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充市三佳建筑有限公司

某某、南充市三佳建筑有限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323民初422号

原告:***,男,1958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蓬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佑明,蓬安县河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南充市三佳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和平西路47号花园坝社区居委会办公楼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3005656911361。

法定代表人:青轩。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军,四川展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蓬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治民,四川超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殷豹,男,1968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蓬安县。

原告***与被告南充市三佳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称三佳公司)、***、殷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祝佑明、被告三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军、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治民、被告殷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劳务承包费199,464元,并从2017年7月开始按年利率6%给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8日,第一被告承包修建蓬安县公安局金溪派出所办公楼工程,随后又将该整体工程转包给第二被告修建。2016年6月13日,第二被告将案涉工程的所有劳务承包给原告。原告雇佣民工进场按照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且案涉工程已投入使用数年之久了,可至今第二被告还欠原告的劳务承包费近20万元没有给付,致使原告应支付民工的劳务报酬也不能兑现,原告数次向第二被告催要,均以各种理由推诿,第二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等农民工的合法权益,第一被告将案涉工程转包给第二被告,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对第二被告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起诉要求支持诉讼请求。

三佳公司辩称,案涉建设工程项目由三佳公司承建是事实,三佳公司将劳务承包给殷豹,双方已结算完毕劳务款,原告与三佳公司无劳务和承包关系,其主张的价款与三佳公司无关,三佳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辩称,1.案涉工程系由蓬安县公安局作为发包方、三佳公司作为承包方由其工作人员冯成刚转包给***、殷豹;2.按照与原告的建设施工承包合同和竣工图纸应付款为410,113.2元,而***、殷豹付给原告的款项已超过该金额;3.原告的主张没有证据证实,***不应承担付款责任。

殷豹辩称,1.殷豹已按与原告的合同约定超额支付款项;2.认可***与原告签订的建筑施工承包合同;3.认可原告施工1,446.9平方米,按280元每平方米计算工程价款;4.关于±0以下的基础施工是殷豹与原告在浇筑第一层楼面时口头协议由原告负责,殷豹不承担价款;5.原告主张的贴房顶地砖都包含在合同范围内;6.认可原告做过外墙保温劳务及价格;7.停工是因为天气原因,不认可钢筋租赁费损失;8.对原告主张的人工搅拌混凝土产生的工资不认可,该项费用系包含在合同价每平方280元以内;9.原告支付塑料薄膜费用应与殷豹垫付的生活费抵销;10.清场挖土回填的费用都属于±0以下的土工劳务,都是包含在合同内的;11.认可原告做了放线返工这一劳务,但返工原因是原来的施工员与原告共同造成。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8日,蓬安县公安局与三佳公司签订《蓬安县公安局金溪派出所、兴旺派出所建设项目施工合同》,蓬安县公安局作为发包人将金溪派出所、兴旺派出所建设项目发包给三佳公司承建,工程内容包括金溪和兴旺的派出所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警用训练场地。

2016年6月12日,三佳公司的工程负责人冯成刚与殷豹签订《建筑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将金溪派出所建设工程(含基础)项目承包给殷豹施工。承包范围以设计图纸、工程量清单为准,重要部分为:1.泥水工部分:从±0以下到±0以上的全部砖砌,预件小件搁置,内、外墙抹灰。(该工程项目全部泥水工程施工以设计图纸工程量清单及变更图纸为准)。楼梯、屋面、内贴面及外墙面粘贴;2.木工部分:从±0以下到±0以上的全部支模;3.砼工部分:从±0以下到±0以上的全部混凝土浇筑;4.钢筋部分:±0以下到±0以上的钢筋制作、铺设、焊接、绑扎。承包性质为:劳务大承包。合同单价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50元计算,工程款支付方式为:经业主、监理、施工员、三佳公司验收后,每月按工程量的50%拨付,竣工验收后1个月内,支付剩余价款,扣除5%质保金。

2016年6月13日,殷豹的合伙人***与***签订《建筑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将蓬安县公安局金溪派出所建设项目(按图纸设计为准)及±0以上工程项目承包给***施工。承包范围为:1.泥水工部分:从±0以下到±0以上的全部砖砌,预件小件搁置,内、外墙抹灰,注:砖混交界处全部要贴钢丝网,外墙线条及墙面垂直度,平整度不能超过5-8cm,室内管槽、洞口及其它补烂,梁的两侧全部找平抹灰,地面、过道及卫生间一米高,梯步瓷砖粘贴及该项目全部泥水工程,详情以设计图纸及变更图纸为准;2.木工部分:从±0以下到±0以上的全部支模任务;3.砼工部分:从±0以下到±0以上的全部混凝土浇筑任务;4.钢筋部分:从±0以下到±0以上的钢筋制作、铺设、焊接、绑扎任务。承包性质为:劳务大清包。合同单价为:±0以上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80元结算,±0以下基础按部分收方计件,工资按市场行情计算(以签订合同时日为准)。该合同还约定工程结算及付款方式为:第一次结算为±0以下基础按标准全部完工后跟一楼转换层的所有的工程款50%一起结算,其后按每层标准完工后结算50%,本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后30天内结清全部工程款(扣除5%质保金);双方还约定由***负责各楼层材料及杂物收拾和各楼层的清洁。合同签订后,***组织人员到项目现场开始施工,按施工图纸完成了±0以上建筑面积1,446.9平方米,±0以下基础包括钢筋、木工、泥水工107立方米;施工过程中,***还完成外墙保温块施工981平方米(按每平方米20元计算)产生劳务费19,620元;另产生人工搅拌混凝土劳务费19,500元以及因施工放线不规范造成放线返工的劳务费3,200元;***完成了包括±0以下部分的挖土、清理、回填平整地面的劳务;在施工过程中,***还垫付塑料薄膜价款275元。

