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充市三佳建筑有限公司

广元市德鑫元建材有限公司与南充市三佳建筑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802民初515号

原告:广元市德鑫元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广元市利州区回龙河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802MA62KHD243。

法定代表人:沈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祖国,四川剑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蕾,四川剑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充市三佳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南充市顺庆区和平西路47号花园坝社区居委会办公楼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3005656911361。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文平,男,汉族,生于1972年2月17日,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系公司员工。

被告:**,男,汉族,生于1973年10月27日,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倩,四川泰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第一被告立即偿还下欠原告的货款303026.89元,并承担占用的资金利息,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第一被告承担合同约定的溢价费(超出之日起每天每吨3元计算至付清时止)、违约金(未付货款万分之十按日计算至付清时止)、律师费等,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全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庭审中,因被告已经履行第一项诉讼请求,原告自愿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2020年2月20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由原告向第一被告出售各类钢材用于广元市昭化区王家柏林沟棚户区改造项目。合同约定,原告按照第一被告的要求备货并安排发货,第一被告在提货当日起至三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同时合同还约定,如第一被告未按时付款,需向原告支付溢价费(超出之日起每天每吨3元)、违约金(未付货款万分之十按日计算)、律师费等相关费用,且原告有权解除本合同并停止供货,第二被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0年3月15日向第一被告发货钢材共计74.499吨,合计人民币303026.89元。第一被告收到钢材后却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数次找到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索要货款,但至今均无结果,原告分文未收到,无奈原告只好诉至法院请求主张债权。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合同法》等法律以及相关的司法解释的规定,敬请法院查明作出公正判决。

二被告辩称:1、本案买卖合同的事实没有争议,货款已经结清。

2、被告**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合同条款中有一个约定,被告公司的法人承担担保责任,但合同最后**没有作为担保人签字,除了合同之外**没有以书面的方式向原告做出对案涉合同的担保意思表示,**不能作为本案的被告进行诉讼。

3、原告主张了溢价款、违约金、资金占用利息,我们认为是重复主张,不应得到支持。理由是,在货款发生时是因为疫情问题,资金没有及时支付给原告,在特殊的时期,根据相关的规定,对疫情的处理都是有所考量的。我们认为这个费用不应当支付,资金能够周转之后及时给原告付了款项,这个违约我们认为是合情合理的。合同是格式条款,加重了被告的责任。结合合同以及疫情的特殊情况,我们认为这3项是不能支付的。如果经过法庭审理认为该支付违约金,我们认为也应只能按照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违约金只是损失,原告方的损失就只是利息损失。

4、原告主张了律师费,庭审前我们看了原告律师费的主张,案涉标的是30万元,主张的律师费金额是24000元,根据四川省最高的标准都没有24000元。同时,每个案件都不是必要的要请律师,本案也是不必然发生的费用,所以本案的律师费不应得到支持。合同约定是供货3天之内付清货款,原告供货时间是2020年3月15日,3天期限算到19日,逾期日期应从20日算,我们支付的时间是9月29日,逾期时间应该是192天,不是197天。

庭审中,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买卖合同。证据来源于原告,证明目的: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系买卖关系,同时合同第8条约定溢价款从超出之日起每天每吨3元直至货款结清时为止,第9条特别约定事项,第二款主要是针对被告代理人说**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担保条款有明确约定。第4条约定了诉讼费、律师费、车旅费等。这份买卖合同加盖了原、被告双方公司的印章。

第二组:广元市德鑫元建材有限公司销售单。

1、原告向被告出售了各类钢材38.575吨;2、各类钢材35.924吨。合计74.499吨。这上面有买方签收人高文平的签字。

3、广元市德鑫元建材有限公司与南充市三佳建筑有限公司购钢材结算单,这份结算单写明供应刚才是74.499吨,金额是303026.89元,有原告确认人杨家辉的签字以及被告公司员工高文平的签字。

第三组:南充市三佳建筑有限公司介绍信,证明介绍高文平来原告处购买钢材,有三佳建筑公司的盖章。

第四组:**的身份证复印件、南充市三佳建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信息。

第五组:四川省增值税专用发票,广元市德鑫元建材有限公司与剑宏律师事务所的律师费24000元。因为是彩打件,原件已经做账了,如果法庭需要核实的话庭后可以拿原件核实。

二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如下:

第一组:买卖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原、被告也是按照合同履行了的。该合同是格式合同,溢价款和违约金约定不合理,是重复计算的,在该合同中应当是无效条款。本案的损失最多就是利息的损失,这项请求法院注意,不能支持。该合同第9条里说到担保条款的问题,原告也是打印的格式合同,合同的最后买方只盖了南充市三佳建筑有限公司,**没有作为法人和担保人的身份签字,原告没有提供**作为担保人的证据,合同里面所载明的担保责任是不成立的。南充市三佳建筑有限公司是股份公司,不是个人公司,所以不能凭该合同条款就认定**是本案的被告,要承担连带责任。**在本案中主体不适格。

