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圣宏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陈某与某某、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583民初595号 原告:陈某,男,1987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2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 被告: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仁寿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被告:枝江市某某中心,住所地湖北省枝江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骁阳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与被告***、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枝江市某某中心(以下简称公路事业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12日立案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之规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24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路事业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某公司向原告立即支付工程款本金713156元;被告公路事业中心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52056.63元(以78915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31日起按一倍LPR的标准暂计算至2023年7月7日为41717.85元,2023年7月8日起至2023年12月4日止为10338.78元),并以剩余本金为基数按照上述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21年6月22日,被告某某公司将其中标的枝江市**里洲南河大桥维修加固工程承包给被告***,该工程发包人为被告公路事业中心。同年9月30日,被告***又将该项目发包给原告,双方签订《枝江市**里洲南河大桥维修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防护栏拆除和现浇路面修复层及防撞墙、安装钢扶手等,同时对工期、价款、工程款的支付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在履行合同所约定的施工内容之后,被告***以总包方某某公司未办理结算为由一直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截止起诉之日,***仍欠付原告工程款713158元。被告某某公司将工程内部承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被告***,该转包合同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原告有权向被告某某公司主张工程款,被告公路事业中心应当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原告催要工程款无果,为此诉至法院。 被告***未答辩。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原告系***联系的民工班组长,原告与某某公司签订了《劳务合同》,工作内容为防护栏拆除及安装,某某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劳务费。被告某某公司不清楚***与原告签订承包合同的事实,不清楚其是否施工,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虚假的。原告与***在合同中既约定了承包总价款为610000元,同时又约定包干价款为580000元,合同内容相互矛盾,该合同不具有真实意思表示。工程价款系原告单方结算,结算清单系虚假、伪造,没有事实依据。原告没有建筑劳务资质,其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无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公路事业中心辩称,2021年6月28日,公路事业中心与某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将枝江市**里洲南河大桥维修加固工程发包给某某公司,约定价款为3325756元,并约定最终价款按审计认定的价款为准,结算审计后付至审定金额的97%,余下的3%作为质量保证金,在缺陷责任期满后支付。对于原告诉称的转包分包情况不清楚。案涉工程施工结束后,于2022年11月21日验收交付,2023年5月26日审计结束,送审金额为3402457.96元,审定金额为3293153.33元。截止2023年11月2日,公路事业中心已向某某公司支付3194358.73元,余下的98794.6元为质保金,公路事业中心没有欠付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公路事业中心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答辩意见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21年6月3日,枝江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发布枝江市**里洲南河大桥维修加固工程中标公告,中标人为被告某某公司。 2021年6月22日,被告某某公司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任务)为期限,自2021年6月1日起至枝江市**里洲南河大桥维修加固工程完成时即终止(工程竣工验收并审计结束即为工作任务完成),***为枝江市**里洲南河大桥维修加固工程的负责人,劳动报酬按双方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执行。被告某某公司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自2021年7月至2022年5月。 