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联合佳龙科技有限公司

重庆高新区开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某某软件科技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沪0115民初52666号 原告:重庆高新区开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软件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纳贤路XXX号XXX幢XXX层。 法定代表人:***(CHANMINGWAH),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重庆达渝仁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科城路XXX号、XXX号附1号二郎留学生创业园E1栋1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兴瑜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北京联合佳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同济中路甲XXX号A座1009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高新区开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上****软件科技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经被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重庆达渝仁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达渝仁公司)、北京联合佳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佳龙公司)为本案第三人。本院于2020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达渝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联合佳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高新区开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培训费用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708.80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以1,708.80万元为基数,自合同解除之日即2020年6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25日,原告与**(中国)有限公司(以下***与公司)签订《**(中国)有限公司客户条款—专业服务》(协议编号:SWEFY1706,以下简称专业服务协议)及《重庆高新区开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HewlettPackardEnterprise工作说明书(SOW)》(以下简称工作说明书)。双方约定,**公司为原告提供210名学员的软件培训服务,合同总费用336万元。2017年5月16日,原告与**公司在前述专业服务协议及工作说明书的基础上,又签订《重庆高新区开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HewlettPackardEnterprise工作说明书(SOW)变更说明》(以下简称变更说明)。双方约定,**公司再为原告提供1860名学员的软件培训服务,合同总费用2,976万元。2017年7月20日,**公司与被告(原名上海安题可软件科技有限公司)联合致函原告,确认**公司在前述专业服务协议、工作说明书、变更说明项下的权利义务由被告承继。2018年1月19日,原、被告在前述协议的基础上,又就新增培训学员签订了《重庆高新区开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安题可软件科技有限公司工作说明书(SOW2017年4月25日)之变更单》(以下简称变更单)。双方约定,被告再为原告提供930名学员的软件培训服务,合同总费用1,488万元。之后,原告按照约定向**公司支付了2070名学员的全部培训费用计3,312万元。但被告只完成1002名学员的培训,其余1068名学员的培训至今未完成。且已完成的1002名学员存在诸多问题,如部分培训资料未按合同要求提供、未提供原始资料、学员到课情况及考试情况等无法核实,学员实际就业率差等。