关于工程价款支付情况,2020年11月24日,三佳公司与殷豹协议确认三佳公司在已支付550,581元的基础上再支付给殷豹10,000元后殷豹不再就案涉建设项目提出其他要求,2020年12月9日,三佳公司支付给殷豹10,000元。***、殷豹陈述其已支付给***工程价款469,230元,但***仅认可已支付350,530元;对于双方争议的2017年1月25日殷豹转账支付给曾道平、曹习秀的60,000元以及支付给李锦云的10,000元,本院认为对于该款的支付情况,殷豹当庭陈述前后矛盾,其未能合理说明,而按照双方对工程价款支付均以付款凭证为证予以确认的交易惯例,应认定该70,000元应包含在***于2017年1月25日当天***所出具付款证明的130,000元这笔款项之内;龙俊宏于2016年10月11日出具的收条所载明的水泥浇筑工资款8,000元及2019年4月16日出具付款证明单据上载明的30,700元,不能证明系支付给***的款项;支付给唐自飞的人身损害赔偿费用10,000元亦不能直接认定为已付给***的工程款,故认定***、殷豹已付给***的工程价款为350,530元。

另查明,2018年7月10日,案涉建设工程项目经竣工验收合格,现已交付使用。审理中,殷豹与***确认±0以下基础单价为每立方米190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涉及的相关合同效力问题;2.***是否有权请求支付工程价款及利息损失;3.***诉请的工程价款支付责任如何承担;4.工程价款具体金额的认定。

1.关于本案涉及的合同效力问题。2016年4月28日,蓬安县公安局与三佳公司签订《蓬安县公安局金溪派出所、兴旺派出所建设项目施工合同》现无证据证明该合同存在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等无效情形,应认定合同合法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本案中,三佳公司的工程负责人冯成刚与殷豹于2016年6月12日签订的《建筑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与***于2016年6月13日签订的《建筑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因非法转包以及无施工资质应认定无效。

2.关于***是否有权请求支付工程价款及利息损失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的建设工程项目的施工过程就是承包人将劳务及建筑材料物化到建设工程的过程,合同无效后发包人取得的财产形式上是承包人建设的工程,实际上是承包人对工程建设投入的劳务及建筑材料,故而无法适用无效恢复原状的返还原则,只能折价补偿。折价补偿标准,可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据此,本案中***要求支付相应工程价款及利息损失的请求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3.关于***诉请的工程价款责任承担的问题。因***系根据与***签订的《建筑施工劳务承包合同》进行施工,故***可向***主张本案施工工程价款;因***与殷豹系合伙关系,在双方合伙的前提下由殷豹与三佳公司签订《建筑施工劳务承包合同》承接案涉工程项目,故殷豹对***的工程价款支付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殷豹亦认可三佳公司对其不存在欠付工程价款,故三佳公司无需对***承担支付工程价款责任,***要求三佳公司承担支付工程价款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4.关于工程价款具体金额的认定问题。对于案涉工程项目±0以上的工程量按照施工图纸面积1,446.9平方米计算,该部分工程价款按照***与***之间的合同约定单价每平方米280元计算,应为405,132元;双方认可±0以下基础工程量为107立方米、按单价每平方米190元计算,认定±0以下基础工程价款为20,330元,***、殷豹抗辩双方口头约定±0以下基础的工程价款由***负责,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故仍应以双方在《建筑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的合同内容为准,其该抗辩理由不成立,该部分工程价款应由***、殷豹支付;根据殷豹的自认认定外墙保温块施工价款为19,620元,垫付塑料薄膜价款275元;因***和殷豹双方对放线返工的劳务产生均有责任,故对放线返工劳务费用应各承担1,600元;据此,***施工的全部工程价款共计为446,957元。至于***主张的房顶贴砖工程价款、停工期间钢筋租赁费损失,因其未举证证明前述劳务属于其与***、殷豹所约定的劳务项目范围,也不能证明具体劳务费金额或损失金额,故不予支持。***主张的混凝土人工搅拌费以及挖土清理回填平整地面的劳务费,根据其与***签订的合同,双方约定的是劳务大清包方式,该两项劳务属于***负责部分,***未提交证据证明混凝土人工搅拌费应由***、殷豹一方承担,故该项费用应计入合同约定的承包价之内,而±0以下的回填平场劳务也应包含在±0以下的总工程量之内,不应再重复计算劳务费。***因案涉工程项目施工已收到工程价款350,530元,扣减后,***、殷豹还应支付工程价款96,427元(446,957元-350,530元)。***主张自其施工完成时间2017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支付工程价款利息,因双方约定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2018年7月11日验收合格)30天内结清全部工程价款,故工程款利息应自2018年8月11日起算。***、殷豹应以未支付的工程款96,427元为基数,承担自2018年8月1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

综上所述,本院对***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殷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工程价款96,427元及利息,利息以欠付工程价款为基数(现为96,427元,后以实际支付为准),自2018年8月1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90元,减半收取计2,145元(***已预交),由***负担1,040元,***、殷豹负担1,105元;诉讼保全申请费1,565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吕凤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陈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