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晟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会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422民初3462号 原告:**,男,1990年8月25日出生,住甘肃省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徽之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甘肃省定西市漳县公用型汽车站C段307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会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甘肃省会宁县会师镇东关南路。 法定代表人:土平,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与被告***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京建筑公司)、会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会宁县住建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晟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会宁县住建局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晟京建筑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31718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95154元(按欠付工程款金额的30%计算),以上共计412334元;2.判令被告晟京建筑公司以欠付工程款31780元为基数,从2020年12月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全部债务之日止(暂计算至2023年1月10日的利息为26017.13元);3.判令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用24740元;4.判令会宁县住建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0年5月份,原告与被告晟京建筑公司签订了《道路给排水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晟京建筑公司将其承包会宁县住建局的会宁县长征中路维修工程四标段的“道路给排水工程施工合同”交给原告施工。且对付款进度、违约责任进行明确约定。2020年11月30日,该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以后已经投入使用。后经核算,工程款总计为967180元,未付工程款317180元。 晟京建筑公司辩称:其公司中标会宁县长征中路维修工程四标段工程,中标后将部分工程承包给**,未付工程款项属实,不应负担违约金及利息,会宁县住建局应在未支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会宁县住建局书面答辩称:晟京建筑公司中标合同价款15470770.98元,审计价14930157.04元,已付14483800元,剩余446357.04元未付。住建局与**没有合同关系,**并非本案的实际施工人,其要求住建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 **围绕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道路给排水工程施工合同》原件1份;3.《工程量清单》1份;4.《委托代理合同》一份、代理费发票1份。晟京建筑公司对工程清单上项目负责人的签名表示不知情,对未付价款及其他证据无异议。会宁县住建局未出庭,视为放弃质证。 晟京建筑公司、会宁县住建局未提供证据。 经审查,**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与晟京建筑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未支付工程价款及委托代理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会宁县长征中路维修工程四标段的发包方为会宁县住建局,**京建筑公司中标。2020年5月10日,**(乙方)与晟京建筑公司(甲方)签订《道路给排水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预算总价暂定为100万元。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工程施工至承包工程量的百分之四十时支付工程款的30%,待工程完工通过甲方验收并通水后,支付工程款的65%,剩余5%为质保金,工程验收投入使用一年无质量问题将全部支付乙方;合同约定甲方不按期支付工程款的,每逾期一天,按应付而未付款项的1%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守约方为追究违约方违约责任而支付的所有合理(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均由违约方承担。该工程完工后,晟京建筑公司支付**部分工程款,现仍有317180元未支付。会宁县长征中路维修工程四标段合同价款15470770.98元,审计价14930157.04元,已付14483800元,剩余446357.04元未付。 另查明,**为实现债权与甘肃徽之音律师事务所律师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实行风险代理,合同签订当日支付代理费5000元(已支付),最终代理费按甲方收到当事人涉案款项的比例结算代理费,在二审或执行阶段收到的款项,按款项的8%结算代理费,在一审或调解宽限期内收到的款项,按相应款项的6%结算代理费。 本院认为,本案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与晟京建筑公司签订的《道路给排水工程施工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成立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任务,晟京建筑公司应当支付相应价款。晟京建筑公司未按期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不应超过未付款项的30%。虽然**可以既主张违约金,又主张支付利息,但综合违约责任按逾期天数计算的约定,其中就包含有逾期利息的内容,故不再支持**要求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合同约定有实现债权费用的负担条款,**主张的风险代理费用按实际到位金额计算,具体数额不确定,故只确认已实际支出的代理费用**京建筑公司负担。晟京建筑公司中标工程价款15470770.98元,分包给**的工程预算价款仅1000000元,**并非无效合同的承包人、转承包人、违法分包合同的承包人,其不属会宁县住建局发包会宁县长征中路维修工程四标段项目的实际施工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31718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95154元(按欠付工程款金额的30%计算)、代理费用5000元,合计41733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57元,由被告***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六日 法官 助理  刘 艳 书 记 员  武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