为此,原告多次联系被告,但被告一直未就1068名学员的培训事宜向原告作出任何明确、合理的回复,没有任何继续履行协议的意思表示,也致使变更单约定的930名学员的培训无法继续进行。为此,原告于2020年5月29日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告知因被告怠于履行合同义务,已经构成根本性违约,故原告解除前述全部协议。被告在2020年6月1日收到该解除通知后,原、被告之间的前述全部协议即已解除,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退还未培训的1068名学员的培训费计1,708.80万元,并赔偿原告相应损失。审理中,原告明确,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专业服务协议、工作说明书、变更说明、变更单于被告收到《解除合同的通知》之日即2020年6月1日解除。 被告上****软件科技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已经向原告退还了72名学员的培训费计115.20万元,原告诉请金额应作相应扣减。被告将全部培训服务分包给第三人达渝仁公司、联合佳龙公司,被告自身并未提供任何培训服务,原告对分包事宜是知悉的且委派人员与两第三人进行过项目对接。第三人达渝仁公司、联合佳龙公司分别完成1368名、702名学员的培训工作,并已全部结业。按照每名学员培训费1.60万元计算,原告应支付被告培训费用计3,312万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 第三人达渝仁公司**,第三人达渝仁公司已经向被告提交工作成果,完成了被告下达的任务,因为被告没有及时支付合同款项,第三人达渝仁公司在重庆市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已经判决第三人达渝仁公司胜诉。被告共委托第三人达渝仁公司培训1368人,培训费10,250元/人,部分款项要到最后一次验收后才能支付,第三人达渝仁公司就该部分款项还没有起诉。 第三人联合佳龙公司**,第三人联合佳龙公司与被告建立委托合同关系,被告委托第三人联合佳龙公司对702人进行培训,第三人联合佳龙公司实际完成培训705人,已经履行完毕合同义务。被告支付了大部分款项,还没有与第三人联合佳龙公司结清全部款项,被告与第三人联合佳龙公司之间的争议与本案无关。 经审理查明:被告成立于2016年12月6日,原名上海安题可软件科技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18日变更为现名。 2017年4月25日,原告与**公司签订专业服务协议(协议编号:SWEFY1706)及工作说明书。双方在专业服务协议中约定,**公司为原告建设IT信息高科技软件和服务高科技园区以吸引高科技产业并最终形成软件产业园的项目提供软件服务;重庆高新区创建此高科技园区的目标对实现产业转型具有重要战略意义,**公司将通过提供软件服务助力重庆高新区实现此目标;原告在**公司开具发票之日起30日内支付所有发票金额,如原告未按期付款,**公司将会暂停或取消订单、服务;**公司将根据原告订单提供IT咨询、培训或在适用的辅助资料中列明的其他服务;协议有效期3年,到期后将自动延续3个连续的1年期,除非任何一方在年周期到期日的60天内书面通知另一方不续约;未经**公司事先书面同意,原告不得转移或转让本协议,**公司可基于软件-MicroFocus合并转移、转让或移交本协议,且原告的同意视为已给予等。双方在工作说明书中约定,该工作说明书受专业服务协议的约束,用于规范**公司为支持原告重庆高新区软件产业园项目所提供的软件培训和服务项目,目的是定义培训课程、时间表、费用和双方的责任;**公司将命名并指派一位项目经理,负责项目的整体管理;原告将指派一位能胜任并经过培训的项目经理,代表原告就本项目相关事项进行沟通工作;**公司将为原告指定的学生提供软件相关的培训课程;**公司将在半年的时间内提供培训课程,每个培训课程包括3个阶段,持续4个月,**公司提供6个主要课程;阶段一,周期1.5个月,内容为软件开发基础、软件测试基础,阶段二,周期1.5个月,内容为软件功能测试、软件性能测试、软件测试管理,阶段三,周期1个月,内容为项目实训;阶段一预期开始于2017年7月31日之前;所有6个主要课程将由教师和助教共同完成,教师将由**公司提供,专注于理论知识讲授,教学助理将由原告提供,帮助学生掌握项目实践内容;交付物为培训材料(六门课程的培训材料,授课PPT)、学员手册(配置文档、安装手册、基础概念合集等内容供学员辅助学习使用)、讲师手册(课程案例、考试题目、课程所需面试题目);**公司负责选择教学助理,并向教学助理分配教学任务,**公司负责从重庆九龙坡区政府提供的学院、私立大学、高中等学校的名录中招收生员,并负责在上述学校的日程安排、组织工作和召开会议;本工作说明书项下培训学生数量为210名,每个班50-55人,所有210名学生将来自重庆地区;每名学生培训费为1.60万元,总费用为336万元;原告应在签订工作说明书后30个日历日内全额付款等。 2017年5月,原告与**公司又签订一份工作说明书。