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充市三佳建筑有限公司

***与***、南充市三佳建筑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56民初3278号
原告:***,男,1972年7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武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柏林,重庆星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充市三佳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和平西路47号花园坝社区居委办公室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3005656911361。
法定代表人:青轩,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林,男,该公司职工。
被告:***,男,1973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武隆区。
原告***与被告南充市三佳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佳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2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柏林,被告三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林,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运输费29951.8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29951.80元为基数,从2021年3月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该款付清时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8日,被告三佳公司与重庆市武隆区平桥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平桥政府)签订合同协议书,承包了平桥镇大铁公路路面硬化工程。因该工程需要石子、石粉,被告***便联系到原告,双方约定运输单价20元每吨。原告从2018年8月份开始帮其运输石子,一直到2019年工程完工。原告为该工程运输的石子、石粉是由被告***联系且运输费的单价也是和其商谈。工程完工后,被告***一直不与原告进行结算,也不支付运输费,原告遂找到平桥政府,通过政府协商,三佳公司于2021年3月5日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运输费。周波系接受三佳公司委托,负责该工程项目,原告的部分运输单系由周波签字确认。经原告统计,原告共计为该工程运输了2497.59吨的石子、石粉,运输费共计49951.80元,尚有29951.80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三佳公司辩称,1.三佳公司没有和原告签订合同,双方没有直接法律关系;2.原告提供的出货单上没有三佳公司签名;3.三佳公司对授权人***、周波的签名认可,对其余人员未授权;4.三佳公司已经支付的20000元是民工工资,不是运费。
被告***辩称,1.原告诉称***是联系人不符合实际,被告***与本案无关,不是适格主体,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三佳公司于2021年3月5日向原告支付的20000元不是运费,是民工工资;3.运单上存在2007年的单子,同时,过磅和毛重相差时间很短,不符合逻辑,票据和单据现在无法核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提交了合同协议书、重庆市武隆区农村公路畅通工程公示牌、授权委托书、对私客户账户明细、送货单、(2022)渝03民终158号民事判决书、说明以及证人唐文、周小林、唐正鹏的证人证言等证据,前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相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法庭陈述以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8日,三佳公司(承包人)与平桥政府(发包人)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由三佳公司承包武隆区平桥镇大铁公路路面硬化工程。因工程需要,三佳公司授权***、周波作为现场管理人员负责现场工程、接收材料等。嗣后,经时任平桥镇南坪村党支部书记唐文介绍,***与***进行沟通,商议为案涉工程运送石子、石粉等材料的事宜。经协商,由***从南川区水江东树强石场(音译)按照20元/吨的标准将石子等材料运送至平桥镇三佳公司的工程所在地。2018年8月7日至2019年5月3日期间,***为三佳公司运送石子等材料共计2497.59吨(其中***签字确认的为78.48吨,杨孝林签字确认的为49.61吨,刘先华签字确认的为212.30吨,赵中奎签字确认的为301.82吨,周相云签字确认的为681.49吨,周波签字确认的为1173.89吨)。之后,***多次找到***、周波等现场人员要求对运费进行结算均未果。2021年3月5日,三佳公司向***转账支付20000元。2022年11月7日,***提起本案诉讼,提出前述诉请。
另查明,***与周小林、***曾因民间借贷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2)渝03民终158号民事判决书中查明,周小林、***与***未对运费进行结算,周小林、***陈述曾与周波进行过口头对账,未形成书面结算依据。2022年4月18日,重庆市武隆区平桥镇人民调解委员会拟组织***与***就运费事宜进行人民调解,但因***未按约参加调解,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还查明,2022年10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3.65%。
本院认为,引起本案纠纷的法律事实从民法典施行前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应当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一、***与三佳公司是否建立了运输合同关系;二、***的运输费用应当如何计算;三、***是否应当承担支付运费的责任。根据前述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作如下评述:
针对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与三佳公司之间建立了事实上运输合同关系。理由是,首先,案涉平桥镇大铁公路路面硬化工程的承包人为三佳公司,***运输的石子实际由该工程使用,三佳公司在事实上接收了***的运输服务。其次,三佳公司委托***作为现场管理人员,***通过时任村支书唐文的介绍,联系***等人为其运输石子等材料,其行为应当视为履行三佳公司的职务行为;最后,尽管三佳公司与***之间未签订书面的运输合同,但三佳公司在庭审中也承认,***是其工程现场的管理人员,同时又对***、周波签字的出货单表示认可,故三佳公司应当明知***运输建筑材料的事实,仅是对送货量以及运输费用的具体金额等存在争议。综上,***与三佳公司之间建立了事实上的运输合同关系。
针对争议焦点二,关于运输单价问题,***在庭审中辩称双方商谈的单价为15元/吨,而***辩称为20元/吨,结合证人周小林的证言,本院认定运输单价为20元/吨。关于运输数量的计算问题,本院认为,尽管***提交的出货单有***、杨孝林、刘先华、赵中奎、周波、周相云等人的签名,***以及三佳公司在庭审中否认杨孝林、刘先华、赵中奎、周相云等四人的签名,仅认可***和周波的签字,但证人唐文在庭审中证实杨孝林、刘先华、赵中奎、周相云等四人均系***在现场安排的接收材料的人员,在三佳公司和***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本院有理由相信前述六人签字确认的出货单的运输数量为***向三佳公司运输建筑材料的总计吨数。结合前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三佳公司应向***支付运输费49951.80元(2497.59吨×20元/吨),扣除三佳公司已经支付的20000元,三佳公司还应支付29951.80元。三佳公司否认20000元系支付的运费,称其支付的为人工工资,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其辩称理由不予采信。关于***主张的利息问题,因双方并未约定支付运输费的具体时间,且三佳公司拒绝支付运输费的行为客观上也给***造成了一定的资金占用损失,故本院酌定三佳公司从***起诉之日即2022年11月7日起,按照LPR即年利率3.65%计算损失至运输款付清时止。
针对争议焦点三,关于***是否应当承担支付运费的责任。本院认为,首先,三佳公司和***均确认***仅仅作为三佳公司的现场管理人员,***代表三佳公司与***进行运费事宜的商讨,确认收取石子等行为系作为履行职务的行为,该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直接归属于三佳公司,***与***之间并未建立直接的运输合同关系。其次,结合审理查明的事实以及庭审中***的陈述,***并未明确作出为诉争运输费承担共同支付责任的意思表示,***称***承认过尚欠其运费,故***应当承担责任,属于债的加入。但无论是从***提供的(2022)渝03民终158号民事判决书还是重庆市武隆区平桥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说明来看,均无明确证据显示***作出愿意支付前述运输费用的意思表示。因此,本院对***要求***承担共同支付责任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font-size:16pt">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font-size:16pt">》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八百零九条、第八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font-size:16pt"><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font-size:16pt">》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充市三佳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运输费29951.8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29951.80元为基数,从2022年11月7日起按年利率3.65%计算,利随本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南充市三佳建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按40%收取计2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南充市三佳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吴晓林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周雪棽
书 记 员 关海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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