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圣宏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恩****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圣宏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2801民初12876号
原告:恩****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恩施市六角亭办事处高桥坝村二组。
法定代表人:李昀,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四川圣宏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仁寿县视高街道老君社区9组2019(TR)-3川商总部。
法定代表人:何云树,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能,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恩****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四川圣宏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熊世登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审理中,原告撤回对熊世登的起诉。原告恩****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昀,被告四川圣宏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剩余货款叁万元,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恩****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是一家从事建材销售的企业,于2018年为被告供应总价90230.02元的管材管件一批,并为其开具同等金额90230.02元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但被告在收到货物和发票之后迟迟不给原告支付货款,经多次催要后被告才于2021年1月26日给原告支付了60230元欠款,余下欠款3万元至今未付。综上所述,被告无故拒不支付,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所欠原告货款。
被告辩称,原告法人代表在去年和我公司电话联系过,要求我们督促熊世登尽快支付,我问过熊世登,熊世登说不差原告的钱。熊世登是我公司在恩施州科技孵化器装饰工程项目施工负责人,我们中标的装饰项目内部承包给熊世登,所有的账目包括采购等都要进公司账目,所有账目发票、合同都以熊世登签字为准。公司财务查过没有与原告签订合同等资料。原告曾起诉过我公司,因为证据不足撤诉。熊世登如果认可公司才好支付货款,公司是否应该支付以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来认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庭审查明事实综合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四川圣宏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承建恩施州科技孵化器装饰工程项目施工需要,向原告恩****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购买了价款为90230.02元的管材管件,原告于2018年12月14日给被告出具了货款为90230.02元的增值税发票,后被告四川圣宏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1月26日向原告恩****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了货款60230.02元,余款30000元经原告催收无果,致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购买管材管件并下欠货款3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增值税发票、收款回单、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佐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应当履行支付下欠货款30000元的义务,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川圣宏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恩****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下欠货款30000元。
本院民事案款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市支行营业部,户名:恩施市人民法院,账号:×××63。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275元(已减半),由被告四川圣宏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7********(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黄泽勇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刘 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