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圣宏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圣宏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2801民10963号
原告:***,男,1993年6月1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宣恩县人,住宣恩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星霖,湖北清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四川圣宏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眉山市仁寿县视高街道老君社区9组2019(TR)-3川商总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563255082F。
法定代表人:何云树。
被告:吴艳平,女,1976年2月1日出生,土家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恩施市。
被告:恩施市红土乡人民政府,机构地址:恩施市红土乡红土居委会新建大道1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228010114662282。
负责人:舒世杰,该乡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耀,湖北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四川圣宏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吴艳平、恩施市红土乡人民政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星霖,被告恩施市红土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红土乡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四川圣宏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宏基公司)、吴艳平经本院依法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三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欠款83000元;2.三被告支付原告维权律师代理费5000元;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3日,原告与被告圣宏基公司及其项目负责人即被告吴艳平签订了一份《劳动(聘用)合同》,约定:本合同聘用期限自2017年2月13日至恩施红土至石窑段资源旅游路改扩建工程项目完工止;原告在该项目中从事施工员工作,每月的工资为税后11000元,并盖有圣宏基公司恩施红土至石窑段资源旅游路改扩建工程项目部公章及被告吴艳平的签章。2020年1月,该项目因资金周转困难暂停施工,被告吴艳平通知员工不用再来上班,但并未结清员工的工资,其中未付原告工资83000元。该项目部员工多次向被告圣宏基公司及被告吴艳平讨要工资。两被告都以被告红土乡政府还未结清工程款为由迟迟未付原告的工资。2020年1月18日,在原告的多次催告下,被告吴艳平向原告出具了工资欠条,载明所欠工资83000元于2020年12月31日前付清。但至今已一年多时间,原告却未收到该工资。综上,三被告拖欠工资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特诉至法院,望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红土乡政府辩称,原告所述的欠款为工资性质,并非工程款,所以被告在本案中作为被告不适格。
被告圣宏基公司、吴艳平未到庭未予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为受聘方、圣宏基公司湖北省恩施市改扩建工程项目部为聘用方签订《劳动(聘用)合同》,约定:被告聘用原告为正式职工,从事施工员工作;聘用期限自2017年2月13日至恩施市改扩建项目完工;税后工资总额合计为11000元/月。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被告吴艳平在聘用方处签名,其上加盖了圣宏基公司恩施市红土至石窑旅游路改扩建工程项目部的印章。2020年1月18日,圣宏基公司恩施市红土至石窑旅游路改扩建工程项目部向原告出具《欠条》,内容是该项目部欠原告2017年至2019年人工工资83000元,所欠工资于2020年12月31日前付清,如到期未支付,债权人因为追偿此债务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均由欠款人承担。《欠条》上加盖有恩施市红土至石窑旅游路改扩建工程项目部印章,被告吴艳平在《欠条》上书写“情况属实”字样,并盖有个人印章。现原告因未得到劳动报酬,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前述请求。
2016年10月28日,被告红土乡政府与被告圣宏基公司签订《恩施市改扩建工程建设合同协议书》,前者将恩施市改扩建工程发包给后者承建,合同对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
原告因提起本案诉讼,于2021年7月28日与湖北清江源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委托吴星霖律师代理民事诉讼活动。原告为此支付代理费5000元。
另查明,在原告庄永洪与被告圣宏基公司、红土乡政府、吴艳平合同纠纷一案的庭审笔录中(案号是(2020)鄂2801民初5419号),被告圣宏基公司自述为被告吴艳平购买了社保,被告吴艳平是公司的员工。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欠条》出具时间是2020年,是在我国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本案争议焦点一、被告圣宏基公司与被告吴艳平之间是何种关系。本案中,二被告均未到庭,即放弃了抗辩权利。被告圣宏基公司在另一案中自述为被告吴艳平购买了社保,被告吴艳平是公司的员工,对己不利的陈述无需举证证明,故本院认定被告吴艳平是被告圣宏基公司的工作人员。焦点二、是否是被告圣宏基公司聘用的原告。鉴于本院认定被告吴艳平是被告圣宏基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在《劳动(聘用)合同》《欠条》的签字和盖章均是代表被告圣宏基公司,其行为后果应由被告圣宏基公司承担。虽《劳动(聘用)合同》《欠条》上加盖的的是圣宏基公司恩施市红土至石窑旅游路改扩建工程项目部的印章,不是被告圣宏基公司的公章,但对原告而言,合同相对方在劳动合同上加盖何种印章是原告无法支配、无法控制的。且印章管理是被告圣宏基公司的内部事宜。故本院认定原告是与被告圣宏基公司发生劳动关系。因此,被告圣宏基公司尚欠原告2017年至2019年人工工资83000元,约定于2020年12月31日前付清,该期限早已经过,故其应向原告支付尚欠的工资83000元。且《欠条》约定“如到期未支付,债权人因为追偿此债务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均由欠款人承担”,原告为主张权利委托律师进行诉讼活动,支付代理费5000元,故该笔费用应由被告圣宏基公司承担。
因本案是原告基于劳动合同追索劳动报酬案件,并非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问题,故原告请求红土乡政府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艳平的行为后果由被告圣宏基公司承担,故其不承担责任。被告吴艳平、圣宏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圣宏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资83000元、代理费5000元,以上共计88000元。
二、被告吴艳平、恩施市红土乡人民政府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本院民事案款账户,户名:恩施市人民法院,账号:62×××63,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市支行营业部。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案件受理费2000元,减半收取计1000元,由被告四川圣宏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刘 燕
二〇二二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吕海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