第二组:销售单、结算单没有异议,金额已付清。

第三组:介绍信没有异议。

第四组:没有异议,但是**主体不适格。

第五组:原告有义务提供发票原件,该复印件我们不认可,原告也没有提供律师费收费标准,且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过高,对于这项费用我们不认可。根据原告的主张,原告可以主张10%、20%,我们认为是不合理的。

被告南充市三佳建筑有限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2020年9月29日货款转款依据,证明货款已付清。

原告对被告南充市三佳建筑有限公司所举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20年2月10日,原告广元市德鑫元建材有限公司(出卖方)与被告南充市三佳建筑有限公司(买受方)订立《买卖合同》,约定:一、产品名称、牌号:盘螺HRB400E、螺纹钢HRB400E、盘圆HPB300、圆钢HPB300;价格随行就市,按提货当日议价为准;数量总计以买受方实际提货数量为准,根据买受方实际购买钢材结算金额为准;其它品种钢材按买受方计划通知为准,协议定价。二、交货方式及期限1、买方自行在卖方仓库提货运输。2、买方须提前告知卖方所需钢材型号及数量,好利于卖方备货。三、随货附件:钢材质量证明书及出卖方销售单随货同行。四、结算单价的确定:供需双方根据批次按批定价。五、付款方式及期限1、付款方式:以银行转账方式付款。2、付款期限:从提货当日(含)起至三日内,买受方应付款给出卖方。若买受方未进行结算清款,买受方按超出之日起每天每吨3元计算向出卖方支付溢价费,结算直至全部货款结清为止。六、特别约定事项:1、买受方若未按约定付款,出卖方不仅有权向买受方主张违约金及溢价费,还有权解除本合同并停止供货。2、担保条款:公司法人自愿就本合同所涉事宜为买受方向出卖方提供连带担保,并自愿承担因担保而产生的全部法律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溢价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担保期限: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供、需双方结算之日起二年。3、买受方逾期付款,应从逾期付款之日起按未付款金额万分之十标准计算向出卖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及溢价费每月月底结算付清,至付清款项为止。4、违约方除支付上述违约金外,还应承担催收债务所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车旅费)等。

2020年2月16日,被告南充市三佳建筑有限公司向原告广元市德鑫元建材有限公司出具《介绍信》,内容为:兹介绍我公司高文平(身份证号码:510802197202××××)同志等壹名前来贵处办理购买钢材事宜,请与接洽。

该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0年3月15日分别向被告供货38.575吨、35.924吨,合计74.499吨。原告据此制作《销售单》2份,载明每次的供应钢材名称、数量、单价、金额等。被告指定签收人高文平签名。

2020年3月16日,原告广元市德鑫元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南充市三佳建筑有限公司形成《购钢材结算单》一份,载明:2020年3月15日原告累计供应钢材74.499吨,金额303026.89元。买方确认人有高文平签字。

2020年9月29日,被告南充市三佳建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钢材货款303026.89元。

庭审中,原告主张违约金与溢价费应从2020年3月18日起计算到9月28日,共计194天,被告对此期间没有异议。

另查明:①2020年7月27日,原告与四川剑宏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聘请四川剑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本案,约定代理费24242.00元。同日,原告向四川剑宏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24000元。

②根据工商档案表明,南充市三佳建筑有限公司股东为青俊英,占比33.33%;青利华,占比33.33%;**,占比33.33%。被告**系法定代表人,任公司执行董事。

本院认为:原告广元市德鑫元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南充市三佳建筑有限公司订立《买卖合同》,原告依约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酿成本案纠纷。

原告诉请被告南充市三佳建筑有限公司给付货款303026.89元,被告已于本院立案受理前即2020年9月29日给付,原被告双方对此均无异议,被告南充市三佳建筑有限公司已履行完给付货款义务。

原告请求被告南充市三佳建筑有限公司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溢价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案涉买卖合同相应条款约定,但均系就被告未依约给付货款约定的违约责任,二者相加显著高于原告实际损失,被告请求调整并自愿按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综合考量被告欠付货款期限、及被告已给付全部货款的情形,本院酌定将《买卖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溢价款二者调整为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计算利息损失,计算时以303026.89元为基数。

原告诉请被告南充市三佳建筑有限公司给付律师代理费24000元,符合案涉买卖合同的约定,而且原告已经实际支付,本院予以支持。

二被告辩称律师代理费超过四川省最高标准,且不是必要发生的费用,但被告并未举证证明该费用超过收费标准,且案涉买卖合同中将此费用单列,并约定由被告负担,本院不支持该辩解。

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辩称其在案涉买卖合同中没有签字,且也没有以另外书面的方式向原告作出案涉合同的担保意思表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经审查,由于合同约定为公司法人而非法定代表人,被告**作为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未以其个人名义在该合同签名,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有担保的意思表示,故被告的辩解,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充市三佳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广元市德鑫元建材有限公司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以303026.89元为基数,从2020年3月18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计算至2020年9月28日);

二、被告南充市三佳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广元市德鑫元建材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24000元;

三、被告**不承担本案所涉民事责任;

四、驳回原告广元市德鑫元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45元,由被告南充市三佳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伟

人民陪审员  张明华

人民陪审员  苏 云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郝梦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