双方约定,**公司再为原告提供1860名学员的培训服务,学员将来自重庆地区,每名培训费1.60万元,合同总费用2,976万元,原告应在签约后30个日历日内全额付款;**公司将在1年的时间内提供培训课程,每个培训课程包括3个阶段,持续4个月,第一阶段预期开始于2017年7月31日之前等。 2017年5月16日,原告与**公司签订变更说明,将工作说明书中相应条款变更为**公司为原告指定的学生提供软件相关的培训课程,课程设计优先考虑九龙坡区对此类人才的需求;删去教学助理由原告提供的条款;增加条款“人员培训后颁发乙方(**公司)提供的培训证书。最终的培训人数由双方清点并书面确认为准”以及“1860人员培训计划如下:第一批培训600人,当第一批600人培训合格得到证书后开始第二批600人培训,第二批600人培训合格得到证书后开始第三批660人培训”。 2017年5月26日,**公司向原告开具金额计3,312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7年6月5日,原告向**公司付款3,312万元,用途注明为“培训费”。 2017年7月20日,**公司与被告联合致函原告,确认**公司在前述专业服务协议、工作说明书、变更说明项下的权利义务由被告承继。 2017年9月左右,第三人达渝仁公司与被告签署验收报告。验收报告内容涉及,第三人达渝仁公司作为被告重庆高新区软件产业园(**)助力项目的合作方,通过社会招生,第一批招收学员153名,经过4个月培训,通过被告与第三人达渝仁公司联合考核认证,实际通过考核人数为130人,且已为通过考核的学员颁发证书,并推荐到第三人达渝仁公司合作企业实现就业,就业人数为130人,考核通过就业率为100%,以上数据达成合同验收要求,故申请验收。2017年9月25日,被告向原告提交《高新区软件产业园(**)助力项目人才培养计划(第一期)验收申请》,原告在验收人处**。验收申请内容涉及,第三人达渝仁公司作为被告(**)助力项目的合作方,同期启动第一期培训项目的实施,通过社会招生,第一批招生学员153名,组织启动仪式和开班计划,并在被告代表的监督下严格按照合同要求实施,经过4个月培训,已通过考核认证;本期培训实际通过考核人数为130人,且已为通过考核的学员颁发证书,并推荐到第三人达渝仁公司合作企业实现就业,就业人数为130人,考核通过学员就业率为100%;以上数据已经被告代表复核,真实有效,达到验收标准,故申请原告验收。原告在验收结果一栏备注“本批次学员就业比例不足,按照结业人员的80%确认费用,剩余20%待第二次批次达到就业比例后一并支付。” 2018年1月19日,原、被告签订变更单。双方约定,被告承继**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专业服务协议、工作说明书等中的所有工作及权利义务,原协议及工作说明书等中的**公司由被告替代;本变更单项下培训学生数量为930名,培训费用1.60万元/人,每个班50-55人,开始培训的时间需由原告书面确认后方可正式开始执行,原告于本变更项目正式开始培训前15个日历日内全额付款;被告负责学生的招聘和管理,人员培训后颁发被告提供的培训证书,最终的培训人数由双方清点并以书面确认为准等。 2018年2月,第三人联合佳龙公司与被告签署验收报告。2018年2月中旬,被告向原告提交《高新区软件产业园(**)助力项目人才培养计划验收申请》,原告在验收人处签字。验收申请内容涉及,第三人联合佳龙公司作为被告助力项目合作方,同期启动培训项目的实施,通过社会招生,第一批招收学员30名,组织启动仪式和开班计划,并在被告代表的监督下严格按照合同要求实施,经过4个月培训,已通过考核认证;本期培训实际通过考核人数为30人,且已为通过考核的学员颁发证书,并推荐到合作企业实现就业,就业人数为30人,考核通过学员就业率为100%;以上数据经被告代表复核,真实有效,达到验收标准,故申请原告验收。 2018年4月13日,第三人达渝仁公司与被告签署验收报告。2018年4月20日,被告向原告提交《高新区软件产业园(MicroFocus)助力项目人才培养计划(第二期)验收申请》,原告在验收人处**。验收申请内容涉及,第三人达渝仁公司作为被告助力项目合作方,在2017年7月启动第二期培训项目的实施,通过校企合作,组织启动仪式和开班计划,并在被告代表的监督下严格按照合同要求实施,经过4个月培训,已通过考核认证;本期培训实际通过考核人数为326人,且已为通过考核的学员颁发证书,并推荐到第三人达渝仁公司合作企业实现就业,就业人数为324人,全部实现在九龙坡区、高新区就业,考核通过学员就业率为99.30%;以上数据经被告代表复核,真实有效,达到验收标准,故申请原告验收。 2018年5月,第三人达渝仁公司与被告签署验收报告。2018年5月28日,被告向原告提交《高新区软件产业园(MicroFocus)助力项目人才培养计划(第三期)验收申请》,原告于2018年6月在验收人处签字。验收申请内容涉及,第三人达渝仁公司作为被告助力项目合作方,在2018年3月启动第三期培训项目的实施,通过校企合作,组织启动仪式和开班计划,并在被告代表的监督下严格按照合同要求实施,经过160课时培训,已通过考核认证;本期培训实际通过考核人数为116人,且已为通过考核的学员颁发证书,并推荐到第三人达渝仁公司合作企业实现就业,就业人数为105人,全部实现在九龙坡区、高新区就业,考核通过学员就业率为90.50%;以上数据经被告代表复核,真实有效,达到验收标准,故申请原告验收。