行使用的产物,中国人民银行为此于2009年10月16日颁布了《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该办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提示付款是指持票人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承兑人请求付款的行为。持票人应在提示付款期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提示付款期自票据到期日起10日,最后一日遇法定休假日、大额支付系统非营业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非营业日顺延。”第六十六条规定:“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被拒付的,不得拒付追索。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被拒付的,可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持票人超过提示付款期提示付款被拒付的,若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曾发出过提示付款,则可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若未在提示付款期内发出过提示付款,则只可向出票人、承兑人拒付追索。”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本案原告作为被背书的最后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后提示付款被拒付,致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追所有人)成功”,故原告可以行使汇票权利。原告不对其他背书人、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全担保费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盐城谷上商贸有限公司、成***置业有限公司、融创西南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天津润棠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四川景界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全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农业有限公司、重庆市佐罗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响水伟业吊装有限公司票据号码为23086510201*****210208857506500的票据本金20万元,并承担自2022年02月0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2022年03月16日原告起诉时的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响水伟业吊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原告已交纳),财产保全申请费1570元,由被告盐城谷上商贸有限公司、成***置业有限公司、融创西南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天津润棠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四川景界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全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农业有限公司、重庆市佐罗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公告费600元,由四川全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农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杨建彬
人民陪审员 江 蓝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瞿 艳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三十七条背书人以背书转让汇票后,即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背书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
第五十三条持票人应当按照下列期限提示付款:
(一)见票即付的汇票,自出票日起一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
(二)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
持票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在作出说明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
通过委托收款银行或者通过票据交换系统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的,视同持票人提示付款。
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
(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
(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
(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
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
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