2021年6月22日,被告某某公司与被告***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枝江市**里洲南河大桥维修加固工程,承包内容为某某公司与项目业主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规定的全部施工内容和设计变更、工程签证、业主交办的其他工作,以及本工程项目中属于某某公司所有的一切责任和义务。本工程事项项目承包制,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按中标价的3%上缴承包费等。 2021年6月28日,被告公路事业中心(发包人)与被告某某公司(承包人)签订《枝江市**里洲南河大桥维修工程合同协议书》,约定工程内容为对大面积钢筋保护层厚度不足的空心梁板,先凿除松动的保护层并清除锈迹后喷射高强度砂浆进行修复;对梁板裂缝进行灌胶处理、封缝;更换全桥支座;拆除原风化损坏格栅栏杆,重新浇筑混凝土防撞护栏;对基础冲刷严重部位进行防护加固。工程总价款根据工程总清单预计为3325756元,合同价款按照国家审计部门最终认定的价款为准,工期8个月,项目总工为***。付款方式为按月支付进度款的70%,竣工验收合格28日内支付至工程价款的80%,结算审定完成后付至审定金额的97%,余下的3%作为质保金,在缺陷责任期结束后支付,缺陷责任期为实际交工之日起2年。被告***作为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该协议书尾部签名。 上述合同签订后,***组织人员、材料对案涉的枝江百里洲南河大桥于2021年8月开始施工。 2021年8月底至9月初,被告***与原告陈某通过微信联系枝江百里洲南河大桥的劳务工程,***通过微信将工程量清单发给陈某。2021年9月17日,***微信告知陈某含税价定为580000元。2021年9月29日,***微信告知陈某,同意先按610000元的价格签订合同。2021年9月30日,***微信告知陈某,打印合同的时候把质保金1年的条款去掉,陈某回复已经打了直接划掉算了。 2021年9月30日,被告***与原告陈某签订《枝江市**里洲南河大桥维修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第二条约定工期及承包价款:从2021年10月5日至2021年12月4日,工期60天,承包价款610000元;工程内容为防护栏拆除和现浇路面修复层及防撞墙(按照设计图纸要求)、安装钢扶手等;合同第五条约定工程款支付:本工程为总价合同,合同金额为580000元整,工程款按进度付款,即完成工程量100%付总金额的70%,两周内付清;剩余尾款在验收合格后,于2022年1月30日以前付清。 原告陈某组织人员(前后共有20余人)进场完成了案涉工程中防护栏的拆除、现浇路面修复层及防撞墙、安装钢扶手的施工。 被告某某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一份其与陈某签订的《劳务合同》,明确陈某为班组长(陈某、***、***、李某四人),施工内容为防撞护栏拆除及安装,劳务费价款为100500元,并约定陈某提供劳务费发票,某某公司收到发票后向指定账户转账。原告陈某称从***处知道其与某某公司签订《劳务合同》这个事,***告知该合同是为了应对农民工工资管理,不是真实履行的合同,但该合同上的“陈某”不是其本人所签。被告某某公司认可该《劳务合同》由***向公司提供。原告提供的本案中陈某对律师授权委托书的签名及其一级建造师注册证书上的签名确与《劳务合同》上的签名不一致。 2022年3月27日-3月30日,被告某某公司通过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向陈某支付27000元。2022年9月26日,被告某某公司通过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向陈某支付20000元。2023年1月12日,被告某某公司通过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向陈某支付10000元。2023年6月29日,被告某某公司通过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向陈某支付19000元。以上合计支付76000元。《劳务合同》上约定陈某班组的***、***、李某三人,不是陈某履行《枝江市**里洲南河大桥维修工程承包合同》施工雇请的农民工。被告***通过微信向原告陈某转账支付4000元,原告称该费用系原告代为采购材料的费用,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公路事业中心与被告某某公司发包的案涉工程于2022年11月21日竣工交付,2023年5月26日审定结算价款为3293153.33元。截止庭审当日,被告公路事业中心已支付被告某某公司工程款3194358.73元,余3%的质保金98794.6元未付。 原告陈某多次找被告***催收欠款未果,被告***的母亲将***与某某公司签订的合同原件及陈某与***签订的合同原件均交付给陈某,让陈某自己去找某某公司结算,故原告持有《枝江市**里洲南河大桥维修工程承包合同》的两份原件,其中一份原件中的“并预留3%质保金,质保期1年”被一条横线划掉,一份原件中的“并预留3%质保金,质保期1年”被二条横线划掉。 本院认为,被告公路事业中心通过招投标程序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枝江市**里洲南河大桥维修工程合同协议书》,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效力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且某某公司为***缴纳了劳动合同期间的社会保险,某某公司与***从2021年6月起形成了劳动关系。被告某某公司从被告公路事业中心处承接案涉工程后,与***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将承接的案涉工程交给其员工***组织人员施工,这属于被告某某公司的内部经营管理方式,被告某某公司与***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并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效力性规定,合法有效。***实施的与案涉工程相关行为的权利义务应由被告某某公司对外承担。 