原告在验收结果一栏备注“经现场发放本期116人毕业证书及就业实习协议,确认该批次学员116人均完成相关课程学习,就业人数为105人,就业实习协议甲方均为九龙坡区、高新区企业。但在就业过程中出现少量学员未前往协议企业就业情况。” 2018年7月23日,第三人达渝仁公司与被告签署验收报告。2018年8月3日,被告向原告提交《高新区软件产业园(MicroFocus)助力项目人才培养计划(第五期)验收申请》,原告在验收人处签字。验收申请内容涉及,第三人达渝仁公司作为被告助力项目合作方,在2018年5月启动第五期培训项目的实施,通过校企合作,组织启动仪式和开班计划,并在被告代表的监督下严格按照合同要求实施,经过140课时培训,已通过考核认证;本期培训实际通过考核人数为400人,且已为通过考核的学员颁发证书,并推荐到第三人达渝仁公司合作企业实现就业,就业人数为371人,暂时未就业人数为29人,实现就业率93%,其中在九龙坡区、高新区实现就业人数为313人、就业率78.50%;以上数据经被告代表复核,真实有效,达到验收标准,故申请原告验收。原告在验收结果一栏备注,经原告人员前往培训点核对学员真实性,现场实到学员近280人,后期通过电话询问、资料核对,对学员培训情况和就业情况进行抽查,在被告配合下,本次共有371人签订就业协议书,其中313人就业于九龙坡区、高新区,就业率为78.50%,就业单位约15家。 2019年1月17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关于软件专业人才培训有关事项的函》。函件内容涉及,原、被告在2017年5月16日签订2070人次的人才培养协议,目前已验收1002人次,双方在2018年1月19日再次签订930人次的人才培训协议;在实施第一期人才培训时,被告在培训期间管理不严格,验收程序不完善,导致在第一期中72人培训不符合要求,请被告务必在2019年1月31日前将72人培训费用115.20万元退还原告;由于第一期培训中72名人员不符合要求,原告将暂停第二期930人的培训工作;请被告认真梳理以后培训验收流程,将验收流程形成书面材料交至原告,待原告认可后,重新启动第一期人才培训验收工作;原告将在第一期人才培训协议全部验收完成后,向相关领导汇报,经同意后按程序启动第二期培训协议。 2019年1月25日,被告回复原告前述函件。回函内容涉及,在原告满足5项事项的前提下,被告愿意接受原告函中所列被告应当履行的职责;事项1为原告函件中提及的退款为第一期培训协议项下的唯一退款,原告在收到被告退款后,不可再因任何理由要求被告退还第一期培训协议中的任何款项;事项2为在被告将改进后的验收流程书面材料交至原告并得到原告认可后,第一期人才培训验收工作重启后将按照被告改进后且得到原告认可的验收流程进行,当验收全部完成,即验收报告被原、被告签字时,表示双方对验收结果的认可,双方之后均不可因任何理由否认或质疑该验收结果;事项3为原告书面告知被告用于接收退款的账户信息及115.20万元的退款金额等;事项4为原告承诺最迟于收到被告退款后的15个工作日内支付第二期培训协议中930名学生的全部费用;事项5为原告承诺在收到被告退款后15个工作日内重启第二期培训协议中的培训活动;被告将在收到原告**的承诺后15个工作日内将72人的培训费用计115.20万元退还给原告。原告后未在承诺页上**。 2019年2月13日,原告向被告开具收据,确认收到被告退还的培训费115.20万元。 2019年4月19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关于对软件专业人才培训项目审计的有关情况及整改措施的函》。函件内容涉及,重庆市九龙坡区审计局在2018年8月对软件专业人才培训项目进行了审计,发现培训过程中存在多项问题;问题之一为培训事项分包,且总包与分包价差大,被告方在2017年6月21日将全部培训事项外包给第三人达渝仁公司、联合佳龙公司,其中第三人达渝仁公司培训费为10,250元/人,比原告的价格低5,750元/人,第三人联合佳龙公司培训费为1.20万元/人,比原告的价格低0.40万元/人;问题之二为参加培训的学员未按照协议,由原告提供培训生源,而是由分包培训公司自行招收,过程监管及结果验收也仅通过电话抽查,验收认定把关不严,经审计抽查,发现2017年9月第1期验收认证学员中,有72人是第三人达渝仁公司于2016年自费招收的培训学员,不属于本次培训范围;问题三,培训就业率低,原告截止至2018年8月共验收合格1002名学员,其中书面确认九龙坡区、高新区就业学员779人,经区审计局与全市参保数据比对显示,799人中仅24名学员与确认的就业单位相符,结业学员在重庆市有社保缴纳记录的576名,其中九龙坡、高新区就业缴纳社保135人,且大部分学员社保缴纳不持续,未从事软件相关行业;针对区审计局提出的问题,原告拟定三项整改方案,整改方案一为原告根据入驻企业的需求,指定参加培训的学员名单,整改方案二为被告提供软件人才培训项目的实施团队构架及方案给原告,并按照拟定方案执行培训工作,整改方案三为原告聘请相关专业第三方机构,建立系统的验收流程,对培训全过程进行监管,以第三方专业机构出具的报告作为培训人数认定标准;请被告配合上述工作,尽快给予回复。 