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甘0702民初1621号
原告:**,男,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李某,甘肃金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力拓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鲁某,该公司经理。
住所: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高坝镇高坝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602556261118J。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某,该公司会计。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甘肃重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甘肃力拓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7日立案受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194000元;2.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车辆使用费98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至2015年间,被告中标承建甘州区沙井镇建制村通畅工程,并交由李国伟作为工程项目负责人,负责工程相关事宜,原告为该工程施工人员。2014年9月15日,李国伟与原告签订付款协议一份,约定,关于甘州区2014年第一批建制村通畅工程(第一标段),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项目施工员工资98000元,原告的车辆(×××)交由被告工地使用,使用费合计56000元(全年包括燃油费),两项合计金额为154000元;2015年4月10日,李国伟再次与原告签订付款协议一份,约定,关于甘州区2015年沙井镇西六村一社至西二村六社建制通畅工程,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项目施工员工资96000元及被告使用原告车辆(×××)的使用费42000元,两项合计金额为138000元。项目工程施工完毕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上述费用,被告均推诿拒付。原告认为,李国伟作为该工程项目负责人,就案涉工程费用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系代表被告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被告应当承担支付上述款项的义务,现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故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望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9年6月,被告甘肃力拓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向张掖市甘州区公安局报案称,李国伟之妻张付琴在李国伟去世之后,提起虚假诉讼,张掖市甘州区公安局于2019年8月19日以张付琴等人涉嫌虚假诉讼案立案受理,因此,原告的起诉不属于法院受理的民事诉讼的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680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 鹏 飞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维佳