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甘民申204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住所地甘肃省岷县寺沟乡纸坊村。
法定代表人:张金帆,该交警队大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云成,该交警队主任科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亚栋,甘肃智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镇龙路****。
法定代表人:张鑫,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岷县交警大队)因与被申请人***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京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甘11民终9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岷县交警大队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认定总价款为11414378.34元不合理。一、二审法院认定总价款为合同总价与增加土建项及装饰项的总和,但并未减去减少的项目金额,工程总价款应为11014682.21元。(二)2015年10月20日不应当认定为支付合同总价95%工程款的日期,也不应以该日期作为支付违约金的日期。(三)关于违约责任问题,一、二审法院片面的认定再审申请人违约,而未考虑到被申请人违约的情形。被申请人拖延竣工工期,验收时质量不符合标准,整改也导致工期拖延,被申请人的损失为3336311.57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工程总价款的认定问题。《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约定:“合同价格为10094733.36元。除根据合同约定的在工程实施过程中需进行增减的款项外,合同价格不作调整。”对于增减工程量,双方在施工过程中签订了《工程签证单》,明确约定以审计结果为准,因此增减的工程量应以审计报告为准:项目投资完成情况②变更增加土建审定工程造价362479.95元。④变更增加装饰审定工程造价957165.03元。原审法院据此认定该工程总价格10094733.36元+362479.95元+957165.03元=11414378.34元并无不当。被申请人主张该价款未减去减少土建工程量的金额、合同内减少想不的金额及规费减少的金额,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
关于违约金计算起始期限计算问题。岷县建设工程安全质量监督管理站出具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记载:2015年10月20日由建设单位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组成验收小组对工程进行验收。验收小组的验收结论为:”该工程已按施工图设计文件及合同约定的内容全部完成,工程质量符合国家现行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的规定,综合参建各方责任主体对工程质量的评价结论,同意该工程评定为合格工程,予以验收。”原审法院据此认定2015年10月20日已经通过验收,并以此时间点计算违约金并无不当,且虽然验收时存在整改情况,但根据合同约定岷县交警大队已经扣留5%的工程款作为质保金,故其主张因存在整改情况而未按约定付清95%的工程款的理由不能成立。
(三)关于违约责任承担的问题。经一审法院查明,晟京公司顺延工期系由于岷县交警大队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所致,故原审法院判处其承担违约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岷县交警大队的再审申请理由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龙 鑫
审判员 张永梅
审判员 满春梅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曹亚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