2019年4月30日,被告就原告前述函件回函。回函内容涉及,项目第一期学员在双方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已经进入培训验收流程,将不会重新招生,双方对项目第二期学员的招生方式可在第二期正式启动实施前协商决定;关于软件人才培训项目的实施团队架构及方案,被告将以独立文件(软件人才培训项目实施方案.pdf)的形式提供给原告,得到原告认可后,被告将按照拟定方案执行培训工作;被告愿意和原告聘请且由原告独自承担费用的第三方专业机构通力协作,尽早完成项目验收工作。 2020年3月27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关于合同履行情况的告知函》。内容涉及,被告在项目实施过程中未按照约定实施培训,也未按时提供相关培训资料,同时在培训中未全部达到后期双方协商的各项要求目标(如在重庆市内社保记录就业率达70%,培训学员来自重庆市内应届毕业生等),造成双方约定的于2018年7月底完成一期(2070人)的培训延误;被告还存在提供的培训学员验收资料存在伪造、篡改真实资料的情况,造成培训学员不合格,培训经费未能及时使用等一系列问题;原告要求被告自收到函件后5个工作日内给出解决方案,并将未完成培训的1068人的培训费,合计1,708.80万元先行退还原告,待双方后续确定解决方案后,原告再按重新约定支付培训费用。 2020年4月10日,被告回函称,由于被告原负责管理项目的主要员工已从被告离职,被告需要一些时间查明原告提出的问题,被告争取尽早完成调查并确保及时向原告通报工作进展;无论最终调查结果如何,被告不会推卸被告应对项目延误承担的责任,并会根据调查结果采取相应的改善行动等。 2020年5月29日,原告发出《关于解除合同的函》给被告。内容涉及,被告至今只完成1002名学员的培训,其中72名培训不合格,双方就此已协商解决;其余1068名学员的培训至今未完成,原告多次联系被告,但被告未作出任何明确、合理的回复,也没有任何继续履行协议的意思表示,致使变更单约定的930名学员的培训无法继续进行;原告认为被告怠于履行合同义务,已经构成根本性违约,故原告发函要求解除与**公司及被告签订的全部协议等,并由被告在协议解除后15日内,退还尚未培训的1068名学员的培训费用1,708.80万元。该函于2020年6月1日被签收。 另查明,2017年7月,**公司与第三人达渝仁公司签订工作清单。双方约定,本工作清单支持**公司的重庆高新区软件产业园项目所提供的软件培训和服务项目,针对**公司的客户即原告;第三人达渝仁公司从2017年7月1日起向**公司提供为期12个月的服务;第三人达渝仁公司负责招生并提供软件相关的培训课程及就业指导等服务,每个培训课程包括3个阶段,持续4个月,提供6个主要课程,培训课程将在半年的时间内提供;培训人数为130人,学费为10,250元/人;第三人达渝仁公司负责进行学生招募及筛选,负责提供学员注册表,第三人达渝仁公司有义务在得到**公司就开班计划及教学计划确认后再开始展开培训,提供的培训记录应充分证明提供了软件测试培训,第三人达渝仁公司出具学员培训合格并具有上岗能力证明,第三人达渝仁公司为学员颁发培训证书,**公司对服务的书面接受表明验收,验收通过条件为**公司获得原告对培训学员书面确认并取得原告的付款;第三人达渝仁公司有义务为获得结业证的学员推荐就业,就业范围原则以重庆高新区软件产业园及重庆九龙坡区优先考虑,第三人达渝仁公司有义务为培训的学员建立档案,有义务将相应的学员信息以“学员信息及跟进表”方式、将教师信息以“教师档案”方式提供**公司;第三人达渝仁公司应提供的交付成果包括学员招募宣讲、考试试题、考试记录及成绩、考试合格证明、上岗能力合格证明、学员注册名单(双方共同签字确认后视为有效)、开班计划表、培训记录及学员签到表(双方共同签字确认后视为有效)、周报及月报表(第三人达渝仁公司在项目开始后定期提供给**公司)、学员信息及跟进表(包括学员姓名、性别、电话、身份证号、学习科目、成绩、评价、就业单位等信息,在结业后提供给**公司)、教师档案(在教师进行培训开始前提供);第三人达渝仁公司向**公司提供学员注册名单及预计开班计划,并开具合同总额60%的发票后,**公司确认学员注册名单及开班计划真实有效后按发票金额向第三人达渝仁公司支付相应款项;第三人达渝仁公司完成学员的培训,并向学员颁发结业证书及学员就业区域确认后,开具合同总额40%的发票,**公司确认结业证书真实有效并与最终用户即原告书面确认后按发票金额支付相应款项;双方同意本工作清单将于重庆高新区软件产业园项目转移至被告之日或2017年8月31日起(以两者较早之日为准)转移至被告等。同期,双方还签订一份工作清单,约定培训人数为1238人,学费为10,250元/人,其余条款与前份工作清单基本相同。 2017年7月,**公司与第三人联合佳龙公司签订工作清单。双方约定,第三人联合佳龙公司负责招生并提供软件相关的培训课程及就业指导等服务,培训人数为30人,学费为1.20万元/人,其余条款与第三人达渝仁公司的工作清单基本相同。同期,双方还签订一份工作清单,约定培训人数为126人,学费为1.20万元/人,其余条款与前份工作清单基本相同。