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0421民初3910号之一
原告:***创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天凝镇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21745835635H。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东方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三墩镇古墩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758060736B。
法定代表人:**。
原告***创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2日立案。原告***创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创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浙江**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系处分其所享有的诉讼权利,且无其他违法事项,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创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2898元,减半收取11449元,退回原告***创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创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