2021年9月30日,原告陈某与被告***签订《枝江市**里洲南河大桥维修工程承包合同》,第二条约定承包价款610000元,第五条约定总价为580000元,并且两份原件中的“并预留3%质保金,质保期1年”这句话划掉的横线也不一致,但结合陈某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看出原告与被告***有协商价款的过程及事实,并且划掉质保金条款也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故该合同是原告与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将案涉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陈某个人,该合同对外即对陈某的权利义务应由被告某某公司承担,因陈某个人无承接工程的资质,故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枝江市**里洲南河大桥维修工程承包合同》无效。该合同虽然无效,但被告陈某组织人员进行了部分实施的总工程于2022年11月21日竣工交付,可以参照合同约定折价支付工程价款,被告某某公司应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陈某相应工程价款。原告在催收欠款过程中持有了两份合同原件,两份合同中划掉质保金条款的横线不一致不影响合同的真实性,故被告某某公司称《枝江市**里洲南河大桥维修工程承包合同》是虚假不真实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某某公司虽然提供了其与原告签订的《劳务合同》,但该劳务合同不是原告自己所签,且合同中约定的陈某班组的***、***、李某三人不是陈某施工中实际雇请的人员,该合同不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对该《劳务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定。但被告某某公司通过农民工工资专户支付给原告的76000元,应从原告的总价款中予以扣减。被告***微信转给原告陈某的4000元,原告称系支付的其他材料款,因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4000元也应作为已支付价款予以扣减。 《枝江市**里洲南河大桥维修工程承包合同》中,第二条约定承包价款为610000元,第五条约定本工程为总价合同,总金额为580000元,结合原告陈某与被告***在微信聊天中有商谈价款的过程,***先微信告知合同定价580000元,签订合同当天再次微信告知按610000元签订合同。这与原告陈述先协商定价580000元,核算后再次协商定价610000元,但合同是之前已经拟定好,原告在打印合同时因疏忽只更改了第二条约定的价款数额而未更改第五条价款数额相吻合,故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约定的承包价款为610000元,扣减被告某某公司和被告***已支付的80000元(76000元+4000元),还下欠原告工程款530000元。 《枝江市**里洲南河大桥维修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为总价合同,对于原告请求的增加工程价款及代总包支付的工程价款,因原告既不能提供该部分为合同外内容的证据,也不能提供该部分的价款系双方结算的价款,故原告的该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枝江市**里洲南河大桥维修工程承包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付款时间,被告某某公司没有按约定时间付款,属于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按照同期LPR标准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公路事业中心将案涉工程发包给被告某某公司,被告某某公司又将部分劳务工程违法分包给原告陈某施工,案涉全部工程于2022年11月竣工验收,之后被告公路事业中心与某某公司办理结算审核确定了工程价款。被告公路事业中心已按约定将案涉工程的结算价款支付给被告某某公司,余下的3%质保金因约定的质保期(2024年11月)未到,还未到付款时间。现发包人公路事业中心不欠付违法分包人某某公司工程款,故原告请求被告公路事业中心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陈某工程款53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530000元为本金按年息3.7%从2022年1月3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52元,由原告陈某负担2352元,被告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一审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为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附件: 自动履行提示 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将生效文书确定的应付款项汇入陈某指定的以下收款账户。 收款方 开户银行 银行账号 金额(元) 明细 陈某 中国银行武汉友谊大道支行 6217857600023134914 530000元及利息 / 本判决书生效后,具有强制执行力,债务人须在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履行全部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债权人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进入执行程序的,本自动履行提示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依法向本院报告近一年的财产情况,不得拒绝报告或虚假报告。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义务的,法院有权依法查封、冻结、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相当价值的财产,且有权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信用惩戒措施。对于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本判决书确定义务又拒绝报告或虚假报告财产的被执行人,法院将根据情节轻重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债务人将生效判决确定的应付款项汇入债权人指定的上述收款账户,宜另以附言、摘要等形式,备注生效判决的案号及款项性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