2017年12月,被告与第三人联合佳龙公司签订工作说明书,约定第三人联合佳龙公司负责招收学生,经被告确认后,再提供软件相关的培训课程及就业指导等服务,培训课程将在半年时间内提供;第三人联合佳龙公司将以每位学员10,250元(含税)的固定价格对预计招收的546名学员向被告交付服务或成果等。 2019年12月23日,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第三人达渝仁公司起诉**公司及本案被告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19)渝0192民初17955号。第三人达渝仁公司在该案中诉称,第三人达渝仁公司在2017年6月与被告方签订合同,获得对1368人进行培训的总订单,培训费用为10,250元/人;被告在第三人达渝仁公司提供学员注册名单及预开班计划后支付合同款的60%,在最终业主方即本案原告确认培训合格后支付剩余的40%;第三人达渝仁公司分5批完成了全部培训工作,但被告欠付第3批费用260万元及第5批60%的费用68.88万元,合计328.88万元。被告在该案中答辩称,第三人达渝仁公司弄虚作假导致被告产生损失,培训项目因政府审计而停止,本案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培训费,故被告无法向第三人达渝仁公司付款。第三人达渝仁公司在该案审理中**,第1批订单日期为2017年6月15日,人数130人,确认验收并收全款;第2批订单日期为2017年6月30日,人数326人,确认验收并收全款;第3批订单日期为2017年10月27日,人数400人,确认验收,已付150万元,欠付260万元;第4批订单日期为2017年10月27日,第1次116人确认验收,第2次155人及第3次129人均未确认验收;第5批订单日期为2018年3月28日,人数112人,未确认验收。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公司已经将权利义务转让给被告,已非合同当事人;第3批400人已经培训完毕,培训情况已经本案原告验收,被告也收到本案原告支付的款项,故被告应向第三人达渝仁公司支付该批余款260万元;第5批112人已经培训完毕,被告应向第三人达渝仁公司支付合同总金额的60%款项。2020年10月20日,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判令本案被告向第三人达渝仁公司支付培训费328.88万元及相应利息,驳回对**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提起上诉,该案尚未生效。 审理中,原、被告**,2018年1月19日的变更单签订后并未履行;退费115.20万元涉及的72名学员系由第三人达渝仁公司培训。 第三人联合佳龙公司**,第三人联合佳龙公司在接受被告委托培训项目后,委托案外人成都**联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代为开展702人的培训项目,由**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直接与被告沟通项目情况、交付相关材料,但最终**公司只完成一部分培训内容,在项目进行过程中,***被被告招募为员工导致利益冲突,**公司及***虽持有培训材料,但拒绝向第三人联合佳龙公司移交;**公司在2018年初完成30人的培训,2018年6月左右完成216人的培训,因**公司拒绝移交相关材料等,第三人联合佳龙公司在2019年12月至2020年8月另行培训459人,并向被告交付了相关材料;**公司在接受第三人联合佳龙公司委托后,又将培训项目委托给案外人四川源码时代科技有限公司。第三人联合佳龙公司提供的与**公司签订的《委托培训服务合同》显示,**公司为第三人联合佳龙公司培训学生人数为702人,培训费用为0.70万元/人等。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专业服务协议、工作说明书、变更说明、变更单、汇款委托书、增值税专用发票、收据、函件、验收报告、验收申请、快递寄送凭证,被告提供的民事判决书、合同,第三人联合佳龙公司提供的合同,及原告、被告、两第三人的当庭**等为证。经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另提供了重庆大学审计报告,因系原告单方委托,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被告另提供人才培养结业名单,旨在证明第三人联合佳龙公司在2017年下半年至2018年6月期间完成了702人(第1期30人、第2期126人、第3期473人、第4期73人)的培训工作,第三人达渝仁公司完成了第X期112人的培训,原告签字予以确认。因被告未能提供原件,且复印件显示原告注明该名单不作为最后审核、验收的依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被告签订的专业服务协议、工作说明书、变更说明、变更单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于法不悖,双方均应恪守。