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顶尖三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安顺市福源食品有限公司、某某等与某某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402民初1313号 原告:安顺市福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东关街道东关办新哨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4025907788235。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男,1968年1月2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安顺市人,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 被告:***,男,汉族,1976年2月14日出生,四川省广安市人,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被告:贵州顶尖三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若飞南路(中华南路)4幢5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4023470417922。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男,1977年6月12日生,汉族,浙江省乐清市人,个体,住浙江省乐清市。 被告:**,男,1977年8月25日生,汉族,贵州省贵阳市人,住贵州省贵阳市小河区。 被告:***,男,1986年7月13日生,汉族,贵州省息烽县人,个体,住贵州省息烽县。 被告:**,男,1973年8月19日生,汉族,四川省华蓥市人,个体,住四川省华蓥市。 被告:**,男,1980年4月11日生,汉族,贵州省安顺市人,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 被告:***,男,1983年11月19日生,土家族,重庆市石柱县人,经商,住重庆市石柱县。 被告:**,男,1970年11月18日生,汉族,贵州省安顺市人,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 被告:**,男,1979年2月22日生,汉族,贵州省安顺市人,经商,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 被告:***,男,1970年11月28日生,汉族,经商,四川省广安市人,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被告:***,男,1983年10月1日生,汉族,四川省中江县人,经商,住四川省中江县。 被告:***,男,1974年3月9日生,汉族,贵州省安顺市人,经商,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 被告:***,男,1969年2月17日生,汉族,福建省南安市人,经商,住福建省南安市。 被告:***,男,1974年7月15日生,汉族,贵州省贞丰县人,装修工人,住贵州省贞丰县。 被告:***,男,1978年1月25日生,汉族,四川省华蓥市人,经商,住四川省华蓥市。 被告:**品,男,1963年4月12日生,穿青人,装修工人,贵州省织金县人,住贵州省织金县。 被告:***,男,1981年10月3日生,汉族,四川省资阳市人,经商,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 以上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联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安顺市福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源公司)、***诉被告***、贵州顶尖三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典公司)、***、**、***、**、**、***、**、**、***、***、***、***、***、***、**品、***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顺市福源食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被告**、***、**品及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撤销二原告与被告***、三典公司、***、**、***、**、**、***、**、**、***(**:苏江)、***、***、***、***、***、**品(**:***)、***等18人于2019年1月21日签订的《福源食品有限公司工程欠款人员名单》和2019年1月24日签订的《福源顶尖婚宴工程欠款协议书》。二、依法确认原告福源公司与18名被告之间成立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为无效合同。三、依法委托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对案涉工程之工程量和工程价款进行工程造价鉴定。四、依法判决本案18被告交付原告福源公司案涉项目的设计、施工和竣工等有关图纸资料和工程款发票。五、依法判决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21日,在本案***等18名被告的预先安排和强烈要求下,***等18名被告代表**、***与二原告签订了《福源食品有限公司工程欠款人员名单》,并于2019年1月24日签订了《福源顶尖婚宴工程欠款协议书》(以下简称“欠款协议”)一份(详见协议)。该协议表述“鉴于甲方(原告)资金困难,无法支付乙方(18名被告)的装修工程款5647595.00,注:实际金额以核准清单为准。”