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6民终19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开发***办公耗材服务部,住所地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高鸿数码广场一楼。
经营者:孙忠程,男,1983年4月13日生,汉族,住烟台市牟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少宁,女,1980年3月16日生,汉族,住烟台市福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烟台大方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幸福南路西8号。
法定代表人:牟桓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希强,山东行至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磊,山东行至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烟台开发***办公耗材服务部(以下简称瑞信服务部)因与被上诉人烟台大方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鲁0691民初795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瑞信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烟台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鲁0691民初795号判决书,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因诉讼产生的诉讼、保全、担保等费用由被上诉方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有误,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1、被上诉人在起诉书中要求上诉人退款的原因是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交货(及涉诉的电脑一台),其在庭审中又明确表示已经收到了电脑。在2018年10月份时还通过民生服务热线等途径投诉过电脑的质量问题。被上诉人对案件的陈述自相矛盾,一审法院对此却没有作出的认定,实属错误。2、一审法院仅根据被告陈述开机及重装系统等情况即认定电脑存在质量,该认定明显不符合实际。从常识来看,开机重启、系统重装是电子产品在使用过程中经常用到的操作方法,并非质量问题。一审也没有对电脑的是否可以正常使用作出调查。一审法院的这种认定方式完全是一种主观判断并非客观事实。3、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应当解除的另一个原因是涉诉的电脑在上诉人处且超出合理期间,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这种认定亦不符合情理。首先,涉案的电脑确实在上诉人处,但这并不能说明涉案的电脑无法正常使用。在双方的买卖合同当中也没有约定电脑的交接是由上诉人送货还是被上诉人自提。因此,涉案电脑存放何处,不应作为定案的依据。其次,至于合同目的在于涉案的电脑是否能够正常使用,在没有有力证据可以证明涉案电脑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下,合同目的是否能够实现是无法做出判定的。最后,一审法院判决所依据的事实和被上诉人的陈述并不一致,应当予以纠正。综上所述,请求贵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大方公司辩称,1、本案的事实是涉案的电脑资金仍在上诉人处,依据合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出卖人应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也就是说出卖人应积极履行其交付完整无瑕疵货物的义务,但本案上诉人消极留置电脑长达21个月不符合常理,不符合交易习惯。而该电脑在上诉人处到底是什么状况根本无法得知,更重要的是电子产品属于消耗品,更新换代的速度极快,上诉人作为电子产品的专业卖家,非常清楚其怠于履行义务对消费者所带来了恶劣后果,其行为导致被上诉人的合同目的根本无法实现。2、一审审理过程中案件事实已经查明,结合相应证据及上诉人的陈述,能够证明涉案电脑存在相应的问题,而上诉人又不能证明其解决了上述问题,更是未在合理期间内将电脑交还于被上诉人,上诉人对其处理质量问题的结果及交付电脑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因此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被上诉人因上诉人的消极不作为而解除合同并要求其返还款项的行为于法有据,希望法庭予以支持。
大方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瑞信服务部向大方公司返还货款24800元及利息(自2018年7月3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瑞信服务部承担。诉讼过程中,大方公司自愿放弃主张利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的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大方公司法定代表人牟桓毅与瑞信服务部人员孙少宁洽谈购买电脑一台,双方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大方公司于2018年7月31日通过其法定代表人牟桓毅的银行账户向瑞信服务部支付货款24800元。瑞信服务部于2018年8月3日以烟台开发区美信办公设备经营部的名义向大方公司出具购买电脑的发票三张,金额为24800元。
其后,瑞信服务部将涉案电脑交付大方公司,大方公司因为质量问题于2018年10月通过民生服务热线投诉瑞信服务部,并要求瑞信服务部退货,瑞信服务部将电脑取回后,电脑至今仍在瑞信服务部处。大方公司称,瑞信服务部将电脑取回后就没再送给大方公司,大方公司已经退货了。瑞信服务部称,电脑取回后,瑞信服务部重装了系统,又把电脑送给了大方公司,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后来大方公司又把电脑送给瑞信服务部店里,我把电脑放在店外了,我让大方公司拿走,也不知道大方公司拿没拿走,大方公司已经付款了,电脑已经是大方公司的了,我不给大方公司保管。瑞信服务部提交孙少宁与大方公司法定代表人牟桓毅的微信聊天记录,聊天记录关于电脑的问题只到2019年12月15日,能够体现截至该日电脑在瑞信服务部处。此后,瑞信服务部也未将该电脑再向大方公司交付。
一审法院认为,大方公司、瑞信服务部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双方已就购买电脑达成口头协议,大方公司已向瑞信服务部支付电脑全部货款24800元,瑞信服务部亦向大方公司开具购买电脑的发票,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大方公司退货的陈述,其要求瑞信服务部返还货款应当是基于解除买卖合同关系的意思表示。结合瑞信服务部陈述的开机问题、重装系统等,瑞信服务部提供的电脑存在一定问题,不能证明其已经解决了上述问题并将电脑交还大方公司,大方公司合同目的实际未能实现,也已超出合理期间,故大方公司诉请解除合同、返还价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瑞信服务部对其处理质量问题的结果和交付电脑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瑞信服务部未提供相应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大方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作出判决:瑞信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大方公司货款24800元。
如果瑞信服务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0元,由瑞信服务部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及当事人的陈述,能够确认最初系因电脑存在部分问题导致上诉人没有接收,涉案电脑现仍在上诉人处。对于最终没有交付给上诉人的原因双方各执一词,但都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实各自的主张。上诉人作为买卖合同的出卖方,应就被上诉人故意拒收其提供产品的事实及原因承担举证责任。本次庭审中,被上诉人明确表示不同意接受上诉人提供的产品,因涉案产品系消费类电子产品具有升级换代快等特点,故在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在诉讼前系被上诉人故意拒收产品,一审判决认定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解除,并返还货款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0元,由上诉人烟台开发***办公耗材服务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慈勤哲
审判员 刘 腾
审判员 付景波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于 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