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一、被告退还原告的115.20万元所涉72名学员是否包含在原告已验收的1002名学员内;二、被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原告能否行使合同解除权并主张退款。 关于焦点一,根据专业服务协议、工作说明书及变更说明,被告应为原告培训学员计2070名。根据原告提供的验收报告及验收申请,其中1002名学员在2017年9月至2018年7月期间经过原告验收。就剩余1068名学员,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向原告提交了验收申请并经过原告验收。原告在2019年4月19日发给被告的函件中明确提出,2017年9月第1期验收认证学员中有72名学员系第三人达渝仁公司于2016年自费招收,不属于培训范围,被告在回复原告的函件中未对此提出异议。此外,原告在2020年5月29日发给被告的函件中再次重申已经完成培训的1002名学员中有72名培训不合格,被告亦未针对此提出异议。由此,本院认定被告于2019年2月退还原告的培训费115.20万元所涉72人,包含在原、被告签署的验收申请中的1002人内。现原告诉请的退款系针对剩余1068名学员,被告抗辩称已退款金额115.20万元应从原告诉请金额中扣除,无相应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二,原告诉称被告未完成剩余1068名学员的培训等工作,被告作为负有履行培训义务的合同主体,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实际完成相应义务。被告在审理中辩称其将全部工作分包给两第三人,其自身未提供任何培训服务,具体履行情况需要由两第三人进行说明,并申请追加两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被告的申请追加两第三人后,第三人联合佳龙公司到庭**其又将702名学员的培训工作委托给案外人**公司,而**公司又委托给另一家公司且只完成一部分培训内容并拒绝向其移交培训材料,其后续在2019年12月至2020年8月另行完成了459名学员的培训。本院认为,第三人联合佳龙公司或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公司已经完成除原告在验收申请中认可的30名外的672名学员的培训工作,在本案中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被告应承担相应不利法律后果。虽然第三人联合佳龙公司提供了其后续培训459名学员的材料,但是工作说明书中约定培训预期开始于2017年7月31日前,培训持续4个月,被告将在半年或1年的时间内提供培训课程,因此被告按照约定应当在合理期限内为原告开展培训并按期完成。第三人联合佳龙公司滞后于2019年12月至2020年8月再进行培训,已经不符合原告要求的培训期限,被告未能按期完成培训义务违反了工作说明书的约定,属违约行为。同时,原告于2019年4月19日向被告发出整改函件,提出验收把关不严、培训就业率低等问题,并提出三项整改方案,而被告在2019年4月30日的回函中表示不会重新招生,现第三人联合佳龙公司提交的后期培训材料与被告的回函内容相矛盾。此外,原告已于2020年5月29日发出合同解除函给被告,被告理应及时通知第三人联合佳龙公司并停止培训工作。被告现以第三人联合佳龙公司后续培训的资料为依据,主张原告支付培训费用,不符合工作说明书的约定,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与第三人联合佳龙公司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被告应全面参与并监管第三人联合佳龙公司的工作进度,第三人联合佳龙公司在与**公司的合同中也明确约定了第三人联合佳龙公司的监管、验收等权利,现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分包给第三人联合佳龙公司的672名学员已经按约完成培训且培训合格并达到验收标准,被告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本院也已按照被告的申请向**公司开具了调查令,但被告未能调查到材料,被告作为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应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需要指出,本院系基于被告在本案中未能完成举证责任而未采纳被告关于672名学员已完成培训工作的反驳意见,如第三人联合佳龙公司在之后与被告结算时提供了相应培训材料,则本案中的认定并不影响该两公司按其之间的约定另行结算。