现甲乙双方就此装修工程欠款达成如下协议。一、还款期限:甲方必须于2019年7月31日前还清全部款项或者以同等价值的资产作抵押。二、双方的承诺及保证:1、建议双方在达成签订本协议后,协议生效,并具有法律效力;2、甲方应按本协议的约定按期足额支付应款项,乙方应按本协议约定办理有关收款和债务抵消的财务手续,并有义务在甲方付款当日向甲方出具有关财务凭证;3、若甲方不能按时还款,并且没有与乙方协商好,乙方有权向公安机关备案及追究一定的刑事责任。由于原告自始至终不懂工程建设专业知识,**,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任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建设工程装修合同》,双方无工程量和工程价款的计量和计价依据。原告将18名被告交给原告的主张工程价款的所有“货物销售清单”等凭证提交审计部门对福源顶尖婚宴工程价款进行工程造价审计咨询。根据重庆方郡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21年1月29日出具的《关于福源顶尖婚宴工程项目结算审核工作无法开展的情况说明》,原告才知道:一是由被告等18人建设施工的福源顶尖婚宴工程之全部工程价款的计量、计价结果1、无施工图纸;2、无图纸会审纪要;3、无设计变更、隐蔽资料;4、无竣工图;5、无钢材、水泥、砖等所有材料合格证及复检报告;6、无施工过程中发生的签证等资料;7、无其他施工过程中的经济资料。此建设工程是否合法,是否符合消防验收,质量验收等,而且建设成本依据资料全无,无法开展结算审核工作。二是被告2019年1月21日预先准备好并要求原告**的《福源食品有限公司工程欠款人员名单》上工程总价和欠款金额与实际款项有近几百万元的巨大出入。三是2019年1月21日在被告提供的《福源食品有限公司工程欠款人员名单》上签字**,于2019年1月24日签订“欠款协议”时是在不知道被告所写价款金额与实际金额出入有特别巨大的情况下所为。综上所述,本案建设工程至今未取得建设行政主管依法许可,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且18名被告没有取得案涉工程的对应的建筑资质,即进行案涉工程的施工建设。原告认为,案涉施工合同关系属无效合同。嗣后,被告利用人多势众和乘原告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建设工程专业知识等的判断能力,致使原告在2019年1月21日《福源食品有限公司工程欠款人员名单》和2019年1月24日“欠款协议”成立时明显存在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和相关法律的有关规定,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公平、**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示法律严肃。 被告共同辩称,1、本案原告与答辩人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装饰装修合同,但是实际上已经确认了合同,而且我方已经履行完毕合同义务,原告也具有完全行为民事能力,建立合同也是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真实有效。2、根据法律规定只有合同存在重大误解、乘人之危、违背真实意思表示才能够撤销,就本案来说双方签订的工程欠款协议书是在双方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且经过双方结算之后签订的,双方对协议内容也签字**进行确认,***作为担保人也签字按印确认,该份协议及人员名单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因此该份协议不存在重大误解等相关规定,根据法律规定合同一方行使撤销权要在一年之间行使,原告方已经过了诉讼时效。3、我方已经将案涉工程的相关资料交付给原告。综上几点原告诉请撤销欠款协议以及人员名单,确认合同无效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恳请法庭依法驳回。 原告福源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原告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关于福源顶尖婚宴工程项目结算审核工作无法开展的情况说明、福源顶尖婚宴工程欠款协议书、福源食品有限公司工程欠款人员名单,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以及营业执照复印件、314号案件的询问笔录、质证笔录,***与案涉工程管理人员QQ邮箱往来信件截图、供货结算清单、《福源顶尖婚宴工程欠款协议书》《福源食品有限公司工程欠款人员名单》及本院依法调取(2020)黔0402民初314号案件的民事起诉状经法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采信。 对原告提供的情况说明及***工程数量表(收方单)、**送货单、**工程数量表(收方单)、**工程数量表(收方单)、**工程制作清单、**工程数量表(收方单)、***工程数量表(收方单)、***工程数量表(收方单)、***(笔名**)工程数量表(收方单)、***工程数量表(收方单)、***工程数量表(收方单)、***工程数量表(收方单)、***送货单、***工程数量表(收方单)、***工程数量表(收方单)、**品(笔名***)工程数量表(收方单)、***工程单,欲证实被告的施工量与结算金额出入较大,庭审中原告*****,该工程的上述项目是福源公司前股东**及***与被告等结算,后来其与***向**及***转让股份,其是按照**及***的意思与被告等签的《福源顶尖婚宴工程欠款协议书》《福源食品有限公司工程欠款人员名单》,对原告来说,在该酒店的修建过程中去,其有专门的财务人员,福源公司的前股东**和***均认可各被告的施工或者是货款数量,原告在2019年1月签署上述单据及协议,现在才请求撤销,已经过一年的除斥期间,故对原告的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因修建原告福源公司的福源顶尖婚宴厅,福源公司的原股东**及***让被告提供材料或者提供劳务或管理等。