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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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109民初7944号
原告:杭州萧山美瑞园林资材经营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0109MA2BNBC37T,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浙江花木城一期18幢03、05号营业房。
经营者:***,身份证号码XXX,女,1984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报福镇彭湖村下村自然村51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博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758060736B,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三墩镇古墩路997号。
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号码XXX,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5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杭州市富阳区明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杭州萧山美瑞园林资材经营部与被告浙江**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华东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要求将本案移送至西湖区人民法院或富阳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于同年6月17日裁定驳回华东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华东公司不服该裁定,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同年7月19日作出(2022)浙01民辖终58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同年8月18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经营者***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华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申请案外和解三个月,但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州萧山美瑞园林资材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24223元,并赔偿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2016年,华东公司因杭州市富阳区渔山乡石矿复绿工程需要,由其员工***、***通过电话下订单的方式向原告订购各类园林资材。原告依约发货至华东公司的渔山工地处,签收人为***。现货物已由华东公司实际使用。后经原告与***对账,***确认累计欠付原告货款共计324223元。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均推诿不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华东公司辩称:1、华东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原告与华东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及民事诉讼的基本规定,原告将华东公司列为被告明显不适格,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原告对华东公司的起诉。2、原告的起诉明显过了相应的诉讼时效。原告自己制作的证据显示,发货时间是在2016年左右,发货单约定款项应当是月结,如果半年未付相应的款项应当到法院进行起诉。因此,不论从月结的约定,还是从半年未付应当到法院起诉的约定来看,原告在2022年的起诉已经过了相应的诉讼时效。
被告***辩称:原告确实向华东公司承包的案涉工程供应价值324223元的各种材料,这些材料已经由华东公司实际使用。***只是工地上的农民工,是工地项目部的人安排***代为签收货物,具体是谁安排记不清了。***非本案适格被告,真正的债务人是华东公司,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发货通知单3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华东公司的工地发货并由***签收的事实。2、对账单1份,欲证明***确认欠原告324223元货款未付的事实。3、与***的通话录音及文字稿1份,欲证明华东公司员工***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由其电话通知下订单、华东公司对应付原告的货款认欠不付的事实。4、与**的通话记录及文字稿1份,欲证明原告发至华东公司工地的货物已实际由华东公司使用及***系项目经理的事实。5、施工合同、(2022)浙01民终794号民事判决书1组,欲证明华东公司为富阳区渔山雁峨山石料厂废弃矿山生态环境综合治理工程(即案涉杭州市富阳区渔山乡石矿复绿工程)承包单位、***自认负责管理案涉工程材料采购、签收等事实。
经质证,华东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无华东公司公章或者项目部盖章,***非华东公司员工,无权代收大批量货物。发货通知单是2016年,已过了3年诉讼时效。原告未向华东公司主张,说明原告明确不是与华东公司交易,而是由***购买。对证据2,只有***签字,无法确认金额,也无法确认货物是否存在。如果华东公司签收货物,应当有项目部的公章证明。证据3,通话人***没有说是华东公司购买货物并用于华东公司,***也不具有代表华东公司的权利。证据4,通话人**和华东公司无关。证据5,施工合同是2013年华东公司和乡政府签订,与本案无关。民事判决书可以说明***的签收行为是其个人行为,与华东公司无关。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认为发货通知单上写明收货单位是华东公司,***只是代表华东公司签收。对证据2无异议,需方是华东公司,货物是华东公司收下用于案涉工程,***只是工地上的打工人,是项目部的***叫***签收货物,是代表工地确认账目真实性。证据3、4无异议,***等人是华东公司安排到工地的管理人员,都承认货物用于案涉工程。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只是签收材料,材料都用于案涉工程,而项目的承包施工者就是华东公司。
***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照片1张,欲证明***和**是工地上的工作人员。经质证,原告无异议。华东公司认为缺乏证明力,照片无拍摄时间,无法看出是哪个项目,照片显示的项目经理***并非华东公司员工,照片显示***是安全员,应该无权利签收货物。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5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4,与原告通话的人员均说明***非华东公司员工,故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对***提供的证据,照片非***本人拍摄,未显示拍摄时间与工地名称,照片显示的项目经理***与***庭审陈述的项目经理***不符,故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5日、7月11日和7月13日,原告向渔山工地发货有机肥、进口粘合剂、泥炭土、黑色遮阳网等,金额分别为3600元、8900元和2900元,发货通知单均载明收货单位为浙江**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渔山工地,本次发货为月结,超过付款期限须加收货款总额的千分之一违约金,以一个月为周期累计核算,半年到期未付,将提起诉讼。上述三份发货通知单均由***在客户签收处签名。
2017年上半年,原告制作“浙江**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渔山工地”对账单一份,载明自2014年6月至2016年7月13日期间发货的商品名称、数量、单价、金额,并载明合计欠款金额324223元,由***在收货人处签字确认。
另查明:2013年4月,富阳市渔山雁峨山石料厂废弃矿山生态环境综合治理工程经过招投标,由原富阳市渔山乡人民政府发包给华东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发货通知单载明的“客户签收”由***签字,***也认可收到该货物。原告提供的对账单由***签字确认,***在庭审中也表示核算过金额。因此,本院确认***收到案涉324223元的货物。***辩称案涉货款的债务人为华东公司,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华东公司授权其签收货物或其有权代表华东公司进行结算,也无证据证明其受华东公司雇佣,并认可生活费非华东公司发放。同时,案涉发货通知单和结算单载明的收货单位“浙江**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渔山工地”仅为项目名称,***也无证据证明其曾向原告披露过存在其他买受人。故对***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2份录音显示通话人员均已告知原告***非华东公司员工,原告也未有证据证明***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综上,本院认定案涉货物买卖的相对人为***,应由***承担支付案涉款项的责任。关于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因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杭州萧山美瑞园林资材经营部价款324223元,并赔偿该款自2022年5月26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杭州萧山美瑞园林资材经营部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64元,减半收取3082元,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O二二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