综上,被告辩称其已经分包第三人联合佳龙公司完成了672名学员的培训工作,无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对第三人联合佳龙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采信。针对672名学员的培训费(1.60万元/名)计1,075.20万元,原告主张被告返还,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未按约完成培训义务,显属违约,原告于2020年5月29日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相关协议于被告收到解除通知之日即2020年6月1日解除,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另委托第三人达渝仁公司培训1368名学员,原告已经对其中972名完成验收,现在争议的系剩余396名学员有无完成培训等工作。第三人达渝仁公司因被告欠付其培训费向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作出一审判决,但尚未生效。被告在本案中为证明第三人达渝仁公司已经履行剩余396名学员的培训工作提交了2018年学员名单、培训协议、学员签到表、考试记录及成绩单、考试合格证明、结业证书、就业协议。上述材料能够初步证明被告方为原告开展了396人的培训工作并签订就业协议,但是被告未能提供学员原始签到记录资料、原始考试答卷等,且未经过原告验收。虽然原、被告未在合同中就就业人数及就业率进行约定,但是被告提交给原告的验收申请中明确记载了考核通过学员的就业具体人数及就业率,被告提供的就业协议也能够证明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对就业人数及就业率达成了补充约定。原告主张就业人数及就业率系验收标准之一,本院予以采信。至于原告在2019年4月19日及2020年3月27日发给被告的函件中提出,被告未达到要求的目标即培训学员来自重庆市内应届毕业生且在重庆市内社保记录就业率达70%等,该要求超出合同范围,且进一步要求社保记录就业率达到70%也难以操作及实现。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同意该要求,原告对被告提出超出合同范围外的新要求也是导致双方无法进行验收的原因之一,原告也应承担一定责任。考虑到原告早在2017年6月即预先向被告全额付清巨额培训费用,而被告在签订专业服务协议后未保质保量地提供专业服务,反而低价转包给第三人,在转包后也未能严格把关、全程监督,而是疏于管理,怠于履行对原告所负合同义务,且曾出现验收把关不严而退款的问题,有违原告签订合同时寻求专业服务的本意,被告对此存在过错。同时作为原告一方,实施几千万元的重大项目,却在签订合同之时不够慎重、严谨,未能在合同条款中详细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及列明验收的具体标准,而是在后续履行中不断提出新的要求,原告也存在过错。本院根据合同的履行情况,双方的过错程度等,酌定被告就396名学员退还原告培训费260万元。 由此,被告应退还原告培训费计1,335.20万元。 原告主张被告偿付资金占用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利率计算标准无相应依据,本院调整为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重庆高新区开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上****软件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专业服务协议、工作说明书、变更说明、变更单于2020年6月1日解除; 二、被告上****软件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重庆高新区开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培训费1,335.20万元; 三、被告上****软件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重庆高新区开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资金占用损失(以1,335.2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328元,由原告重庆高新区开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1,300元,被告上****软件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3,0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陶 群 书 记 员 陈 曦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