经该18个被告与原福源公司的股东**及***结算后,由福源公司的股东及三典公司打印出《福源食品有限公司工程欠款人员名单》后让各被告签字,根据名单制作出《福源顶尖婚宴工程欠款协议书》。因为**及***的股权转让给***及***,而***与***又系夫妻关系,故**及***让被告方代表找***在欠款协议书上签订。***接到**及***的电话告知***该欠款情况及欠款的金额后,让福源公司在欠款协议上签字。2019年1元24日,原告福源公司作为甲方与十八个被告(乙方)的代表**、***、原告***作为担保方(丙方)签订了《福源顶尖婚宴工程欠款协议书》,约定:鉴于甲方资金困难,无法支付乙方的装修工程款¥5647595,注:实际金额以核准清单为准。现甲乙双方就此装修工程欠款达成如下协议。一、还款期限:甲方必须于2019年7月31日前还清全部款项或者以同等价值的资产作抵押。二、双方的承诺及保证:l、甲乙双方在达成签订本协议后,协议生效,并具有法律效力;2、甲方应按本协议的约定按期足额支付应付款项,乙方应按本协议约定办理有关收款和债务抵消的财务手续,并有义务在申方付款当口向甲方出具有关财务凭证;3、若甲方不能按时还款,并且没有与乙方协商好,乙方有权向公安机关备案及追究一定的刑事责任。原告***在丙方处签字捺印,福源公司在该协议书上**,***作为甲方的代表也在该协议书签名捺印,被告**及***在乙方代表处签字捺印。该协议书后附有《福源食品有限公司工程欠款人员名单》,该名单中列出了福源公司欠18个被告的各种款项金额,其中尚欠***的灯具款为343997元,欠**地板款60000元,欠**玻璃款111319元,欠**地胶款114055元、欠**广告费9500元、欠**空调款476000元、欠苏江钢架款42000元、欠***线条款128000元、欠**门款137000元,欠***106120元、欠***石材款296667元,欠***电工款8000元,欠***板材款298937元,欠***木工款140000元,欠***外墙款38500元,欠***杂工款130000元,欠***钢架2350000元,欠顶尖三典公司(管理费)700000元,共计签名5647595元。后因原告福源公司及***未向十八个被告支付款项,18个被告将二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支付欠款协议书中的款项,本院立案受理为(2020)黔0402民初314号案件,后二原告向本院提起该次诉讼。 同时查明,在双方结算时,被告将持有的双方履行合同资料都交给了福源公司。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对本案的争议焦点认定如下。 一、对原告诉请撤销与被告签订的2019年1月21日《福源食品有限公司工程欠款人员名单》和2019年1月24日签订的《福源顶尖婚宴工程欠款协议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但原告在2021年2月2日才向本院起诉行使撤销权,已经过了法律规定的一年的除斥期间,故本院不予支持。 二、对原告起诉依法确认原告福源公司与18名被告之间成立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为无效合同。从原告与十八个被告签订的《福源食品有限公司工程欠款人员名单》、《福源顶尖婚宴工程欠款协议书》的内容可以看出,18个被告与原告福源公司的之间有买卖关系、承揽合同关系及管理合同关系,也有部分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故原告认为其与18个被告均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要求确认与18个被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与本案查明的案件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三、原告诉请要求委托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对案涉工程之工程量和工程价款进行工程造价鉴定,因为18个被告已经与原告福源公司的前股东进行过结算,后二原告也认可该金额,故原告现在主张对案涉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进行重新鉴定没有法律依据,且被告中仅有部分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另有部分为买卖合同的货款及管理费用,原告与被告代表进行结算后,都履行了部分的付款义务,虽被告辩称为用餐费抵扣欠款,也是双方对欠款事实认可且愿意履行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原告的该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对原告诉请18被告交付原告福源公司案涉项目的设计、施工和竣工等有关图纸资料和工程款发票。因为庭审中查明,被告已将其所持有的与原告福源公司履行合同的相关资料原件全部提交给原告,庭审中原告也自认其持有该资料,且被告也辩称买卖合同中的票据原告福源公司本来就持有一联,与原告福源公司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系自然人原告,福源公司的前股东为了节约施工成本,明知部分被告无施工资质仍与被告发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双方也没有约定需要被告提交施工及竣工资料及工程款发票,故对原告的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的上述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原告安顺市福源食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0元,由原告安顺市福源食品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