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圣宏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等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鄂28民申12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仁寿县××街道××社区××组××-3川商总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563255082F。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职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男,1993年6月1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人,住***。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女,1976年2月1日出生,土家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恩施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恩施市红土乡人民政府,住所地:恩施市红土乡红土居委会新建大道1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228010114662282。 负责人:***,该乡乡长。 再审申请人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恩施市红土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红土乡政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恩施市人民法院(2021)鄂2801民初109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公司申请再审称,第一、一审法院以短信方式向申请人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未经申请人确认便缺席审理,程序违法;第二、申请人并没有授权***招聘员工,***在没有代理权的情况下签订的劳动合同显然不能约束申请人,一审认定事实明显错误。综上,一审法院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请求依法再审并改判。 本院经审查认为,第一、一审法院已依法向***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公司所称与事实不符。2021年10月14日,一审法院通过人民法院送达平台向***公司法定代表人***名下的手机号码139××××****发送短信载明“尊敬的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案号:(2021)鄂2801民初10963号,***诉***等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依法向您短信送达《传票》等法律文书,收到短信即视为送达。”送达结果显示“成功”。一审法院通过短信送达,不违反法律规定,***公司主张一审程序违法,缺乏依据,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第二、两审终审是我国民事诉讼的基本制度,当事人若认为一审判决错误,应当提起上诉,通过二审程序行使权利,即当事人首先应当选择民事诉讼审级制度设计内的常规救济程序,通过一审、二审程序寻求权利的救济。再审程序是在针对生效判决可能出现的重要错误而赋予当事人的特别救济程序。如在穷尽了常规救济途径之后,当事人仍然认为生效裁判错误的,其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一审卷宗材料载明,2022年1月24日,一审法院向***公司法定代表人***邮寄送达判决书,联系电话为139××******,收件地址为四川省眉山市仁寿县××街道××社区××组××-3川商总部,显示因收件人拒收退回原址。该地址与***公司申请再审时提供的营业执照上载明的地址一致,且经核实,***一直使用139××××****的手机号。由此可见,一审法院亦依法向***公司送达了判决书,***公司因自身原因放弃上诉权,即应当承担该处分行为所导致的失权后果。因此,再审申请人***公司未经上诉直接向本院申请再审,属于滥用再审程序的情形,故对其主张,从程序上直接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刘 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