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黔04民申1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安顺市福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东关办新哨村两六路福源顶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4025907788235。
法定代表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男,1968年1月25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
共同委托代理人:**,***师(贵阳)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共同委托代理人:***,***师(贵阳)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男,1976年2月14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安顺市开发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贵州顶尖三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若飞南路(中华南路)4幢5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4023470417922。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男,1977年6月12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男,1977年8月25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安顺市开发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男,1986年7月13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安顺市开发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男,1973年8月19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华蓥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男,1980年4月11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男,1983年11月19日生,土家族,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男,1970年11月18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男,1979年2月22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苏江),男,1970年11月28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男,1983年10月1日生,汉族,住四川省中江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男,1974年3月9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男,1969年2月17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男,1974年7月15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男,1978年1月25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品(**:***),男,1963年4月12日生,穿青人,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曾用名:**),男,1981年10月3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安顺市开发区。
十八被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贵州联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十八被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黎代友,贵州联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再审申请人***、安顺市福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源公司”)与被申请人***、**等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2021)黔0402民初3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福源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18位被申请人起诉再审申请人,涉及的诉讼标的并非共同的,也不属于同一种类,且原审在合并审理时未经再审申请人同意,原审适用共同诉讼的程序审理本案,属于程序违法。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并将未经质证的证据作为定案依据,而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不作为定案依据。三、原审法院在双方当事人存在巨大争议的情况下,不对本案进行鉴定,就迳直判决,属于认定事实不清。综上,***、福源公司再审申请撤销(2021)黔0402民初314号民事判决,依法对本案发回重审,并由被申请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第一,本案18位被申请人起诉再审申请人支付装修工程款及利息,被申请人起诉涉及的诉讼标的不同,但其起诉是有关联的,再审申请人主张原审违反法定程序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第二,关于原审法院是否存在认定事实不清及将未经质证的证据作为定案依据的问题。《工程欠款协议书》、《工程欠款人员名单》加盖了再审申请人福源公司的骑缝章,有***的签名,一审法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并无不当。第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的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已经与再审申请人进行过结算,《工程欠款协议书》中对于具体欠款金额已明确且具体,同时《工程欠款人员名单》载明应付金额,借支金额及欠款金额,故,一审法院对再审申请人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并无不当。综上,***、福源公司的再审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安顺市福源食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陈 优 海
审判员 王 明 芹
审判员 王 爽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